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4號
TCDM,112,金訴,1024,2023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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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30號、
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柏勳(綽號虎哥)、蔡亞倫(綽號阿草,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其他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共同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大陸地 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以蔡亞倫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及由賴柏勳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之5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花信風詐欺機房 ),並由蔡亞倫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置電腦設備、 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賴柏勳實際負責 機房之運作及採買飲食,賴柏勳蔡亞倫並分別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賴柏勳陸續招募洪勝惶(綽號拉希 ,由本院另行審結)、馬奕瑜(綽號小馬,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亞倫招募孫宇志(綽號小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賴柏勳蔡亞倫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平浪靜」、「東風火箭」 、「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 欺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蔡亞倫出資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以運作本 案花信風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柏勳擔任該機 房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採買機房所需物品並提供詐欺話術 教學及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本案花信風機房成員, 暱稱「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 設備、聯絡系統商、製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 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以群呼大陸地區被害人,待大陸地區被害人回電或以主動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方式,佯裝為中國各省之人力 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社保局)人員,並對其等佯稱:其 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 公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 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之蔡亞倫及其他不詳成員,由蔡 亞倫及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 並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提供仿冒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 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 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 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操作,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 帳戶資料並下載安全軟件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之後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 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 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 錢進入臺灣,並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 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前揭帳目 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 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本案花信風詐欺機房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 ,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不詳民眾詐取金錢及洗錢既遂 2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8,000元及20,000元),而雖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 區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 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蔡亞倫退出上開花信風詐欺機房並結束上開機房之運作後, 賴柏勳另自112年3月13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籌 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不特定民眾 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以上開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 0號11樓之5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哈里發詐欺機房),並 由賴柏勳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採買機房所需飲食,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賴柏勳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賴柏勳招募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賴柏勳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出資承租上開哈里發詐欺



機房,並以花信風機房營運所剩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 運作哈里發詐欺機房,賴柏勳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 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出資採買食物,並提供詐欺話術教學 及長居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本案機房成 員,由不詳成員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 商、製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以群呼在美加 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待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回電或 以主動撥打電話予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之方式,佯裝 為美國AT&T(美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並對其等徉稱:其遭 冒用身分違規發送投資簡訊,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 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話 轉接給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之其他不詳成員,由其他不詳 成員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並提供仿冒之中 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 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在 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輸 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安全軟 件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之 後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 ,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並由集團 內不詳成員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 ,完成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 員取得詐騙贓款。本案哈里發機房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 3月21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三所示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 許,同步至本案花信風詐欺機房、哈里發詐欺機房及賴柏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賴柏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4至81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



㈢第45至56、174至182頁、本院卷㈠第89、215頁、本院卷㈡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倫孫宇志馬奕瑜、洪 勝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㈠第17至19、26至35、126至134、2 12至224頁、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66至70、76至80 、88至94、193至196、204至20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逮捕被告賴柏勳之照片5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 動電話照片4 張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逮捕同案被 告孫宇志之照片4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備忘 錄錄音內容譯文2 份及手機錄音檔翻拍照片2 張、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4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機房現場配置圖1張 、教戰守則翻拍照片8 張、BRIA MOBILE 聯絡人翻拍照片4 張、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SKYPE 「 IT送單區」及記帳翻拍照片4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 動電話中TELEGRAM帳號資訊、聯絡人及訊息翻拍照片13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 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截圖1 份、「花信風」 機房帳冊資料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卷㈠第11至12、99至101、143至146、243至250、257至267、 283至289、301至311、315至319、323至335、345至372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㈡第205至211、213、229至237、2 93至305、309至317頁、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197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柏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 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1 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 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 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發起犯罪組織 ,惟起訴書所犯法條之罪名誤載指揮犯罪組織,自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受騙上 當而未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如 附表三所示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未將金 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共同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未遂,尚未實際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 未將金錢匯出,被告自無法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 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被告並無幕後操控之 操縱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信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 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蔡亞倫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亞倫洪勝惶孫宇志、馬 奕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平浪靜」、「東風火 箭」、「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 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㈥另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首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另1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欄二首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8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 簡字第919號簡易判決判處4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後,於108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不法取得財物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認本案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其所犯2次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1次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 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固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就與發起犯罪組織想像競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就2次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若有的話請依法給予被告減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 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 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 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 130號、第44634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 記取前案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進而發起本案電信 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 之減輕其刑事由,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剩母親需要照顧、月薪約3萬 多元、經濟狀況還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iPhone6是伊私人手機,iPhoneX是伊的 工作機,其他都是前案的報廢手機,黑莓卡也是前案報廢的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50頁),是依被告上 開所述,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其於之 物,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蔡亞倫洪勝



惶、孫宇志馬奕瑜等人所有,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此 部分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應於上開共犯判決時另依法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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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