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41號
TCDM,112,金訴,124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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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午○○巳○○卯○○申○辰○○午○○巳○○卯○○申○等5人部分, 追加起訴合法)自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之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辰○○擔任「收水」控盤,指示巳○○擔任 「收水」之角色,負責向「取款車手」拿取所得之贓款;午 ○○擔任辰○○之取款人員,負責向「收水」手收取提供「收水 」服務之報酬;巳○○擔任辰○○之「收水」手,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每日所得之贓款,且發放報酬給「取款車手」; 卯○○及被告己○○則負責測試用來收取贓款之金融卡是否能使 用後,再交予申○或親自前去提款,並將申○所領得之贓款交 予「收水」手;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該組織成員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並交所得款項交予卯○○或被告己○○。嗣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對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乙○○、 戊○○、丁○○、壬○○、丑○○子○○、辛○○、寅○○、癸○○、丙○○ 、甲○○及未○○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卯○○及被告己○○先將之人頭金融卡測試 完成交予申○,再由申○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15 至20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卯○○或被告己○○, 復由卯○○或被告己○○層轉予巳○○巳○○再將所得款項交予受 辰○○指示前來收水之午○○,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46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 本件被告己○○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 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可及於「追加再追 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 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 非本案」之被告或案件,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或案件, 再行追加起訴,顯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 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 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 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 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一案, 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 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偵字第9 60、2155、39514、51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 廖炳緯辰○○朱永丞午○○巳○○卯○○申○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 罪事實為其等各司其職,詐騙被害人「裴麗敏、黃建銘、陳 威安、謝芳婷盧怡如杜雅貞、李妍蓓、陳韋捷黃雅靖蘇浩承」等10人。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己○○,並非「本 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關於被告 己○○之部分,核與「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之情形,而係就同案被告辰○○午○○巳○○卯○○、申 ○等人因一人犯數罪而具相牽連關係後,再為追加起訴被告



己○○共犯一罪,則本件關於被告己○○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 之「本案」不具相牽連關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 牽連」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 被告己○○部分,即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己○○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 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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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