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正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6341、12046、16470、26323、332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費正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費正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 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 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匯款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 付卡後,即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不詳詐欺人士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人士取得前開2門號後,分別於111年9月27日0時許、 同日0時14分許,以前開2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 支帳號A)、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帳號B),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柯妤涵等人,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人士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費正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妤涵、郭如玉、盧芸晴、蘇筱涵、陳恭權、 證人即被害人江碧琴及證人孫斌峰、施慶隆、徐國榮於警詢 、偵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柯妤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品販售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橘 子支帳號A(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電支帳戶資 訊、會員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郭如玉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存簿封面影本、橘子支帳號B(000 0000000000000)之電子支付帳戶資訊、會員交易明細、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函及附件孫斌峰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1日函及附件孫斌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被害人江碧琴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筱涵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帳戶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恭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 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 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費正立係將本案2支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施用詐術或負責領取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後,極有可能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 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人頭門號,客觀上並無因此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 力,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起訴書雖誤載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而刪除此部分罪名,及更正犯罪事實 之記載(見金簡卷第31至32頁),併此敘明。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2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他人從事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號、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 ,漠視法律規定,幫助他人詐騙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 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門號預付卡,使從事詐欺之人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 多項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酌本件被告並未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取任何報酬,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 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柯妤涵(提告) 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 111年9月27日22時16分許 1萬1100元 橘子支帳號A 2 郭如玉(提告) 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 111年9月27日21時53分許 6000元 橘子支帳號B 3 江碧琴(未提告) 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 111年9月27日21時41分許 3000元 橘子支帳號B 4 盧芸晴(提告) 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 111年9月28日10時5分許 6000元 橘子支帳號A 5 蘇筱涵(提告) 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 111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1900元 橘子支帳號B 6 陳恭權(提告) 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 ①111年9月28日10時6分許 ②111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 ③111年9月28日11時2分許 ①2000元 ②500元 ③600元 橘子支帳號A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