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94號
TCDM,112,金簡,594,20231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繫廖松癸(涉犯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4時5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之85度C 咖啡店,將廖松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松癸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松癸富邦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逸宏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陳逸宏復以不詳方 式將前揭廖松癸中信帳戶、廖松癸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方育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盧盛利



(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盧盛利永豐帳戶)、江長晏(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江長晏中信帳戶)等第一層帳戶後, 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廖松癸中信帳戶、廖松癸富邦帳戶,並旋 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告訴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盧文斌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51658號卷宗【下稱警卷 】第91至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0號 卷宗【下稱偵20800卷】第101至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卷宗【下稱偵11976卷】第43至46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 8頁)。
(二)證人廖松癸陳逸宏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松 癸部分見警卷第7至10、19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271號卷宗【下稱偵13271卷】第77至83、285 至2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宗 【下稱偵15453卷】第73至75頁、偵20800卷第73至77頁;證 人陳逸宏部分見警卷第29至35頁、偵13271卷第93至99、191 至193頁、偵20800卷第81至85頁)。(三)證人盧盛利江長晏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盧盛利部分 見警卷第45至48頁;證人江長晏部分見偵20800卷第91至95 頁)。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及被害人方育 閎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五)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假投資詐騙案作案過程紀要(見警卷第3 至4頁)、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見警卷第5、43頁)、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畫面、聯絡人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93至101頁);證人陳逸宏遠傳資料查詢(見偵1 3271卷第177至183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 13271卷第235至268頁)。
(六)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名稱



及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聯繫廖松癸交付2間銀行帳戶資料予陳逸宏,再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11976 卷第15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其本案係聯繫廖松癸交付2間銀行帳戶資料予 陳逸宏,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 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聯繫廖松癸交付2間銀 行帳戶資料予陳逸宏,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親需要撫 養,經濟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范凌明︵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自稱「許陽」認識范凌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Xu」向范凌明佯稱:可以用投資的方式周轉資金云云,並介紹范凌明投資比特幣之平臺,致范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5日11時4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盧盛利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5分許,匯款1,660,000元至廖松癸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范凌明另案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1028140號函檢附盧盛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16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0年11月16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01000010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1年10月21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檢附廖松癸帳戶之網路銀行自行約定轉出帳號明細表(見偵13271卷第279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54、57、63至64頁) 2 羅勝國︵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吳麗莎」認識羅勝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勝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羅勝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至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羅勝國另案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70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1028140號函檢附盧盛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1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122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見警卷第123至14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62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資料(見偵13271卷第271至27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1、74至75、77、79至81、89至90頁) 3 陳香蘭︵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Edison chen」向陳香蘭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江長晏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81,000元至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000元為陳香蘭匯入,超出部分不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陳香蘭另案警詢之指述(見偵15453卷第145至14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122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見警卷第123至14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62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資料(見偵13271卷第271至275頁) ⑷江長晏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453卷第127至14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APP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陳香蘭遭詐欺案犯罪時序一覽表(見偵15453卷第71、147至165頁) 4 方育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劉雅婷」認識方育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育閎佯稱:欲與其結婚買房子,要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方育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100,000元至江長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4分許,匯款160,000元至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00元為方育閎匯入,超出部分不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方育閎另案警詢之指述(見偵20800卷第107至10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122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見警卷第123至14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62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資料(見偵13271卷第271至275頁) ⑷江長晏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453卷第127至14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方育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0800卷第111至115、117、145至152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