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8號
TCDM,112,金簡,60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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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鏸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734、38026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鏸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鏸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 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犯案),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張鏸櫻臺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 遭轉匯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鏸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偵40954卷第27至29、149至152頁、偵37734卷第59至 65、73至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17、249至254、271 至272頁)。
 ㈡被害人劉芸安及告訴人周迎曦陳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謝富全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40954卷第31至41、2 15至219頁、偵37734卷第79至81、83至86、87至92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95至96頁)。
 ㈢張鏸櫻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0954卷第47 至59頁)。
 ㈣被害人劉芸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0954卷第89至93、95頁)。 ㈤告訴人周迎曦提出之匯款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734第149至153、1 73、251至277頁)。
 ㈥告訴人陳韋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734卷第219、280至282、284 至2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等詐欺贓 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已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有 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50、355至35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7734、3802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 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苦(見 本院金訴卷第3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劉芸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5日17時許,於交友網站以暱稱「強仔」與劉芸安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取繫後,佯稱係網路平台維修工作者,劉芸安若加入為會員,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轉換至高盛證券總部平台操作,使劉芸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6時16分許 5000元 張鏸櫻臺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0954號 2 周迎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於交友網站以暱稱「張振華」與周迎曦結識取得連繫後,佯稱投入金錢即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迎曦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3日12時17分許 110年3月26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16萬元 張鏸櫻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734、38026號 3 陳韋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網路上以暱稱「陳嘉倫」與陳韋伶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連繫後,向陳韋伶推薦名為高盛證券之投資平台,佯稱投入金錢即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陳韋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 110年3月22日19時6分許 110年3月24日9時43分許 110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110年3月24日15時8分許 110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2萬元 77萬9000元 77萬元 8萬元 9萬元 張鏸櫻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734、38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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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