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克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19分 許前(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接續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陳先生」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除第一銀行帳戶內經圈存或止扣新臺幣(下同)9595元、 彰化銀行帳戶內經圈存或止扣17495元以外,其餘款項均旋 遭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轉提,或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遭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轉提,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8月24日 彰北屯字第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 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 年8月29日一北台中字第001011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 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附表二所示之證述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將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 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 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 一行為,幫助該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復參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內112年10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交付前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20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提贓款之人,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 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至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內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圈存或止扣之部分款項9595元、 17495元,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 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邱暄婷 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邱暄婷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林喆」佯稱Coindoes交易所可投資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許、200萬元 陳志泰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19分許、20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美樺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訊息,111年11月16日13時9分許陳美樺見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許、1萬2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蔡熾賢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在臉書刊登販賣果汁機等物品訊息,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蔡熾賢見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1時7分許、1萬7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 梁莉娜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在臉書刊登販賣除濕機等物品訊息,111年11月17日9時21分許梁莉娜見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1時5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5 施家翔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在網路遊戲刊登販賣虛擬寶物訊息,111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施家翔見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22時46分許、3萬7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邱暄婷 ⒈邱暄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171卷第29-35頁) ⒉陳志泰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171卷第37-47頁) ⒊邱暄婷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20171卷第127頁) ⒋邱暄婷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20171卷第131-1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171卷第59-60頁、第97頁、第137頁、第139頁) 2 陳美樺 ⒈陳美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629卷第31-35頁) ⒉陳美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20629卷第37-39頁) ⒊陳美樺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20629卷第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29卷第41-47頁) 3 蔡熾賢 ⒈蔡熾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629卷第51-52頁) ⒉蔡熾賢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20629卷第53-55頁) ⒊蔡熾賢所提匯款明細(偵20629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29卷第59-63頁) 4 梁莉娜 ⒈梁莉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629卷第65-69頁) ⒉梁莉娜所提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頁面擷圖(偵20629卷第71-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29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47頁) 5 施家翔 ⒈施家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629卷第81-85頁) ⒉施家翔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20629卷第87-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29卷第9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