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 1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21時1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987元、1萬989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1987元、1萬998 9元」,及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編號3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沈祐陞、王天駿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再將之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 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 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揭帳戶嗣將供詐欺 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 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㈤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犯之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當知金融帳戶極易遭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帳戶持有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卻未因此知所警惕,於本案將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全然未知身分之人,致帳戶供詐欺犯罪組 織作為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 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 目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2人、損失金額總共為111,917元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天駿達成和 解,告訴人沈祐陞部分則屢次調解未到,未能達成和解,彌 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 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被告 對該等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白紹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紹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陳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9日20時54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好鄰居家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沈祐陞,佯稱將沈祐陞之會員身分誤 設為代購身分,半年內將會不斷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 除設定。嗣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沈 祐陞,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沈 祐陞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年10月30日0時 、0時2分、0時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 1987元、1萬989元,共計10萬1965元至上開白紹華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沈祐陞警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9日21時8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好鄰居家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王天駿,佯稱將其訂單誤設為6筆, 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嗣即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冒充銀 行客服人員致電王天駿,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 解除設定云云。王天駿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 同年10月29日21時52、21時59分許,各匯款5049元、4903元 ,共計9952元至上開白紹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王天駿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祐陞、王天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並不認識暱稱「陳正豪」之人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警察機關反詐騙之宣導,足徵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之風險。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祐陞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駿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天駿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幫助行為,致多位被害人受騙,並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