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庭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35號、111年度偵字第805
號、第1433號、第20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應發還告訴人江葉英子。 理 由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 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得沒收」、「可追徵 」之物為限。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 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 發還被害人。
二、經查:
㈠被告李心庭與使用「毓婷TINA」、「林俊凱」等暱稱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江葉英子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內,經被告臨櫃提領6萬元後,持該款項向警方 自首而由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民國110年11月12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供核,是扣案之現金6萬元,依前開證據足認 確屬告訴人受騙所匯入。
㈡又起訴書並未就扣案6萬元聲請沒收,另經本院詢問公訴人發 還扣案款項之意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審判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3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告訴人尚餘3萬元之損害未獲得填補, 如若將6萬元全數發還告訴人,恐有重複受償之虞,是為保 障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前揭規定,將扣案現金其中3萬元 發還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提領、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江葉英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假冒江葉英子之姪子,謊稱需要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江葉英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變更戶名,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提領6萬元,隨後欲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至「林俊凱」指定之金融帳戶,發現該銀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帳,遂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扣得該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