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50號
TCDM,112,金簡,65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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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0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溫淑蓉」均更正為「温淑蓉 」,及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廖錦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廖錦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娜」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對外詐騙,被告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告訴人温 淑蓉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第37頁),則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 之情,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
  被   告 廖錦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峯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李娜」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廖錦峯、「李娜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按尚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經由瀏覽事先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 」內有關投資之文章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之溫淑蓉佯稱 經由旗下APP下單投資美金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溫淑蓉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廖錦峯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李娜」在得 知詐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指示廖錦峯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俗稱之「第二層帳 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嗣溫淑蓉無法提 領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溫淑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轉由連江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錦峯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李娜」之網友素未謀面,「李娜 」經由通訊軟體指導伊投資泰達幣,之後再受「李娜」之託 ,提供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李娜」之親戚匯款3 萬元,再為其親戚購買泰達幣,此筆3萬元匯款,伊係匯入 「李娜」提供之帳戶,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溫淑蓉云云。然查 ,告訴人「李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 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該筆 匯款入帳後3分鐘,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一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屬實,並有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況為求財產安全,購 買虛擬貨幣本應自行為之,豈有可能匯款予他人後,再指示 他人購買,再者本件被告自承該筆3萬元係匯回「李娜」提 供之帳戶,益證其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娜」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李娜」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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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