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瑾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代不詳之人領取
包裹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係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
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
無證據可認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
情形,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等件,寄送至便利商店門市(詳如附表一「詐得
財物」欄所示),再由陳柏瑾依該不詳之人的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後,轉交由
該不詳之人收取。
㈡嗣該不詳之人(即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復與陳柏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犯案),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至陳柏瑾所領取之
前揭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柏瑾、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72卷第109頁、本院297卷第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72卷第217
至238頁、本院297卷第175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依綽
號「阿文」或「猴子」之人的指示領取包裹,並隨後交予該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騙人的意思,是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叫我去領
包裹,如果我不去領包裹,他就會拿棒球棍打我,我想要回
去,他也不讓我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
領取的包裹是密封狀態,被告無法得知包裹裡面是甚麼東西
,被告不具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隨後
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又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等件,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及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錢匯入附表一編號1
、2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偵39338卷第37至40頁、本院172卷第230至234頁)
,核與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⒈按現今時下物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物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物流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
有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
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
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
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
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
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
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並從
事粗工,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無故請託其代領不明包裏
之異於常情請求,當會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否則該不詳之人得自行收取包裹,何以需委託被告予以代
領,徒增領取該包裹之麻煩?是以被告縱使未曾打開包裹查
看內容物為何,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乙
情,應係自有認識,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知包裏內為何
而無詐欺等不法認識之情,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騙人的意思,是綽號「阿
文」或「猴子」之人叫我去領包裹,如果我不去領包裹,他
就會拿棒球棍打我等語(見本院172卷第231至234頁)。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阿文約在臺中車站會合,阿文後來
說他有事情跑不開,就叫一台計程車並指定到要領包裹的超
商,我領完包裹之後,阿文就開車來取走包裹等語(見偵39
338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係先與綽號「阿文」或「猴
子」之人約在公眾場所即臺中車站會合,則若被告係受綽號
「阿文」或「猴子」之人脅迫,被告應可向路人呼救,於搭
乘計程車後亦得逃離求救,甚或報警,何以還要繼續至超商
領取包裹,並等候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向其拿取包
裹;又第二次被告領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2)之情,雖被
告供稱係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載其去超商,被告再
自己進超商領取包裹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既
係獨自進入超商領取包裹,被告倘若受脅迫,亦得向路人或
超商店員求救、報警,何以繼續領取包裹,甚至再將包裹交
予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更可見被告並無受綽號「
阿文」或「猴子」之人脅迫領取包裹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受
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脅迫而領取包裹等語,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對於領取包裹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具有主觀犯意,已如
前述,則被告擔任取薄手工作,且以領取並交付帳戶資料包
裏之行為,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而該領
取並交付帳戶資料包裏之行為,亦屬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罪不可獲缺之一部分工,係被告在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
等非法犯行之故意與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查
本案自警方詢問以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就訊問內容均能清
楚陳述其意見,且對於案發經過亦能詳細描述其過程而為答
辯,並無何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責
任能力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尚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爰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兩次收取包
裹皆是由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指示,也是將包裹交
由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而「阿文」與「猴子」係
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72卷第231至234頁),而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
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
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
名(見本院172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綽號「阿文」或「猴子」之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需領取補
助救濟(見本院172卷第11、2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編號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以判斷其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附表 二各編號所處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金融 卡之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時,無積極證 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以透過該帳戶
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 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 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組織 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各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人確有3人以上,已難逕認係犯罪組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部 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前 揭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宥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曾怡靜」與張宥翎聯繫,向其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詐術,致張宥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7-11超商林美店,依「曾怡靜」所提供之統一超商ibon代碼,收件人朱*天,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1年4月22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 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函覆下車座標位置並檢附乘客資訊任務資料、7-11林美店交貨便服務發票收據、繳費單及貨態追蹤翻拍照片、與暱稱「曾怡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11月18日合金大發字第1110003582號函檢附張宥翎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9338卷第35至36、41、43至65、61至71、73至77、79至89、127至131頁) 陳柏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珮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阿傑」向陳珮熏佯稱:可貸予金錢,惟須提供帳戶做金流,金主看到有金流,才願意借款,且查帳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致陳珮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1年5月3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大車隊111年5月3日派車紀錄、7-11貨態查詢資料(取貨門市建智門市○○市○區○○路000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朴子字第1120001537號函檢附陳珮熏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79號函檢附陳珮熏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至11、23至27、55至61、63、65、67至99頁、見本院297卷第83至89、91至104頁) 陳柏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照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照竣,佯稱是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照竣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4,04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張宥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5,914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張宥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4月23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15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張宥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39338卷第91至93、95至106頁) 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加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12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黃加曄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4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卷第29至39、101至125頁、偵5584卷第43至52頁) 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6時30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可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5月4日19時38分許,匯款1萬1,011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5月4日1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卷第41至43、127至131頁、偵5584卷第43至52頁) 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1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呂孟君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4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卷第45至47、133至135頁、偵5584卷第43至52頁) 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蝶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1時17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局、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經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沈蝶芸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5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5月4日22時24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5月4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9,138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陳珮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卷第49至53、137至145頁、偵5584卷第43至52頁) 陳柏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