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故得知徐○(91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丙○○知悉徐○未滿18歲)涉入其 女性友人黃○綺於109年1月31日毆打男友李○恩之糾紛,向徐 ○稱可代為處理該事,並要求徐○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做為謝禮,徐○遂應允之(丙○○就此未採用強暴脅迫等手段 ,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徐○清償部分款項後,於109年2 月中旬前往丙○○之友人劉育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起 訴書誤載為38號)3樓之1住處與劉育銘同住,並隨同劉育銘 至建築工地從事綁鋼筋之工作約1個多月,其間丙○○要求徐○ 向老闆預支薪水以清償債務,惟徐○之老闆不願借支,丙○○ 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多次毆打徐○,徐○迫於無奈,遂再 向老闆預支薪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丙○○,另為丙○○購買價 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丙○○即以此強暴方式使徐○行無義務 之事。
二、案經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徐○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丙○○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4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
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給錢 ,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故得知告訴人徐○介入其女性友人 黃○綺於109年1月31日毆打男友李○恩之糾紛,向告訴人稱 可代為處理該事,並要求告訴人支付3萬元做為謝禮,告 訴人遂應允之,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後,於109年2月中旬 前往被告之友人劉育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 處與劉育銘同住,並隨同劉育銘至建築工地從事綁鋼筋之 工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7至30、67至68頁,訴字卷一第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育銘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61至65、91 至95、99至10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少 年事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與劉育銘同住並一起工作後,被告如何強迫告 訴人清償債務之經過,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劉育銘(綽號劉玉米) 同住,並隨同劉育銘至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做沒幾天 ,被告就向我要錢,因還沒領薪水,被告就要我向老闆預 支薪資,第一次借到3000元,我就如數在劉育銘住處交給 被告,過沒幾天被告又要我向老闆預支,老闆不肯借,被 告就在劉育銘住處毆打我,我被打後迫於無奈向老闆借到 3000元,借到後如數在劉育銘住處交給被告,同樣過沒幾 天被告又要我向老闆預支,老闆不肯借,被告在劉育銘毆 打我,我前後在劉育銘住處遭被告毆打5、6次,前後交付 給被告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我在劉育銘住處住了1 個多月,後來我離開劉育銘住處從事洗車廠工作,被告到 我工作的洗車廠繼續催討,我在109年7月15日晚間將工資 6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傳訊說他這次拿完就不會再來拿錢 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證稱
:我與劉育銘一起去工地工作,是領月薪,被告會叫我預 支薪水5000、6000元,我有拿給被告,這個工作我做了1 個月左右,劉育銘有看到被告打我,我前前後後給被告的 錢已經超過3萬元,我之前還沒有外面住時有存1萬元已經 給被告,之後薪水及預支加起來大概給了被告3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62至65頁),於110年3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 約去年2月中過完舊曆年去劉育銘家住1個月,工地工作的 錢是我領的再交給被告,我還沒領薪水,被告就叫我預支 ,我在工作作快1個月,領快1萬元,錢都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 去劉育銘家住之前,被告沒有打我,去劉育銘家住之後, 被告用動手打我、掐我的方式逼我給錢2次,有在劉育銘 家裡,也有在霧峰的樹仁路上的土地公廟,我記得我有預 支工資2次2000元給被告,在土地公廟被打後,有交給被 告2次7000元,我警詢中所述前後交給被告1萬5000元至1 萬8000元是加上手機之小額付費,小額付費是9000多元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97至316頁);於112年9月22日審理時 證稱:我只記得有1次被告叫我向老闆預支,我再匯給被 告帳戶2000元,這1次沒有被強迫,我被打之後,我有給 被告現金2000元,還有遊戲儲值3000元等語,這是被強迫 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07至108頁)。綜觀告訴人歷來所述 ,雖對於交付予被告之確切金額說法不一,但始終證稱於 109年2月中旬前往劉育銘住處居住之1個多月期間內,確 有因被告毆打,迫於無奈,而交付金錢及為被告購買遊戲 點數。
