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有關「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 統一便利超商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尚 未取得報酬),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徐茹茹』之人。後自稱『徐茹茹』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徐茹 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尚未取得報酬),使『徐茹茹』得租用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愷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陳重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黃霈詠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告訴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正犯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 被害人始終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參(本 院金訴卷第111、121頁),然可見其態度尚稱良好,而知所 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目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未婚且無人需要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尚可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雖 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尚可見 其有悔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
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檢察官聲請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58號
被 告 陳重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 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報酬),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徐茹茹」之人。後自稱「徐 茹茹」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16日16時25分許,冒充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 電話聯繫黃霈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其為經銷商 ,要求黃霈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霈詠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18時19分、18時22分許,分別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98元 至陳重愷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嗣黃霈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霈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約定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租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自稱「徐茹茹」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金融卡會遭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霈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霈詠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黃霈詠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剩21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霈詠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