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號
TCDM,112,選訴,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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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杰




選任辯護人 頂新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紀桂銓律師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林玉心




林美芳


林毓




林蔚婷



彭恒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7、139、140、142、148、156、163、17
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二、己○○、辛○○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奪公權 壹年。
三、壬○○癸○○、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 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為民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亦 為第3屆公園里里長辛○○壬○○癸○○、己○○分別為庚○○之 長女、次女、么女及孫女(己○○為壬○○之女),乙○○則為庚 ○○之外甥;林幸滄為庚○○之胞弟、林宗毅為庚○○之姪子、康 晁偉為癸○○之男友、彭晋昇為庚○○之外甥、彭怡茹為庚○○之 孫外甥、張宗男為辛○○之公公、謝秀美辛○○之婆婆、孫連 啟為庚○○之友人、吳秋芬為庚○○之友人、陳思如吳秋芬之 友人、陳金田為庚○○之友人兼里長服務處之志工、張麗嬌里長服務處之志工;許天進、陳炳川弦則係因曾前往庚 ○○里長辦事處領取便當而與庚○○結識之人(林幸滄林宗毅 、康晁偉、彭晋昇、彭怡茹、張宗男、謝秀美孫連啟、吳 秋芬陳思如陳金田張麗嬌、許天進、陳炳川弦所 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二、庚○○、辛○○壬○○癸○○、己○○及乙○○明知自己或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彭晋昇、彭怡茹陳思如吳秋芬、張宗 男、謝秀美孫連啟陳金田張麗嬌、許天進、陳炳川弦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亦無將附表一「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欄編號甲至己所示地點設為住、居所, 並以該等地點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庚○○為求順利 當選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之里長辛○○壬○○癸○○、 己○○、乙○○、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彭晋昇、彭怡茹、 張宗男、謝秀美孫連啟吳秋芬陳思如陳金田、張麗



嬌、許天進、陳炳川弦為使庚○○當選公園里里長,竟共 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㈠庚○○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於111年6月9日將 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3樓之1(即附表一編 號甲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擔任戶長;林幸滄原 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其應允庚○○遷移戶籍 以支持庚○○之邀約後,便委託庚○○於111年7月12日將其戶籍 遷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5樓之2(即附表一編號乙所示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擔任戶長;辛○○則係於106年4 月6日即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即附表一編號 丙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然於111年5月20日起擔任 戶長;壬○○於111年6月22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壬○○ 本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原係為解決公園里第 2鄰鄰長出缺問題始遷移戶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並擔任戶長;癸○○於106年11月24日即設籍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戊所示「虛偽遷徙戶籍 地址」),並於同日起即擔任戶長;己○○原設籍在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號,於111年7月4日將其戶籍遷入至臺中市 ○區○○里○○路00號5樓之1(即附表一編號己所示「虛偽遷徙 戶籍地址」),並擔任戶長。
 ㈡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6、9至11、14、15「遷入日期 」欄所示日期前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甲、丙、戊、己所 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予附表一編號2、3、6 、9至11、14、15所示之人,由孫連啟等8人自行於附表一編 號2、3、6、9至11、14、15「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往戶 政事務所虛報申辦遷址,而將戶籍虛偽遷移至如附表一編號 甲、丙、戊、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㈢庚○○、林幸滄辛○○壬○○癸○○及己○○於成為附表一編號 甲至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戶長後,即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4、5、7、8、12、13、16「遷入日期」欄所示日 期前某日,由庚○○、癸○○辛○○及己○○各自向附表一編號1 、4、5、7、8、12、13、16「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索取 身分證正本、印章及由乙○○等8人簽立遷移戶籍之委託書, 並將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丁、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之戶口名簿連同上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委託書等資料攜 至戶政事務所,為乙○○等8人辦理遷址,而將戶籍虛偽遷移 至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丁、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




