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23號
TCDM,112,金訴,132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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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放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 戶或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取得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 制,且邇來詐欺犯罪組織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 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以規避查緝,如非供犯 罪使用,實無以高於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委請他人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接受不詳之人 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詎李放為賺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墩墩」、「 小胜」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放於民國111年7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放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冰墩墩」、「小胜」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嗣「冰墩墩」、 「小胜」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7時 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小鳳」與林美好(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美妤」應予更正)互加好友,向其 佯稱因家人重病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美好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同年7月18日17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至該詐欺犯罪組織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昱綸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犯罪組織某成員於同日17時24分許,自悠遊付帳戶轉帳4 萬9,999元至李放之中國信託帳戶,李放旋即於同日17時27 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將包含上開贓款在內之5萬元轉出用 以購買泰達幣後,提付至「冰墩墩」、「小胜」指定之電子 錢包,渠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好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放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27、125-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在蝦皮拍賣網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率 價差,且伊有核對交易對象的身分證和本人帳號,並沒有犯 罪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使用虛擬 貨幣交易系統,為他人兌現虛擬貨幣的額度,且逐一核對客 戶身份帳戶,並於發現「冰墩墩」、「小胜」所提供之帳戶 有疑義時,主動停止交易行為,被告僅是單純賺取虛擬貨幣 的價差,並無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的分擔行為,也沒有主觀 上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前開李放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告訴人林美



好確有於111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遭「冰墩墩」、「小胜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小鳳 」與其聯繫,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依「羅小鳳」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詐欺犯 罪組織所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昱綸之悠遊付帳戶後, 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隨即依「冰墩墩」、「小胜」指示,將前開款項 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冰墩墩」、「小胜」提供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 1-4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24頁),並有黃昱綸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 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35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 日交易明細各1份、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隨身版 (個人)交易通知及「羅小鳳」簽立之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27、29-72、73、75、77、81、85、83 、89、87、99、101、103-107、111、117頁),足認被告申 設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之帳戶之一,被告亦曾依「冰 墩墩」、「小胜」指示將前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做為 購買等值泰達幣,並存入「冰墩墩」、「小胜」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冰墩墩」、 「小胜」間之「幣商315」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憑(見本 院卷第53-90頁)。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乎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 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 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 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 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款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 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具有一般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甚明。
 ⒊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 中學歷,從事房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參以卷附「幣商31 5」群組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冰墩墩」、「小胜」並未 曾提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乃係被告主動詢問:「賣給海 外是嗎」、「然後你們要用海外收入減稅?」等語,此有被 告與「冰墩墩」、「小胜」在「幣商315」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衡情一般買賣交易中,均不 會詢及對方買賣的目的,被告卻主動對於「冰墩墩」、「小 胜」資金來源與購買虛貨幣貨的用途,以包裹答案的方案提 問,「冰墩墩」、「小胜」隨即附和其詞,是依被告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並以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代購虛擬 貨幣,容有涉入前揭所述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及洗錢之 風險,應已有所知悉,始會先與「冰墩墩」、「小胜」以上 開方式勾串購幣用途。
