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25號
TCDM,112,金訴,172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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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84號、第106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
7號、第280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嫚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宣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份子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份子提領、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於民國11 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積 極證據證明包含黃宣嫚已達三人以上),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等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迨該詐騙份子取得黃宣嫚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青」對胡素娟佯稱: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網站投資虛 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 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杜學明(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9751號、第41603號、第42020號、第43242號、 第4405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復由詐騙份子使用杜學明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5月26 日13時36分、40分許,轉匯16萬0,200元、19萬3,000元(共 計35萬3,200元)至彭士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詐騙份子使用彭士杰之中信銀行帳 戶先於111年5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匯12萬元至陳俞涵(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 銀行(第三層帳戶)內,復於111年5月26日13時43分許,轉 匯24萬0,100元至黃宣嫚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 戶)內,再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經由黃宣嫚中信銀 行帳戶轉匯13萬3,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內。而黃宣嫚則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111年5月26 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 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00元,另於同日14時23分、24分 許,提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之7萬5,000元、5萬7,000元( 共計13萬2,000元),再轉交該不詳詐騙人士,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胡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㈡、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7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適有鄭玫姝瀏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 鑫」、「朱家泓」等人聯繫,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鑫 」、「朱家泓」等人再對鄭玫姝佯稱:下載手機APP加入操 作股票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朝慶(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內,復由詐騙份子使用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 10月31日11時6分、13時8分、13時31分許,將連同其他不詳 款項轉匯9萬9,000元、3萬7,000元、25萬4,000元至黃宣嫚 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 子於同日13時39分、13時42分、13時43分許,連同其他不詳 款項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鄭玫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8月間,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 ,致杜愛雲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 於111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48萬8699元至王朝 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 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59分、15時16分許,轉匯25萬元、2萬9 ,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 子於同日15時31分、15時35分、15時37分許,轉匯13萬9,50 0元、11萬9,700元、1萬9,8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愛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㈣、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5日前,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 致陳月秋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 分別於⒈於111年11月4日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21萬1000元 至楊啟仁(另案由偵查機關偵辦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37分許、12時4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 項共轉匯119萬5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5分許,轉匯23萬5800元至他 人帳戶。⒉於111年11月7日,臨櫃匯款22萬元至楊啟仁第一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匯21萬9, 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 子於同日13時24分、13時26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19 萬8,800元、25萬4,9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⒊於111年11月8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仕文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轉匯49萬 9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 子於同日14時45分、14時50分、15時7分許,轉匯14萬8900 元、26萬4,500元、14萬3,7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月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㈠胡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玫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月秋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506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辯稱:上開款項是貸款公司要我領的,我那時候 詢問貸款方式,貸款公司說借錢可以,但要幫他們工作,貸 款公司交代我去領錢,他們說是公司的錢。111年10月、11 月間其他告訴人匯款並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款項,不是我轉 帳的,是因為我把存摺放在機車車廂,我容易忘記,所以把 帳號、密碼跟存摺放在一起,我不知道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 去詐騙。我有把中信銀行和臺中銀行的帳戶帳號提供給他們 辦貸款,但沒有交付任何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82頁)。㈡、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匯款若干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並經 詐騙份子層轉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或台中銀行帳戶內,其 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在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領中信銀行帳 戶內10萬8,000元,其餘款項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提 領或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素 娟警詢之證述(見偵7584卷一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 鄭玫姝警詢之證述(見偵10603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 訴人杜愛雲警詢之證述(見追偵14707卷第85至87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月秋警詢之證述(見追偵28063卷第23至29頁 )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杜學明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 一第37至48頁)、另案被告彭士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 第49至67頁)、同案被告陳俞涵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69至78頁) 、被告黃宣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79至95頁)、被告黃 宣嫚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97至105頁)、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影像擷圖(見偵7584卷一第115至117頁)、告訴人胡素娟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7584卷一第119至125頁)②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7584卷一第131頁)③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7584卷一第133至139頁)④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84卷一第141至157頁)、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682號函覆及 檢附之黃宣嫚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申



請書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584卷一第223至24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62297號函覆及檢附之黃宣嫚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見偵7584卷二第5 、191至4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刑事判決(見偵7584卷二第471至477頁)、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9751號、第41603號、第42020號、第43242號、 第44059號起訴書(見偵7584卷二第491至495頁)、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起訴書(見偵7584卷二第497至50 3頁)、告訴人鄭玫姝之:①匯款單據(見偵10603卷第25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03卷第27至36 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0603卷第39至44、69至71頁)、 告訴人杜愛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14707卷第89至11 3、143至147頁)②匯款執據(見追偵14707卷第131頁)③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偵14707卷第139至141 頁)、告訴人陳月秋之:①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追偵2 8063卷第9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28063卷第113至18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 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 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目前破 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 手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 殆盡。是將詐騙所得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乃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辯稱:我的中信銀行、台中銀



