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87號
TCDM,112,金訴,1387,20231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孫振豪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蔡智軒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辣手摧花」,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重複起訴 部分詳如下參、所述】、孫振豪(綽號「小振」,飛機通訊 軟體無暱稱,顯示圖案為錢袋)及蔡智軒(綽號「小蔡」,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娃娃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池冠霆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孫振豪於000年0月下 旬某日,蔡智軒則係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4月上旬間某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辰翰」之人介紹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飛機通訊軟體無暱稱,顯示圖案 分別為「棉花糖圖案」、「公雞圖案」,下稱「棉花糖」、 「公雞」)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渠等透過「池」之飛機群組作為聯繫管道,推 由池冠霆參與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依「 棉花糖」指示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置放在指定超商廁所、公園公廁或麥當勞廁所等處所,經不 詳成年人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詐欺款 項0.5%作為其報酬;孫振豪蔡智軒則擔任俗稱「照水」之 任務,依「公雞」或「棉花糖」指示,負責監督「面交車手 」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經過,並從旁看守把 風,約定孫振豪蔡智軒每次均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作為報酬。池冠霆孫振豪蔡智軒、「公雞」、「棉 花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 先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極星」、「陳舒琪」、「 余美瑩」、「鋐霖官方客服」)與王湘淇聯繫投資事宜,「 陳舒琪」先係佯稱:為教導投資事宜,可加入「金寶V」之L 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可供獲利云云,而於000年0月間某 日,「陳舒琪」再為佯稱:其係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 員,與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共同合作操作 臺股,每日可獲利至少7%以上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湘淇施 以詐術,致王湘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鋐 霖公司之A應用程式並投入資金,「鋐霖官方客服」再為佯 稱:前開應用程式因操作錯誤,倘未依指示增加投入資金額 度,將造成已投入之資金凍結無法領出云云,王湘淇察覺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因不詳詐欺成員再為要求王湘淇投入資金 ,雙方約定交付投資款項細節後,蔡智軒依「公雞」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振豪先行探勘附近環 境、觀察現場有無警察或其他可疑人士,並監視池冠霆有無 確實執行「面交車手」任務,同時看守把風;池冠霆另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棉花糖」指示,前於不詳時 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製作,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表彰為鋐霖公司投資顧問外派專員池冠霆等不實內 容之服務證後,於112年4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巷0000號2樓某處,佯為鋐霖公司外派專員,向王湘淇 出示服務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並向王湘淇收取裝有900 萬元現金之黃色行李箱,欲行離去之際,經埋伏警員當場上 前逮捕池冠霆孫振豪蔡智軒,該款項未遭池冠霆或其餘



詐欺成員取走,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嗣經警執 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池冠霆孫振豪蔡智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 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下列證人即告訴人王湘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孫振豪蔡智軒之陳述,於被 告孫振豪蔡智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 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 述及供述,就被告孫振豪蔡智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孫振豪蔡智軒所涉其 他犯罪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池冠霆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40、201 -202頁、本院卷第257、270頁;孫振豪部分:見偵卷第79-8 3、193-194頁、本院卷第114、131頁;蔡智軒部分:見偵卷 第121-127、197-198頁、本院卷第114、1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湘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5-177、179-



180、181-182、183-18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池冠霆)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鋐霖公司服務證影 本、鋐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行動電話飛機畫面截圖(被告池冠霆)、蒐證現場照片 、扣案行動電話飛機畫面截圖(被告蔡智軒)、扣案行動電話 飛機畫面截圖(被告孫振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孫振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孫振豪)、扣案行動電話 飛機畫面截圖(被告池冠霆)、LINE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智軒)、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智 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蔡智軒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1份、扣押物照片2張、鋐霖公司11 2年10月3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5、57、59、61、6 3-67、68、69、70、71、93-97、99-103、107、107-109、1 11-113、137-141、147-151、153-157、167、187-190、213 -215頁、本院卷第21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3人先 後加入「公雞」、「棉花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 告3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 公雞」、「棉花糖」及其餘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 、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現實向收受被 害人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迨告訴人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佯為再行投入資金,先由 被告蔡智軒孫振豪進行探勘現場、監視「面交車手」有無 確實執行收款任務,同時看顧把風,推由被告池冠霆到場收 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池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池冠霆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池冠霆 依不詳之人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內容之服務證後,復向告訴人出示服務證特種文書 而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該 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間,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池冠霆此部分犯行 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70-271頁),自無礙於被告池冠 霆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蔡智軒孫振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 被告蔡智軒孫振豪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 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 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蔡智軒孫振豪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與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池冠霆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被告池冠霆依「棉花糖」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依原定指示,倘收得款 項後再行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共同計劃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蔡智軒孫振豪則負責進行探勘現場、監視「面交車手」 有無確實執行收款任務,同時看守把風等行為分擔,是被告 3人、「公雞」、「棉花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 為分擔,自應以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3人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 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 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被告3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3人、「公雞 」、「棉花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 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 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池冠霆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被告蔡



智軒及孫振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 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 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池冠霆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被告蔡智軒孫振豪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㈧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照水」等 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 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3 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或未遂犯等減刑事由;另被告蔡智軒孫振豪符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 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於案發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6、27-28、29頁),素行均為尚可;暨被告3人之學歷、經 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2、271頁所示),參酌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 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3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被告蔡智軒孫振豪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 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 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池冠霆所有之物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服務證1張則係為取信告訴 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 行動電話共2支,均為被告孫振豪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孫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1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行 動電話共2支,均為被告蔡智軒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亦經被告蔡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本 院卷第1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池冠霆確有於本案詐欺過程中,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 所示現金,核屬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 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詐欺贓款前已發還告訴人取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7頁), 足認被告池冠霆所執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照水 」等工作,事先確有約定依照倘詐欺取財成功,被告池冠霆 可獲得收取款項0.5%金額作為其報酬,被告孫振豪蔡智軒 分別可獲得5,000元作為其等應得報酬,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池冠霆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 ;孫振豪蔡智軒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等均否認 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業經被告3人陳述明確(池冠霆部分: 見本院卷第257頁;孫振豪蔡智軒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池冠霆於112年4月5日起,加入並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 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 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池冠霆被訴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並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前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6 、33-44、171-179頁)。依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互勾稽,本案被告池冠霆於112年4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上開案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之犯罪事實,被告池冠霆於上開案件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 均係擔任俗稱「車手」、「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又本案與前案均係由被告池冠霆出示公司識別證,向被害 人收受詐欺款項,且前案另有扣得「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 ,則依前開犯罪主體、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侵害對象等節 以觀,二案存在高度重疊;又被告池冠霆雖於112年4月7日 某時,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指派行為過程中為警查獲,經具保 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池冠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72-273頁),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池冠霆確 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核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執前 開公訴意旨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於112年6月21日始繫屬於 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1日中檢介叔112 偵22639字第1129069525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印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池冠霆此部分犯行重 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顯係繫屬在後而不 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池冠霆此部分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池冠霆 見偵卷第55頁。 2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池冠霆 見偵卷第55頁。 3 APPLE廠牌iPhone14PRO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孫振豪 見偵卷第103頁。 4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黑莓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孫振豪 見偵卷第151頁。 5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灰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智軒 見偵卷第141頁。 6 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智軒 見偵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900萬元 池冠霆 見偵卷第55、57頁。

1/1頁


參考資料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