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43號
TCDM,112,訴緝,24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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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黃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多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嗣經警於10 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拘獲陳隆 ,扣得海洛因18包、甲基安非他命25包、電子磅秤2臺、行 動電話2支【內均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 000 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卡機)】、玻璃球2 管、吸食器1瓶、SIM卡3張、外勞卡1張、霰彈6發(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等物;因認被告陳 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隆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此有統號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等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0月3、4日某時 彰化縣溪湖鎮文一街2樓 陳泳龍 甲基安非他命 至少2000元 2 101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外環道路旁 張永通 海洛因 3000元 3 101年10月8日晚間某時許 彰化縣區 陳隆向綽號「阿火」買入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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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