 ⒋被告辯稱其有對款項來源做認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收到上開4萬9,999元後,發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沒有做實名認證,就告知「冰墩墩」、「小胜」, 該2人才黃昱綸的身分證讓伊做實名認證;伊沒有見過黃 昱綸,是「冰墩墩」、「小胜」傳給伊的,也沒有其聯絡方 式,「冰墩墩」、「小胜」2人只是TELEGRAM等語(見偵卷 第15-17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蝦皮網站會收手續費 ,所以伊請買家用LINE的官方帳號聯絡,確認購買意願後, 會請對方傳身分證照片、存摺正反面,只要確認身分證和存 摺是同一人,就請對方撥款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再到虛 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轉成USDT;伊沒有賣幣,只是 代購;伊不清楚對方的資金來源,「冰墩墩」有提供13個人 的身分證供伊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36-137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伊有要求「冰墩墩」、「小胜 」要認證,請渠等傳身分證給伊,確保交易帳號是身分證本 人,但這些人(身分證所示之人)不確定是不是「冰墩墩」 、「小胜」,伊從來沒有確認「冰墩墩」、「小胜」的真實 姓名等語;伊有事先收到交易對象的身分證和本人帳號截圖 ,可以核實對方身分,伊沒有看到本人,伊是透過蝦皮交易 平臺販賣虛擬貨幣,但沒有透過蝦皮網站進行交易程序,轉 成私底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3頁)。稽諸被告前 開所供,其於蝦皮網站刊登廣告,卻與「冰墩墩」、「小胜 」進行場外交易,實已規避蝦皮網站對會員所為各項資料核 實認證之程序;再者,被告完全不知「冰墩墩」、「小胜」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所稱之「認證」方式,亦僅是由 「冰墩墩」、「小胜」提供他人之身分證與存摺(帳戶)之 照片,則被告既未曾見過匯款之人,亦未與「冰墩墩」、「 小胜」所提供之13張身分證表徵之匯款人有何確認之舉,顯 見被告所稱之「認證」程序,僅是徒具形式而已。而被告由 「冰墩墩」、「小胜」提供多達13人之身分證資料及帳戶乙 情,應已知「冰墩墩」、「小胜」係使用他人帳戶匯款,且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亦曾質疑「冰墩墩」、「小胜」:「不好 意思您們怎麼一直換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幣商 315」對話紀錄截圖),堪認被告對其依「冰墩墩」、「小 胜」指示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之舉,已然有所懷疑,對此情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亦當知之甚詳,惟其在知悉上情及提出質疑後,仍繼續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冰墩墩」、「小胜」匯款,並依指示 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使「冰墩墩」、「小胜」得以獲取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以被告之交易模式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不用本金,交易模式是買家把錢轉給伊,伊再去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轉到買家的電子錢包;「小胜」一開始 不會說要買多少幣,只是一直匯錢到中國信託帳戶,匯到一 個金額就會傳訊息說「回幣吧」,伊就按照已收到的款項, 除以每顆泰達幣31.5元換算給「小胜」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蝦皮網站做虛擬貨 幣買賣,是為了賺取匯率價差,買家與伊交易,會比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還要貴,因為交易平臺有額度限制,當客人交 易的額度超過平臺限制時,就會來找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由此可見,「冰墩墩」、「小胜」與被告之交易從 不議價,且支付與被告代購虛擬貨幣之價格亦較交易平臺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倘若「冰墩墩」、「小胜」 所收取之款項係合法來源,以「冰墩墩」、「小胜」自稱提 供予被告之身分證均為其員工,且渠等設有總部、分公司( 見本院卷第55、62-63、64頁「幣商315」對話紀錄截圖)等 情以觀,渠等公司規模非小,員工人數眾多,大可要求所屬 員工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戶供渠等使用,何須另出高 價指示被告代為購買泰達幣,徒增渠等經營之成本,是渠等 所為,顯然與事理相悖。而被告尚知以場外交易節省自己經 營成本,卻置其與「冰墩墩」、「小胜」異於常情之交易方 式於不顧,逕依渠等指示提供帳戶及購買泰達幣,再再證明 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稱其並無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他人名義將款項匯入中國 信託帳戶,再指示其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冰 墩墩」、「小胜」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是其顯 然無從確認「冰墩墩」、「小胜」指示其購買泰達幣款項來 源之合法性,而被告與「冰墩墩」、「小胜」間既不存有任 何特殊信賴關係,亦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詎其竟仍提 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冰墩墩」、「小胜」匯 入不明款項,並依「冰墩墩」、「小胜」指示,以匯入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據以變更該等款項之本質 ,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隱匿上開款 項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造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主觀上顯與 「冰墩墩」、「小胜」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認識且無法 預見「冰墩墩」、「小胜」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其並 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至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發現「冰墩墩」、「小胜」提 供之帳戶與第三人重複時,主動停止交易,足見被告主觀上 沒有犯意云云。然我國為杜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 窮,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犯 罪組織以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 此人頭帳戶提供者、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者亦均知悉渠等所為 恐涉及詐欺、洗錢犯行而遭查緝,故在事後衡量利弊得失, 認後果嚴重而反悔或因其他考量,進而掛失止付、停止交易 ,亦不乏其例。而本案於被告停止交易之前,被告早已依指 示將本案詐欺所得贓款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縱被告日後主動停止交易,亦已無礙於「冰墩墩」、「小 胜」取得本案詐欺贓款,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 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依「冰墩墩」、「小胜 」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購買泰達幣後 ,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冰墩墩」、「小胜」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未確知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係屬犯罪計劃 之一部,其與「冰墩墩」、「小胜」及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 員就本案前開犯行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 ),素行尚佳,然其正值青壯,卻未能循正途賺取錢財,為 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未及深思即與「冰墩墩」、「小胜」 共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2萬5 ,000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4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53-154、103頁),盡力彌補損害,酌以被 告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名,犯罪情 節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 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情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以李放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受「冰墩墩」及「小胜 」轉匯4萬9,999元後,再以每顆泰達幣31.5元之價格計價, 將等值之泰達幣提付至「冰墩墩」及「小胜」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此賺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54 元【計算式:49,999÷31.5×(31.5-28)=5554(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萬5,000元(詳如前述), 其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實際犯罪所得,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 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雖係被告所有持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 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依「冰墩墩」及「小胜」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冰墩墩」及「小 胜」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 對該筆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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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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