 ㈣未實際住在附表一甲至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 「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乙○○等16人,因完成 辦理前揭戶籍遷移,而取得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之選舉權資格 ,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 記,將乙○○等16人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庚○○、辛○○壬○○癸○○、己○○、乙○○、林幸滄林宗毅 、康晁偉、彭晋昇、彭怡茹、張宗男、謝秀美孫連啟、吳 秋芬陳思如陳金田張麗嬌、許天進、陳炳川弦乃 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嗣 弦、陳炳川、許天進及乙○○等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 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孫連啟陳金田張麗嬌 、張宗男、謝秀美彭晋昇、彭怡茹陳思如吳秋芬等人 則未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當日選舉結果,庚○○獲得262票 ,未當選公園里里長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四分 局、豐原分局及霧峰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己○○、辛○○壬○○癸○○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至176、21 0至212、226至228、389至414頁),且本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均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庚○○、己○○、辛○○壬○○癸○○及乙○○ (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且其等所為之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有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人證、書證,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03至115頁)、本院111年聲搜 字第19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搜 索人:壬○○,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偵字第 117號卷二第71至8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癸○○;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61至73 頁;同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13至225頁)、壬○○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選偵字第117號 卷二第87頁)、扣案壬○○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Love y ou」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5至153、3 01至305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69至70頁)、通訊軟體LI NE群組「Love you」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 一第165至173頁)、扣案癸○○手機之「Love you」「公園團 購福利社」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與「Dad」間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79至95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11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 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7頁)、中央選舉委員會臺中市中區 公園里村里長候選人名單之頁面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一 第235頁)、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庚○○、 癸○○辛○○及自己;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89至293、295至 299頁)、癸○○111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自己、辛○○、己○○、庚○○;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47至57頁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 41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0000○○○○○區○○里○○○○○○○○○○○000號 卷六第249至264頁)、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 覽表(選偵字第11號卷第29頁)、庚○○、己○○、辛○○壬○○癸○○、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至36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虛偽遷徙人」欄所示康晁偉 等15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之責: ⒈法律之適用: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 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



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 犯。
 ⑵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 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 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 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 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 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 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 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前開扣案壬○○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Love you」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5至153、301至30 5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69至70頁)及扣案被告癸○○手機 之「Loveyou」「公園團購福利社」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 話訊息、「Dad」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48號卷一 第79至95頁),可知該群組成員除壬○○外,尚包含癸○○(綽 號為「Emily」)、辛○○(綽號為「Melody.Lin」)、庚○○ (綽號為「公園里里長庚○○」)及己○○(綽號為「玉心」) 等人。細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庚○○於111年7月2日起即在 該群組內傳送「趕快認真來遷戶口。民族路有5間套房,每 間可安放4~5人」「多問問親戚朋友等,有人可以來遷戶口 嗎?戶口,我來提供。」「打電話給滄叔遷戶口,身分證拿 給我去委辦」等訊息,辛○○則以「好,我儘量都試探問問, 其他人也多問問,選情危急,選後也可撤出。不用本人來, 我們都代跑代辦」「要快3個月前才能遷入有還權,11/26要 投」等語相應;庚○○復於同年7月12日時傳送「今早去辦幸 滄及宗毅遷戶。」之訊息,辛○○閱後傳送手比拇指貼圖以示 肯定。而壬○○於同(12)日於上揭群組表示「我覺得可以朝 有小六升國中的家庭試試 是否有人想唸居仁寄放戶口」等 語,顯然庚○○、辛○○壬○○已相互謀議如何以虛偽遷徙戶籍 等方式增加庚○○之票源,庚○○甚已在群組內表達其已辦理完 成林幸滄林宗毅之遷徙。雖己○○及癸○○並未在前述群組內 發表意見,乙○○及附表一之各「虛偽遷徙人」亦不在該群組 內,然佐以被告6人具親屬關係,且附表一其餘之「虛偽遷 徙人」或與被告6人不是存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子女之伴侶 ,就是庚○○之故友、曾受庚○○幫助領具愛心便當,或是參與 里長活動之志工,存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併酌諸庚○○、林幸



