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2號
TCDM,112,金簡上,12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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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5月19
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乙○○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 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 緩刑期間過短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係因被告表示願於緩刑期間,至少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之賠償,作為緩刑條件,並允被告得以分期償還 ,故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3000元予 告訴人至清償完畢止,是為確保被告履行上開賠償,建請法



院宣告被告緩刑5年,原審僅諭知2年之附條件緩刑,對被告 實屬過輕,顯難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而使告訴人獲取 賠償,是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及緩刑期間過短之情,請求撤 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助益「周志華」、「李靜雯」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告訴人 丙○○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 賠償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固非 無見;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如附件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第1項所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8萬元,並自1 12年7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雙方方成立 調解,是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此部分損害賠償,原審所為 緩刑期間2年之諭知確屬過短,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緩刑期間諭知過短之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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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