2.證人劉育銘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第1天跟我到工地上班 ,就接到被告打電話跟他要錢,問他能不能向老闆預支30 00元,後來老闆拿3000元給告訴人,當天晚上告訴人就拿 3000元給被告,告訴人第2次向老闆預支薪水,老闆不肯 ,當天晚上被告有拿藤條毆打告訴人的左手臂及屁股等處 ,致告訴人左手臂紅腫,當晚丙○○與告訴人有外出,告訴 人回來以後告訴我,他有拿3000元給被告,告訴人所稱在 我住處遭被告毆打5、6次屬實,我幾乎都有在場,我知道 告訴人拿了不少錢給被告,但確切數目我不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92至94頁);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住在我家期間 ,被告有來要過很多次要錢,有時候上班還接到被告電話 ,我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有時是拿遊戲點數給被告 ,告訴人不太想給,但被告都逼告訴人,被告曾經在我家 毆打告訴人滿多次的,用藤條或拳頭打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之伯父徐○星於偵訊時證稱:我爸爸告訴我 ,有人到家裡向我爸爸要錢,說是告訴人欠的錢,金額約 5000元、6000元,我問告訴人是怎麼欠的,告訴人說是一 個小女生打電話給他,說她與男友的事情,叫告訴人幫她 處理,結果告訴人帶去的人沒動手,但對方反而被打,人 家認為是告訴人,被告就說可以幫告訴人擺平,跟他要3 萬或6萬,後來因為告訴人無法償還,被告就帶告訴人找 我媽媽,說買衣服等花費,我媽媽又給了5000元,之後被 告認為錢還是沒還完,就帶告訴人去劉育銘家住,然後做 鐵工,我知道以後,有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有 帶告訴人去工作,如果再沒錢也曾經出手打過他等語(見 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告訴我,被告 進到告訴人的住處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就向我父母要錢 來給被告,要了不止1次,應該分別給了5000元、6000元 ,我知道以後,與告訴人聊,告訴人說他與別人發生糾紛 ,所以請被告出來幫忙,被告叫他給錢,如果錢給不夠的 話,會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時,表現出很沮喪的心 情,我打電話問被告時,被告也有承認他因為告訴人還不 出錢而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5至206頁)。 4.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徐○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家 裡客廳坐著就突然哭了,我問他怎麼了,告訴人跟我說被 告要向他拿錢,他之前都不敢告訴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帶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我當場給了被告4000元或5000元 ,我媽媽也有跟我說告訴人以買衣服的理由向她拿錢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25至332頁)。
(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告訴人之伯父徐○星、 告訴人之父徐○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在具結後而 為證述,而偽證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猶重於被告所涉強制罪之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劉育銘明確證稱目擊被告曾因索 討金錢而多次毆打被告,證人徐○星明確證稱被告曾對其 坦承因告訴人還不出錢而毆打告訴人,證人徐○亦證稱告 訴人告知其遭被告索討金錢時流露出哭泣害怕之情緒等節 ,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證明告訴人於109年2月 中旬前往劉育銘住處居住之1個多月期間內,確有因被告 毆打,迫於無奈,而交付金錢及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被 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至於證人邱怡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劉育銘在101 年間結婚,後來離婚,111年間與被告結婚,109年2月間
與劉育銘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告訴人說 他常跟爸爸吵架,不想住家裡,想出來工作賺錢,所以搬 來與我們住,我沒有看過被告向告訴人要錢,也沒有看過 被告打告訴人,我與劉育銘當時是在不同地方工作,他上 日班,我上夜班,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幫被告遊戲點數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5至40頁)。然證人邱怡汶為被告之妻, 與被告利害關係緊密,本難期為全然公正不偏之證述,而 其證述未曾看過被告向告訴人討錢或由告訴人購買遊戲點 數乙節,實與證人劉育銘、徐○星、徐○民之證述情節,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曾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 情節(見訴字卷一第42頁)均明顯相左,可信度甚低,況 其既證述與證人劉育銘同住期間,其等工作時間一為日班 ,一為夜班,顯然經常未同處一室,其證言自不足推翻證 人劉育銘證稱曾目擊被告在住處內多次毆打告訴人之憑信 性。是證人邱怡汶之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關於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交付金錢或購買遊戲點數 之確切金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總共約交付1 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訊時供稱 :告訴人自己說要給我3萬6000元,他前後都還完了等語 (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到劉 育銘家住之前,大概給我2000元或3000元,到劉育銘家住 之後,有用手機儲值買點數給我,大概給我5000、6000元 ,之後他爸爸有給我5000元,告訴人去洗車廠工作後有給 我7000元,我說剩下的不用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至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住在劉育銘家期間,我 沒有拿到告訴人講的2000元匯款,但我有拿到告訴人講的 後面2筆,即現金2000元、遊戲儲值3000元等語(見訴緝 卷第108頁),前後供述亦非一致。