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19號、第19822號、第28075號、第33195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6157號
、第6863號、第6870號、第11666號、第13384號、第19613號、
第22684號、第10422號、第24680號、第27740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第52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芸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列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一、犯罪事實第12-14列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於附表所示」均應補充更正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㈡附件三及附件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第12-13 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均應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第12-13列「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載「111年8月16日14時57分許」、「3萬元」部分,應 予刪除。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附件二所示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三、證據」、附件三、四、 五所示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二、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温子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芸靖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起訴書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被害人/本署偵查案號」欄及附件三、四、五所示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或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電子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將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 稱臺銀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等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付或傳送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使 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被告之個人身分證照 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申設簡單支付電子帳 戶,復以簡單支付電子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 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 被告係在明知臺銀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照片、中信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 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上開資料。而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行為, 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照片、中信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申請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再以臺銀帳戶及簡單支付電 子支付帳戶做為渠等收取詐騙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被害人/本署偵 查案號」欄及附件三、四、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6157號、第68 63號、第6870號、第11666號、第13384號、第19613號、第2 2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第24 680號、第27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 257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卷第6 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及身分證資料等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氾 濫,侵害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附件二所示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被害人/本署偵查案號」欄及附件三、 四、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 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杜 盈妤即杜瑞姷、馮盈盈即陳宥縈、曾婉慈、魏豫芬、郭怡蘭 、黃馨漫、王麗玉、吳克政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6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卷93-94 、101-102、107-108、113-114、000-000000-000頁),堪 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9822號卷第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 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6卷第6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業經 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 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證資料 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 於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19號、第19822號、第28075號、第33195號起訴書。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6157號、第6863號、第6870號、第11666號、第13384號、第19613號、第22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第24680號、第27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