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9號、第7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戊○○、丙○○、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及將來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戊○○、丙○○、 丁○○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 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及將來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戊○○、丙○○、丁○○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35,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乙○○、戊○○、丙○○、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魚市場工作,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離 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 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乙○○ 、戊○○、丙○○、丁○○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 ,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完畢,查無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及將 來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 信帳戶及將來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 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0號
被 告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 ,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告知 前述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 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乙○○等人行騙, 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 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 供對方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11年9月3日在臉書 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下載樂分期APP填載基本資料,但 樂分期貸款額度不符需求,111年9月20日只撥款2萬2900元 到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了提高貸款額度,對方就請伊將 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並且再辦1張將來銀行的提款卡一起 寄給他們,他們要幫伊做2個月的資金進出,銀行比較容易 核貸,伊與對方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伊的手機壞掉了, 無法提供FACETIME聯繫紀錄云云,並提出樂分期APP分期繳 款資料以佐其說,惟查:
㈠告訴人乙○○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前揭告訴人乙○○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來電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戊○○ 提供之來電截圖、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出之 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單據等附卷可 稽,復有與前述告訴人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金 融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述樂分期APP分期繳款資料欲 實其說,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 入款2萬2900元(交易紀錄備註為「二十一世紀數位」)之 事實,然此僅得證實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前曾以此方式申貸 ,無從認定被告辯稱係因欲提高貸款額度而交付上開2帳戶 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況質之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辦理樂分期時並未交付金融帳戶,樂分 期的貸款與伊提供上開2帳戶無關等語,益徵被告應知悉正 常貸款之申請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物品予對方,又參以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已如前述,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 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縱使被告所 辯情節屬實,然其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對方以上述 理由說辦貸款要提供上述物品,你不怕有風險嗎)....我當 時也覺得有風險。」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前揭2帳戶交 付後,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綜上 論述,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4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受騙經過 備註 1 乙○○(提出告訴)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友人「阿忠」,並謊稱聯絡電話已更改云云,要求乙○○加LINE聯繫,並於111年9月26日10時許,向乙○○佯稱:因要清償借款,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 2 戊○○(提出告訴) 111年9月26日13時55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戊○○之孫子洪聖哲,並謊稱聯絡電話已更改云云,要求戊○○加LINE聯繫,並於111年9月26日9時32分許,向戊○○佯稱:因臨時有急用,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 3 丙○○(提出告訴)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28萬元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透過LINE將丙○○加入好友,並以LINE與丙○○通話,佯稱係丙○○之姪子蘇文元,因其父親因病需要籌措開刀費用,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 4 丁○○(提出告訴) 111年9月26日11時19分許 32萬5000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0日14時許起,先後假扮國泰世華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張國志」警察、「林文華」科長、「王正輝」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丁○○,謊稱接獲國泰世華人壽保險公司報案,而調查他人以丁○○名義向國泰世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案件,為調查之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設定,結案後再退款云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79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