滄、壬○○及己○○於111年6月起陸續遷移戶籍至附表一編號甲 、乙、丁、己並擔任戶長,辛○○癸○○則在原戶籍即附表一 編號丙、戊擔任戶長,再或受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1 2、13、16「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委託辦理虛偽戶籍之 遷徙,或於庚○○、辛○○癸○○及己○○明示或默示同意下,由 庚○○等人主動提供戶口名簿供附表一編號2、3、6、9至11、 14、15「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庚○○ ,以此等方式參與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虛增公園里之選舉權人以支持庚 ○○當選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顯見己○○、癸○○ 並非單純之沉默,而是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同理, 乙○○與其他「虛偽遷徙人」既已授意由己○○等人協助辦理戶 籍遷移事項,或由庚○○等人取得戶口名簿等件後自行前往申 辦戶籍遷徙,縱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戶籍遷移之人僅與受委 託之人或庚○○互為聯繫,依上說明,其等與被告6人間仍屬 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即便庚○○、己○○、癸○○辛○○壬○○固無「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 乙○○等16人間,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 以共同正犯。
 ⑵又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許天進、陳炳川弦及乙○○等 人實際未居住在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庚○○,虛報遷入戶 籍,且於投票日前20日未遷出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即為著手 實行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之階段,其等進而投票,則揆 之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既遂)罪。儘管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5「虛偽遷徙 人」欄所示之人均未前往領票、投票,既然許天進、陳炳川弦及乙○○等人之犯行業已既遂,依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被告6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15「虛偽遷徙人」欄所 示之人均應負既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康晁偉等15人基於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6人擔任戶長、受委託辦理虛偽遷徙 戶籍,或提供戶口名簿予他人虛偽申辦戶籍之遷移,而乙○○



等16人經由上開方式遷移戶籍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前往 或未前往領票之數行為,所取得之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 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 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且係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庚○○、己○○、癸○○辛○○壬○○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乙○○等16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 述。又庚○○、己○○、癸○○辛○○壬○○所為,相較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情節,均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康晁偉等15人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即扣除丁○○部分,詳後述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庚○○身為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不思以 正途謀得當選,竟與己○○、辛○○壬○○癸○○林幸滄相互 謀議後,由庚○○、己○○、辛○○壬○○癸○○林幸滄分別擔 任附表一編號甲、乙至己所示「虛遷戶籍地址」之戶長,再 受乙○○等人之委託申辦戶籍之虛偽遷移,或交付戶口名簿予 孫連啟等人後,任由孫連啟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乙○○等16人 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許天進、陳炳川弦及乙○○ 等人更實際前往領票並投票,其等所為,影響選舉之公平及 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應予非難。 ⒉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仍知悔悟之犯 罪後態度。至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稱其違犯 本案之原意係欲幫忙、回應其父親庚○○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0、424頁),似忽視其行為已嚴重戕害民主制度公平性 ,然經公訴檢察官於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指摘其所言失當後, 其供稱其於審判過程中已經明白其行為造成選舉不正確之結 果等語(本院卷第426頁),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⒊併斟酌被告6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即參與程度及手段(包含有 無擔任戶長、受委託代辦戶籍遷移與否及代辦人數、有無交 付戶口名簿供他人自行辦理遷址及交付次數、有無在前述LI