提款卡遺失,告訴人胡素娟遭詐欺並轉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 不知何人所提領等語(見偵7584卷一第14、15頁),然經員 警提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影像擷圖(見偵7584卷一第115-11 7頁)後,因影像中於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 00元者,即為被告本人,被告方改口稱沒有印象、沒有把錢 交給別人等語(見偵7584卷一第16頁)。至本院審理時,被 告又改口辯稱把卡片放在機車上,在11月底發現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被告有關遺失金融卡之時間,供述 不一且有明顯落差,何況監視器既已明確拍攝到被告有親自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仍辯稱提款卡遺失才會遭提領云云 ,自不屬實。又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亦於告訴人胡素娟遭 詐欺之款項層轉入內後遭提領一空,雖此次提領因監視器保 存時間逾保存期限無相關影像(見偵7584卷一第113頁), 但此次提領與前揭有監視器影像為證之被告提領中信銀行帳 戶內款項行為,僅差距約7、8分鐘,時間密接,佐以被告曾 坦承從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認該 等款項亦為被告本人所提領。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台中銀 行之帳戶予他人,待告訴人胡素娟遭詐欺匯款後,款項層轉 至被告上開2帳戶,又隨即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親自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又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並經層轉入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均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內。 被告於對於為何會有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警詢時原先辯稱 :我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簿、密碼都不見了,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10603卷第18頁、追偵14707卷第40頁 )。至偵查中改辯稱:我也有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存 簿便條紙上等語(見偵7584卷一第254、255頁)。本院審理 時並補充辯稱: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任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查,一般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為 確保交易安全,除了以帳號、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需要 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依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所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並經層轉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 ,均係透過行動網路銀行交易,亦即非同時知悉被告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號碼,無法登入網路銀 行操作轉帳。是以,被告最初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等語,然 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本案詐欺款項之轉匯均透過行動網路銀行 轉帳,與遺失提款卡自無關聯。其後續又改口辯稱,是同時 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同遺失等語,但若



身分證號碼,如何能登入操作轉帳?是其上開辯解亦難採 信。足徵被告係與他人達成約定後,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否則詐騙份子何以願意使用一 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詐得款項陷 於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下 ?綜上,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中信銀行之帳戶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分擔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資料等語,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方跟我說要辦貸款,叫我 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只有領過這次錢(即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是先領錢再去設定約定轉帳,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資 料都是辦貸款的人給我的,我是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 ,是用手機,對方給我資料,教我如何操作,我只有貸款到 6月,6月以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96頁) 。比對被告中信銀行之帳戶111年5月至111年11月之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轉帳限額、約定轉帳申請紀錄、掛失 紀錄(見偵7584卷二第336至459頁),該帳戶於111年5月初 至同月19日前,原先雖有款項轉帳進出之紀錄,但金額不高 ,單筆不超過2萬元,但於111年5月19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 後,於該日14時29分許,隨即有22萬0,100元之不明大額款 項匯入(來源待查),並且迅速遭分次轉匯一空,後續該帳 戶即不定期有數十萬元之高額轉帳匯入紀錄,且均迅速遭轉 帳或提領一空(包含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親自提領之部分 ),此種金流模式持續至111年7月13日12時53分有28萬7,00 0元、11萬2,000元匯入為止,隨後雖曾有數月未再有大額款 項匯入,但於111年10月7日12時5分許開始,又有17萬2,000 元之大額款項匯入且隨即遭轉帳一空,隨後類似之多筆交易 紀錄持續至111年11月17日帳戶遭清空至於餘額0元為止。再 者,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不但將ATM提領現金上限提高至1 2萬元(比對交易紀錄,應係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設定) ,更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7日,以及111年10月1日 至111年11月10日多次設定約定轉帳,便利大額款項進出, 直到111年11月24日該帳戶已經不再有不明款項進出後,才 第一次透過24小時客服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從上開帳戶紀 錄可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在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就已 經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且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更親自 提領詐欺贓款,以共同正犯之角色參與詐欺犯行分工,該次 提款後,後續帳戶內之款項雖多為遭轉匯而出,而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操作轉帳,但被告亦自承在111年5月 26日提領贓款後,仍有配合他人設定約定轉帳,被告更容任



不詳之人持續使用帳戶,直到111年11月24日帳戶不再有交 易紀錄後才予以掛失,以此方式使不詳詐騙份子可以將匯入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透過約定轉帳方式迅速且大額 轉匯一空。被告最初既以提供帳戶及提款贓款之方式參與共 同正犯之分工,後續仍以設定約定轉帳及不辦理掛失等方式 持續參與,無論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轉匯贓款行為是否為被 告親自為之,被告均應與其他共同正犯一同負責。公訴意旨 認被告為親自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雖有未恰,但仍無礙於被 告應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未參與 轉帳部分行為等語,亦無可採。
㈣、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 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經查,被告雖 否認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款等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有 所知悉,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受貸款人員指示所為等語。 然被告自警詢迄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單據、契約



、對話紀錄等資料,僅稱:對方將對話紀錄刪掉,辦貸款之 人是用「飛機」軟體聯絡,聯絡都用打字沒有語音,拿錢的 人看過2-3次,頭像也沒有照片,我貸款是111年6月多就辦 完了,沒有單據,他要我按月還,還款的帳戶他刪掉之後我 也沒有了,他匯款給我8萬多,不到半年我就還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其上揭所稱有關辦理貸款才會提供 帳戶一事,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此一辯解是否屬實顯有 可疑。又被告在本案配合不詳詐騙份子指示,於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提領多達24萬元之款項,顯然已經超過被告所辯 貸款8萬多元之金額,無異於領取大額來路不明款項,且此 種大額款項衡情係親自或由值得信賴之人處理,反而是匯入 與匯款人無關之被告提供的帳戶,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人頭 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金錢去向,實無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經20多歲,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 應知悉,卻仍率然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更進而參與提款, 並且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行為,持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放任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宣嫚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與該不詳詐騙份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在本案 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 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騙份子收取詐欺贓款, 更進而提領贓款、由不詳詐騙人士轉匯款項,隱匿、掩飾詐 騙犯罪所得,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本人或其他共 同正犯提領、轉匯之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胡素娟(已賠償部分金額) 、杜愛雲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本 院金訴1725卷第51、52頁)。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1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參與詐欺取財 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近,數罪間 關聯性較高,暨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害人數4人,被害金額合 計2,069,699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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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