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53號
TCDM,112,金訴,175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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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芷薇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臉書上應徵工作,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妮娜服飾」、「記點機器人」、「豪」之 人取得聯繫;張芷薇見暱稱「豪」之人(下稱「豪」)在LINE 群組內從事拉人前去博弈網站下注,及教導他人如何下注之 「招收賭客」工作,主觀上已認知對方為犯經營賭博場所罪 以及犯聚眾賭博罪之人,而知悉對方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嗣「豪」向張芷薇表示有免費額度可 以供張芷薇在博弈網站內下注,張芷薇依指示下注後失敗, 「豪」又要求張芷薇提供帳戶並協助其他賭客下單,而張芷 薇已認知對方借用其帳戶是要收取其他賭客下注之資金,竟 與「豪」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豪」作為收款使用 ,並依「豪」之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另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不明(卷內翻拍照片無法辨識其暱稱)、LI NE暱稱「GTSHAO」(下稱「GTSHAO」)之詐欺正犯於112 年2月2日起聯絡陳沛璇,佯稱可安排陳沛璇擔任網拍業主, 惟需要陳沛璇先行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陳沛璇陷於錯誤, 並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5分依詐欺正犯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張芷薇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張芷 薇隨即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10分、11分許轉帳50,000元 、40,000元(上述陳沛璇匯入之30,000元包含於此處之90,00



0元內)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南部地區Usdt幣商 」之人(下稱「南部地區Usdt幣商」)所提供之帳戶內,而將 上述90,000元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將Usdt發送至「豪」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張芷薇以上述提供人頭帳戶並且轉帳購買 Usdt後發送至電子錢包之方式,隱匿陳沛璇所匯出之30,000 元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芷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陳沛璇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7 99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豪」及 「南部地區Usdt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 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9至第77頁、第81至第8 3頁)。又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豪」提及「學員 先匯款給你」、「可以的話豪哥現在請學員匯款過去」等語 ,與被告稱自己幫助賭客下單之自白一致,是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確實認為自己係收受、轉出賭客之資金,並認知「豪」 係犯經營賭博場所罪以及犯聚眾賭博罪之人,而仍基於與「 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據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一 般洗錢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即前置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 ,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 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 該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行為 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 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 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 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 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 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 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豪」、「GTSHA O」等人所犯係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主觀認知中對方係犯經 營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惟一般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並 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被告之主 觀認知縱與實際前置犯罪罪名有不同,但既然皆是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客觀處罰條件,或稱不法原因聯結、構成要 件情狀要素、客觀可罰性要件)」,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是被告主觀上已有一般洗錢犯意,客觀上亦為一般洗錢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豪」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行 ,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協助他人洗錢,所 為實屬不該;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 損害;再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以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 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 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 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並應於緩刑期 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 告訴人之賠償金、受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 新之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起訴書所載的500元是其在本案 犯行之前,另協助「豪」為其他工作所獲取;而依卷內事證 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 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 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 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 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 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 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 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 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 、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 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難以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30,000元 ,業經被告用以購買Usdt後輸送予「豪」之電子錢包內,是 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筆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故依 前開見解,應認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行為標的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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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