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67號、第15123號、第2032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6364號、第4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慶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因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即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依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將來銀行帳 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已開戶成功之上開帳戶升級開啟約 定轉帳功能後,旋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金鑰、銀行傳送之驗證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上開不詳之 人使用,之後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以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各收到2,000元之報酬。陳慶 同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將來 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 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 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轉 帳、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嗣上開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 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一、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君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朝銓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志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慶 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10667卷 第17至20、83至85、115、116頁、112偵20323卷第15至18頁 、112偵40996卷第19至22頁、112偵15123卷第17至19頁、11 2偵26364卷第17至23頁),並有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 (見112偵10667卷第59至65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9歲 ,為高中肄業,受雇為作業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 112偵10667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金鑰、銀行傳送之驗證碼等資 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金鑰、銀行傳送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與上
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 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將來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 詳之人利用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 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 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64號、第40996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起訴之上開將 來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得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利用網 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我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給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有實際領到4,000元報酬,係於111年10月 24日、25日各匯款2,0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 見112偵10667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4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未扣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至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 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黃雅玲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發送貸款訊息予黃雅玲,適黃雅玲有辦理信貸需求而點選簡訊中之連結加入該人之LINE,上開不詳之人即以LINE向黃雅玲佯稱:因黃雅玲信用流水不足,須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確保信用額度足夠云云,致黃雅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戶名陳慶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10667卷第69至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0667卷第52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0667卷第52至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667卷第27、28、39、43、45、49頁) 2 黃鴻鈞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鴻鈞後,以LINE向黃鴻鈞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鴻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20分、2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15123卷第21、22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5123卷第56頁) ⑶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5123卷第65至6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5123卷第25、31、32、37至39、71、73頁) 3 王君威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王君威後,以LINE向王君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君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君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0323卷第19至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0323卷第29至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323卷第63至64頁)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64、40996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朝銓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臉書認識謝朝銓後,以LINE向謝朝銓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謝朝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泰山貴子路郵局,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③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泰山貴子路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朝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6364卷第43至53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6364卷第55至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6364卷第71至101頁) ⑷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6364卷第105、111至115、119至125、147、151、153頁) 2 陳志浩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起透過抖音認識陳志浩後,以LINE向陳志浩佯稱:可下載「花旗集團」APP參與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志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許、10時4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40996卷第23至2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40996卷第35至37頁) ⑶APP頁面、LINE個人頁面(見112偵40996卷第33頁) 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0996卷第43、45至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