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0號
TCDM,112,金簡,610,202311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60號、第24393號、第276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4583號、第28275號、第32218號、第37017號、第4254
7號、第479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玉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②於同日時」更正為「②於同 日上午9時2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玉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將來商 業銀行112年9月21日回函暨檢附杜玉玟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杜玉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杜玉玟將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洪雋哲李孟荻阮明溪、林慧菁、楊馥嫚、黃雲柔、姜文浩吳秋連、 被害人黃于鳳溫斯企,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 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阮明溪、林慧菁、楊 馥嫚、黃雲柔、姜文浩吳秋連、被害人溫斯企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復未與告訴人洪雋哲等10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楊仕正、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11號
  被   告 杜玉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玉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自111年11月14日某時起,自稱「陳曉玲」,透過交友軟體 「拍拖」認識洪雋哲後,又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洪



雋哲佯稱:伊經營網路賣場「三越百貨」http://www.twm itsukoshi.com,若洪雋哲幫忙儲值消費者之訂單金額, 願支付訂單金額10%之佣金,若佣金累計達100萬元,必須 支付稅賦金云云,致洪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至該賣場客服人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 至杜玉玟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人轉帳一空。嗣洪雋 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王麗甄」 、「廖珮珊」向李孟荻佯稱:若要領取健保補助款6萬元 ,請先匯款確認款1萬8000元、認證款4萬2000元、提高信 用額度款項6萬元云云,致李孟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 筆共計1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1 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杜玉玟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轉帳一空。嗣李孟荻發現受騙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李樅芢」,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向黃于鳳佯稱:在「安可濟(香港)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網站上,投資香港生物科技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致黃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21萬元 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如下:①於111年11月25 日上午9時25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②於同日時,網路匯 款5萬元;③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均匯 至杜玉玟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人轉帳一空。嗣黃于 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雋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孟荻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玉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沒多久,就遭人變更密碼,伊就登不進去,伊不曾告知他人,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有辦法利用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去轉帳?伊覺得將來銀行有很大的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雋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雋哲遭網友以代為儲值訂單為幌子而進行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孟荻遭網友以請領健保補助款為幌子而進行詐騙之事實。 4 證人黃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于鳳遭網友以投資基金為幌子而進行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洪雋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 佐證告訴人洪雋哲遭網友以代為儲值訂單為幌子而進行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孟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孟荻遭網友以請領健保補助款為幌子而進行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黃于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害人黃于鳳遭網友以投資基金為幌子而進行詐騙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洪睿哲等3人受騙金錢流入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登入IP明細表、IP使用人資料(含光碟)各1份 佐證如下事實: 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P=180.217.67.156)註冊本帳戶,其於翌(23)日亦登入上網。 ②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時35分許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P=180.217.195.51)登入帳戶。 ③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凌晨2時1分2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P=180.217.195.51)登入帳戶。 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尚可以登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是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10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曾於107年8月間,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出租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被告杜玉玟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等3人犯詐欺取 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前開帳戶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7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8號  被   告 杜玉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玉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將來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 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自稱以交往為前提之「林月梅」 ,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阮明溪佯稱:母親過世,亟 需喪葬費云云,致阮明溪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依指示以 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共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對 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2 分許,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臨櫃匯款6萬 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人轉匯一空。嗣阮明溪發 現「林月梅」避不見面且封鎖訊息,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起,以傳送抖音訊息或LINE訊 息之方式,向林慧菁佯稱:請在網址http://download.am zshop.xyz上註冊,並進行網拍任務賺取佣金,若屬大額 提領,則需繳交個人境外所得稅20%予證監部門云云,致 林慧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網路轉帳、臨 櫃匯款、ATM轉帳)16筆共計54萬5394元至對方指定之金 融帳戶,其中1筆111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人轉匯一空。嗣林慧菁發現無法提 領佣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診斷廣告(https:/ /www.aan8s.com/rk/vip11),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景 仁」、「潘曦怡」、「林經理」之名義,向溫斯企佯稱: 請設定國際帳戶、下載MT4app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對沖 基金,獲利可觀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 指示匯款14筆共計3019萬元(未扣除成功出金1000美金及 10萬美金)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1月 25日10時57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旋即遭人轉匯一空。嗣溫斯企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被告杜玉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阮明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溫斯企於警詢時之證述。
5.告訴人阮明溪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 請書(代傳票)照片1張;
6.告訴人林慧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 片1張、其與「lazada(來贊達)客服…」之LINE對話內 容畫面1份。
7.告訴人溫斯企提供之「分成保密合約」、LINE對話内容 畫面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影本1張。
8.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紙。
9.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第24393號、第27611號起 訴書。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杜玉玟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第24393號、 第276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經查被告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83號
  被   告 杜玉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玉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將來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之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 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馥嫚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杜玉玟上揭將來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 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馥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楊馥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杜玉玟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有通知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




2、告訴人楊馥嫚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1份。 4、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該刷單平 台之交易擷圖、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人洪雋哲李孟荻及被害人 黃于鳳均受騙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第24 393號、第276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435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1名被害人楊馥嫚受騙匯款至被 告前揭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 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號 本署案號 1 楊馥嫚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告訴人楊馥嫚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4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7017號
  被   告 杜玉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玉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向將來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 行帳戶)之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 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雲柔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杜玉玟上揭將來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黃雲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雲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杜玉玟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有通知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
2、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1份。 4、告訴人提供之假通知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相 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人洪雋哲李孟荻及被害人 黃于鳳均受騙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第24 393號、第276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435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1名被害人黃雲柔受騙匯款至被 告前揭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 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號 本署案號 1 黃雲柔 詐欺集團自111年11月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峰」向告訴人黃雲柔佯稱知悉博弈網站漏洞,可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00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 時56分許( 入戶時間同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2547號
  被   告 杜玉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玉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將來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 行帳戶)之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 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姜文浩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杜玉玟上揭將來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姜文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姜文浩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杜玉玟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有通知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
2、告訴人姜文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1份。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人洪雋哲李孟荻及被害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