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61號
TCDM,112,金簡,66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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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18號、第309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吳承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承達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何 欣穎許智翔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被告申設如附件附表「匯入被告帳戶」欄所列帳戶



,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雖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新光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 行等2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 藉由本案2家銀行帳戶資料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本案 2家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 之狀態下交出上開帳戶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 意,且被告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犯罪組 織得以之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何欣穎許智翔遭詐騙所 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卷第7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 9號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率爾提供本案2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 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後,遭詐欺



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1號、112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497號卷第75-76、77-78頁),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 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卷 第1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盡力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 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091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9卷第72-73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1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18號、第3091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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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