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51號
TCDM,112,金簡,65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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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俐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6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第10563號、第15980號)
,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俐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俐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炒麵店門口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自稱「林健凱」之成年人(下稱自稱「林健凱」),且約 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 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林健凱」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曾 俐寧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 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吟庭黃織吟、釧雲麗、林靜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俐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簡吟庭黃織吟、釧雲麗、林靜宜於警詢中陳述情 節相符(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林健凱」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自稱「林健凱」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 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自稱「林健凱」、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 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 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自稱「林健凱」約定之報酬 為每日1,000元至5,000元,但其實際上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 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簡吟庭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傑」聯繫簡吟庭,並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企劃業務,可透過「MOMOBUYSTORES」購物網站買進A級福利品出售獲利云云,致簡吟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俐寧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簡吟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628號偵卷第33至35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6頁) 3.告訴人簡吟庭與暱稱「傑」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同卷第37至3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吟庭】帳戶之存摺封面(同卷第45頁) 2 黃織吟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暱稱「尼逆」、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聯繫王織吟,並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加「MOMOFUNSHOP」購物網特約活動,有現金回饋20%之優惠云云,致黃織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8月3日21時9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黃織吟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99號偵卷第31至37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6頁) 3.告訴人黃織吟提出暱稱「杰」之照片截圖2張(同卷第39頁) 4.告訴人黃織吟於111年8月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5頁) 5.告訴人黃織吟與暱稱「尼逆」、「客服專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4張(同卷第45至59頁) 3 釧雲麗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M林衫姆」聯繫釧雲麗,並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員工,可領取優良店家未領取之優惠及透過「MOMOFUNSHOP」購物網站獲取回饋云云,致釧雲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8月5日2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釧雲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63號偵卷第53至62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0頁) 3.釧雲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6張(同卷第83至89頁) 4.釧雲麗於111年8月5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99頁) 4 林靜宜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網路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承恩」聯繫告訴人林靜宜,並佯稱:可透過於MOMO平台設立預存帳戶,並存款於帳戶中獲取回饋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靜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1年8月3日21時21分許匯1款萬元 1.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43至47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36頁) 3.告訴人林靜宜提出詐欺成員「蔡承恩」照片4張及與暱稱「蔡承恩」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同卷第77至81頁) 4.告訴人林靜宜於111年8月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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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