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30號、
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柏勳(綽號虎哥)、蔡亞倫(綽號阿草,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其他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共同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大陸地 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以蔡亞倫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及由賴柏勳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之5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花信風詐欺機房 ),並由蔡亞倫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置電腦設備、 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賴柏勳實際負責 機房之運作及採買飲食,賴柏勳、蔡亞倫並分別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賴柏勳陸續招募洪勝惶(綽號拉希 ,由本院另行審結)、馬奕瑜(綽號小馬,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亞倫招募孫宇志(綽號小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賴柏勳、蔡亞倫、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平浪靜」、「東風火箭」 、「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 欺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蔡亞倫出資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以運作本 案花信風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柏勳擔任該機 房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採買機房所需物品並提供詐欺話術 教學及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本案花信風機房成員, 暱稱「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 設備、聯絡系統商、製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 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以群呼大陸地區被害人,待大陸地區被害人回電或以主動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方式,佯裝為中國各省之人力 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社保局)人員,並對其等佯稱:其 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 公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 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之蔡亞倫及其他不詳成員,由蔡 亞倫及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 並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提供仿冒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 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 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 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操作,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 帳戶資料並下載安全軟件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之後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 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 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 錢進入臺灣,並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 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前揭帳目 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 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本案花信風詐欺機房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 ,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不詳民眾詐取金錢及洗錢既遂 2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8,000元及20,000元),而雖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 區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 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蔡亞倫退出上開花信風詐欺機房並結束上開機房之運作後, 賴柏勳另自112年3月13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籌 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不特定民眾 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以上開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 0號11樓之5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哈里發詐欺機房),並 由賴柏勳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採買機房所需飲食,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賴柏勳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賴柏勳招募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賴柏勳、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柏勳出資承租上開哈里發詐欺
機房,並以花信風機房營運所剩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 運作哈里發詐欺機房,賴柏勳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 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出資採買食物,並提供詐欺話術教學 及長居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本案機房成 員,由不詳成員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 商、製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洪勝惶、孫宇志 、馬奕瑜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以群呼在美加 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待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回電或 以主動撥打電話予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之方式,佯裝 為美國AT&T(美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並對其等徉稱:其遭 冒用身分違規發送投資簡訊,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 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話 轉接給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之其他不詳成員,由其他不詳 成員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並提供仿冒之中 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 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在 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輸 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安全軟 件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之 後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 ,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並由集團 內不詳成員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 ,完成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 員取得詐騙贓款。本案哈里發機房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 3月21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三所示在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因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 許,同步至本案花信風詐欺機房、哈里發詐欺機房及賴柏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賴柏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4至81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
㈢第45至56、174至182頁、本院卷㈠第89、215頁、本院卷㈡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倫、孫宇志、馬奕瑜、洪 勝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卷㈠第17至19、26至35、126至134、2 12至224頁、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66至70、76至80 、88至94、193至196、204至20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逮捕被告賴柏勳之照片5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 動電話照片4 張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逮捕同案被 告孫宇志之照片4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動電話備忘 錄錄音內容譯文2 份及手機錄音檔翻拍照片2 張、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4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機房現場配置圖1張 、教戰守則翻拍照片8 張、BRIA MOBILE 聯絡人翻拍照片4 張、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SKYPE 「 IT送單區」及記帳翻拍照片4 張、同案被告孫宇志扣案之行 動電話中TELEGRAM帳號資訊、聯絡人及訊息翻拍照片13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 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及蒐證影像截圖1 份、「花信風」 機房帳冊資料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卷㈠第11至12、99至101、143至146、243至250、257至267、 283至289、301至311、315至319、323至335、345至372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㈡第205至211、213、229至237、2 93至305、309至317頁、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197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柏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 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1 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 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 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發起犯罪組織 ,惟起訴書所犯法條之罪名誤載指揮犯罪組織,自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受騙上 當而未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如 附表三所示美加地區之中國籍被害人均未受騙上當而未將金 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共同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未遂,尚未實際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 未將金錢匯出,被告自無法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 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被告並無幕後操控之 操縱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信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 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蔡亞倫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亞倫、洪勝惶、孫宇志、馬 奕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平浪靜」、「東風火 箭」、「花信風PC2/7啟用」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洪勝惶、孫宇志、馬奕瑜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 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㈥另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首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另1次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欄二首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8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 簡字第919號簡易判決判處4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後,於108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不法取得財物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認本案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其所犯2次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1次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 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固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就與發起犯罪組織想像競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就2次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若有的話請依法給予被告減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 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 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 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 130號、第44634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 記取前案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進而發起本案電信 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 之減輕其刑事由,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剩母親需要照顧、月薪約3萬 多元、經濟狀況還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iPhone6是伊私人手機,iPhoneX是伊的 工作機,其他都是前案的報廢手機,黑莓卡也是前案報廢的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966 號卷㈢第50頁),是依被告上 開所述,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其於之 物,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蔡亞倫、洪勝
惶、孫宇志、馬奕瑜等人所有,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此 部分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應於上開共犯判決時另依法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