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2年度,3號
TCDM,112,醫訴,3,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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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家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0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家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壹佰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扣案之起訴書附件所示品項第1至6、8至10、13至27、30至35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 勝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何勝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何勝家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願受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 期間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0萬元,及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1 80小時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138萬元沒收,如起訴書 附件所示品項7、11、12、28、29、36外,其餘起訴書附件 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醫 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何勝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家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起至112年6月14日遭查獲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住處,為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病患王敏雄陳文棋洪正 男在內之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診斷牙齦發炎、塗抹 消炎藥物、點麻醉藥劑、評估牙齒狀況、安裝假牙等醫療行 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嗣警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9時45分許,何勝家為病患洪正男看診之際,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 全處人員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件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勝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並無醫師、藥劑師、護理師等醫療人員執照與相關學歷,其上開住處亦無申請合法之執業執照,卻自106年起至112年6月14日遭查獲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病患王敏雄陳文棋洪正男在內之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診斷牙齦發炎、塗抹消炎藥物、點麻醉藥劑、評估牙齒狀況、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事實。 2 證人王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王敏雄因牙齒疼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驅車前往上址,由被告為其沖洗牙齒、塗抹消炎藥物,且給付附表所示之費用予被告,總共去上址就診過3次之事實。 3 證人陳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文棋因牙齒掉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驅車前往上址,由被告為其沖洗牙齒、塗抹消炎藥物,評估可否裝設假牙,先前即曾到上址就診,並由被告為其裝設過假牙之事實。 4 證人洪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洪正男因牙齒疼痛,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驅車前往上址,由被告為其治療牙齦發炎,塗抹消炎藥物,先前即曾到上址就診,且每次均收費150元之事實。 5 證人王敏雄陳文棋洪正男及其他病患前往上址之蒐證影像截圖、證人王敏雄陳文棋洪正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上開住處之車輛往來紀錄、被告手寫之病患診療紀錄(筆記本影本) 證明包含證人王敏雄陳文棋洪正男在內之患者,驅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由被告為該些病患進行診斷牙齦發炎、塗抹消炎藥物、點麻醉藥劑、評估牙齒狀況、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3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稽查紀錄表2份 證明警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何勝家為病患洪正男看診之際,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之經過等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本身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之事實。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 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 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號之函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 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從事診斷牙齦發炎、塗抹消 炎藥物、點麻醉藥劑、評估牙齒狀況、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



,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 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 覆、延續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起至112年6月14日 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 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自 陳附件編號7、11、12、17、28、29非其看診所使用等語, 既非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沒收;至附件編號1至6、8至1 0、13至16、18至27、30至36之物品,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附表:
患者 時間 收費(新臺幣) 醫療行為 王敏雄 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 200元 為王敏雄診斷牙齦發炎,沖洗牙齒並塗抹消炎藥物 112年6月3日上午8時3分許 150元 為王敏雄診斷牙齦發炎,並沖洗牙齒、塗抹消炎藥物 陳文棋 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 未收費 為陳文棋評估牙齒狀況,並沖洗牙齒、塗抹消炎藥物 洪正男 112年6月14日9時45分 尚未收費 為洪正男診斷牙齦發炎,塗抹消炎藥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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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