NE群組內討論規劃為他人虛遷戶籍等事宜)、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
 ⒋再考量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無業,有在協助總統候選人從事選舉活動,目前主要係以存 款及子女分擔家用為生,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22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1、422頁);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稱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電子業業務,月薪5萬 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公婆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 、422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及其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元,已婚,育有子女2 人,須扶養在學中之子女1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42 2頁);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從事水產門市銷售人員,月薪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庚○○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422頁)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子女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422頁), 暨被告6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 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6人為緩刑之宣告: ⑴庚○○、己○○、辛○○壬○○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7頁);乙○○雖前於96年間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 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佐(本院卷第49 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 ⑵被告6人為圖使庚○○當選里長而實行本案犯行,固均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但其等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考量其等間乃為支持自己或作為父親 、祖父或舅舅之庚○○始觸法之動機、犯罪時之年齡、對該次 選舉結果之影響,及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6人入監執行,對其等 之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 ⑶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6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 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 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庚○○緩刑3年,己○○、辛○ ○、癸○○壬○○及乙○○緩刑2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 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使被告6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依被告6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別命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己○○、辛○○癸○○壬○○及乙○ ○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6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6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民主制 度之戕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6人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
 ⒋倘被告6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四、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㈡被告6人經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且,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仍 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6 人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分別於庚○○、癸○○壬○○處扣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型號: 紅米Redmi Note 10)、Google廠牌手機1支(型號:Pixel 4a)、OPPO廠牌手機1支,固各為其等所有,且為其等持用 以在上開LINE家族群組互為聯繫等情,已據庚○○、癸○○及壬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1頁),且有前開LIN 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供參照,堪認上述手機分別為庚○○、 癸○○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等手機非違 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 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 於庚○○、癸○○壬○○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12張,均為通知選舉人 於111年11月26日持之以向投票處所就市長、里長及市議員 選舉領票、投票之用,其中包含「選舉人」為康晁偉、思 如、吳秋芬弦、陳金田孫連啟者,其餘通知單則係以 案外人為通知對象。且該等通知單應屬康晁偉等人虛偽遷徙 戶籍並經列入選舉人名單後,由主管機關所製成之文書。而 該等通知單乃因康晁偉等人並未實際住在附表一所示「虛偽 遷徙地址」,故由庚○○所收執等情,亦由庚○○於本院審理時 述明確(本院卷第411頁),該等以康晁偉等人為通知對 象之通知單,顯非庚○○所有,且庚○○之取得顯非欠缺正當理 由,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要不論現逾 越前開選舉日已久,該等通知單均已失其效力,於刑法上欠 缺重要性,當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通知單則與本案無關 ,當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8張,其中含括附表一編號丙



、己所示「虛偽遷徙地址」於111年6、8、10月之電費繳納 通知單,惟此等通知單尚難評價為供本案被告6人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屬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 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監視器記憶卡3張、庚○○與「弗雷」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1份、弦所書立之借款字條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咸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庚○○除前揭犯行外,尚有與附表一編號17「 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丁○○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庚○○尚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邀約原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烏 日區之丁○○(所涉投票受賄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若丁○○願意遷戶籍至 公園里並於年底選舉投票支持庚○○,則將推舉丁○○為第3屆 及第4屆公園里第2鄰鄰長,使丁○○獲得鄰長身份即可領取臺 中市政府每月車馬費補助津貼2,000元。丁○○同意後,便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庚○○,並委託庚○○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由 庚○○於111年6月28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丁○○遷戶籍至 由壬○○擔任戶長之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 並於同日以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向臺中 市中區區公所表示,依職權聘任丁○○為本里第2鄰鄰長,並 獲臺中市中區區公所於111年6月30日同意備查,且於111年7 月7日報送111年7月份鄰長異動名冊1案,丁○○正式聘任日期 為111年7月1日,其至111年11月止,已按月領取車馬費補助 津貼5次共計1萬元,庚○○乃以此方式與丁○○約定於111年11 月26日選舉投票日之投票權為選舉庚○○擔任下屆之里長之一 定行使而為賄選。丁○○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入111年村里長 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取得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之投票權 ,然丁○○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未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未 遂行其妨害投票之行為。因認庚○○就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46條 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庚○○堅詞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丁○○部分,有何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投票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我於將前任公園里第2鄰鄰長即 案外人碧惠解職後,於111年5、6月間,有試圖要找人來 填補鄰長的職缺,但經我徵詢過第2鄰的各住戶,找了10餘 人都表示無意願,其中戊○○至少問過3次以上,區公所幾乎 每天都在叮囑我,後來剛好丁○○來找我,我就詢問丁○○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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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