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39號
TCDM,112,金訴,113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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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徐健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
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82、20765、21004、24011、3952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徐建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徐健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至3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徐健修所為(即附表編號3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健修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 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被告徐健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被告乙○○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健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或取簿手,於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等參與本 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等於本院自 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諭知如 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徐健修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部分在法院審理中、部分尚在偵查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乙○○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六)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5、28至31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就附表編號26至27獲取報酬3600元;就附表編號3 2獲取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徐健修 獲取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健修前揭共同向被害人詐得帳戶工 具,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惟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 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 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 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 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 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徐健修固有領取被害人帳戶工具並交予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此僅屬共同正犯 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而言,並未擴 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徐健修領取並轉交上開金融帳戶工 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該等金融帳



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單純 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要難認被告徐健修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 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徐健修領取帳戶工具後轉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 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戴旻諺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編號1至25沒收範圍 29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112年度偵字第39524號追加起訴書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吳奕龍、廖又慶、暱稱「順風順水」、「程雷」、 「狡兔」、「成」、「Alan」、「龍」、「小光」等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吳奕龍、廖又慶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 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案件審理中),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1年11月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乙○○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處,向「順風順水」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 之林佩玲、范紀豐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林佩玲、范紀豐等人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後,乙○○再依「順風順水」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乙○○則獲



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佩玲、范紀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佩玲、范紀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提領165熱點表、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林佩玲、范紀豐之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之首次 犯行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追加起訴範圍)。被告與吳奕龍、廖又慶、「順風順水 」、「程雷」、「狡兔」、「成」、「Alan」、「龍」、「 小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6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 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顯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林佩玲 佯裝Booking平台客服,對告訴人林佩玲佯稱須處理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林佩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9時13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111年11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111年11月26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26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提領3萬元。 2、111年11月26日2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鎮南門市提領2萬5元。 3、111年11月26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鎮南門市提領2萬5元。 4、111年11月26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雅門市提領1萬5元。 5、111年11月26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雅門市提領1萬1,005元。 2 范紀豐 佯裝郵政總局主管,對告訴人范紀豐佯稱因郵局金融卡部分功能關閉,須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范紀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1月26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8,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廖又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健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廖又慶、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



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慶、乙○○、徐健修莊詠豪(另行通緝)明知吳奕龍、 暱稱「順風順水」、「程雷」、「狡兔」、「成」、「Alan 」、「龍」、「小光」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奕龍等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 仍自民國111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由廖又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乙○○擔任收水車手兼取 簿手、莊詠豪(另行通緝)擔任取簿車手,徐健修擔任取簿 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林嘉寶楊子謙王宣程盛怡婷徐鳳憶、林建國、李鴻明、張益晟林漢 祖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嘉寶楊子謙王宣程盛怡婷徐鳳憶、林建國、李鴻明、張益晟、林 漢祖等人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或寄送帳戶 行為。嗣後,乙○○、廖又慶、徐健修再依「順風順水」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領取附 表所示之帳戶包裹,並將款項及帳戶包裹向上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子謙王宣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鳳 憶、林建國、李鴻明、張益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林漢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又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健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祖、徐鳳憶、林建國、李鴻明、張益晟楊子謙王宣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盛怡婷林嘉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廖又慶之提領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徐健修之超商取簿畫面擷圖、告訴人林漢祖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林漢祖寄出之包裹照片、貨態追蹤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漢祖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宣程之通話紀錄擷圖、被告乙○○之提領畫面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交易明細資料、轉帳紀錄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廖又慶所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 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追加起訴範圍論罪)。被告廖又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廖又慶所為附表編號6至8之犯行,與被告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又慶所 為附表編號1至8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廖又慶犯罪所得部分,業於111年度偵字第37880 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再重複聲請。
㈡核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追加起訴範圍論罪)。被告乙○○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6至8之犯行,與被告廖又 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乙○○所為附表編 號6至9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業於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 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 複聲請。
㈢核被告徐健修所為,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徐健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徐健修所為附表編號9之 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500元,係被告徐健修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廖又慶、乙○○因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29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 稽,因該案與本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寄送帳戶時間 匯入帳戶 /寄送地址 提領人/領取人 提領時間、地點/領取時間、地點 後續 1 徐鳳憶 佯稱須配合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111年12月7日16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1、111年12月7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2、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3、111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4、111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5、111年12月7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6、111年12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1萬7,005元。 由廖又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2 林建國 佯稱須配合開通帳號云云 111年12月7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7,0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由廖又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3 李鴻明 佯稱須配合解除凍結訂單云云 111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由廖又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4 張益晟 佯稱須配合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7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由廖又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5 盛怡婷 佯裝銀行人員並佯稱須配合蝦皮綁定實名帳戶云云 1、111年12月8日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8日0時15分許,匯款3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1、111年12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5,005元。 2、111年12月7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3、111年12月7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4、111年12月7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5、111年12月7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6、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7、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4,005元。 8、111年12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提領2萬5元。 9、111年12月7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提領9,005元。 由廖又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6 林嘉寶 佯稱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1年12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8萬5,123元。 2、111年12月9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1,21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1、111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6萬元。 2、111年12月9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3萬6,000元。 由廖又慶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廁所內,轉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7 楊子謙 佯稱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2月9日20時46分許,匯款1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111年12月9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1萬4,000元。 由廖又慶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廁所內,轉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8 王宣程 佯稱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2月9日20時52分許,匯款3萬4,0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111年12月9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3萬4,000元。 由廖又慶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廁所內,轉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9 林漢祖 佯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 乙○○ 乙○○委由徐健修於111年12月30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收取。 由徐健修於111年12月30日14時22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附近旅館內,轉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2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8054號及8055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程雷」、「狡兔」、「 成」、「Alan」、「龍」、「小光」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等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9時2 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行員致電王煦妍,佯稱 系統遭駭客入侵,如要取消高級會員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王煦妍陷於錯誤,前往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其中於111年12月2日0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981元、4萬998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李文瑞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旋由乙○○於111年12月2日0時13分許至0時17分許期間,持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外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乙○○提款後,進而前往不詳 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3000元 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 煦妍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煦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 3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與其等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8054號及8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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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