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程新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9至50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㈧部分),關於「於同日17時20分及23分許,轉帳9萬0123 元、9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20分及23 分許,轉帳9萬9989元、9萬0123元」。(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5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同日 16時57分許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57分許 及17時19分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同日 19時29分許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29分及 42分許」。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2至63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 同日17時22分許起,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22分許起至34分許止,持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大里分行』」。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程新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436170號函及檢附被害人陳沛玲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無卡存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
⒊告訴人許喬迪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摺封面。 ⒋告訴人吳環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金融卡掛失暨更換印鑑紀錄。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ATM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謝 承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 轉交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 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 被告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該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 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㈧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界限,爰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將之移入後述 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 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 謝承翰到各地領款之駕駛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並應依各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自白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情節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亦屬於詐欺集團基層成員之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各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 係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1月以 上之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需再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罪之時 間固然分別從111年10月2日、6日、7日實行,惟被告本案實 際參與駕車搭載車手謝承翰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 時間僅為111年10月7日,犯罪分工之手段、行為態樣均屬同 一,故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 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 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 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本案對價係每日可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162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 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 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 搭載同案被告謝承翰所提領並輾轉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程新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3,000元 111年10月7日駕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謝承翰之報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