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 時雖曾自承告訴人有將錢還完,惟此縱令屬實,依告訴人 之歷來證述,其清償3萬元債務過程中,並非每次均有遭 被告施以強制手段,例如在前往劉育銘家居住前均未遭被 告毆打(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證人徐○星亦證稱被告至 告訴人祖父母家索討金錢時並未採取恐嚇或強暴脅迫方式 (見訴字卷一第198頁),證人徐○民證稱其帶同告訴人交 付4000元或5000元予被告時,亦未提及被告有採取恐嚇方 式(見訴字卷一第326至327頁),自難遽認被告以強制方 式取得全部紅包3萬元金額。惟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審 理時明確證稱因遭被告毆打而交付現金2000元、購買遊戲
點數3000元,被告對於其有取得上開財物乙節亦不爭執( 見訴緝卷第108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以強 制方式向告訴人取得現金2000元及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被告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以強迫告訴人清償債務,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強制方式使告訴人陸續清償4萬元, 然依本院之認定被告僅以強制方式使告訴人清償5000元, 惟因本院認定少於起訴書認定之金額,與前開成立犯罪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 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 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0 6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執緝新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 甲字第35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15 至219、341至34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 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34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 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 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 於案發時未滿18歲(見訴字卷一第45頁,訴緝卷第114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未 滿18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6頁),此外,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告訴 人為少年,仍有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率爾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迫 告訴人清償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見訴緝卷第115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3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訴緝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
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強制 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當庭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 見訴緝卷第116頁),是被告尚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告訴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1日,因故得知告訴人介入 女性友人黃○綺於109年1月31日毆打黃○綺男友之糾紛,見告 訴人年幼可欺,遂向告訴人自稱可代為擺平該事(事實上告 訴人及其友人未參與毆打黃○綺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向告訴人稱 已代其擺平打人事件,告訴人應支付其3萬元做為謝禮等語 ,告訴人因恐被告對其不利,因心生畏懼而應允,遂將每日 工作所得之500元薪資交付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 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說 要包紅包給我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 9年1月底,因我朋友黃○綺與她男友發生爭吵,要我找人教
訓他,並要我動手,但我不敢,僅找朋友助陣,隔天被告便 到我住處告訴我,他可以擺平此事,約1個禮拜左右,被告 來我家說此事他已經處理好了,要我拿3萬元來做謝禮,我 擔心他對我不利,我就答應好,將每天工作500元之薪資送 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從頭到尾約交給他4 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答應 給被告3萬當作謝禮,算是我心甘情願,之後陸續交付4000 至5000元也是我心甘情願交的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底,被告出來幫我處理黃○綺 那個事件,他叫我拿紅包出來,然後他就會幫我把這件事情 結束,我跟他說2萬5000元,被告說好,是我自己提的金額 ,被告並沒有說若我不給錢要對我怎麼樣或打我,是我自己 自己主觀上會怕,被告沒有用任何行為或言語讓我產生這樣 的想法,被告在我去劉育銘家住之前,並沒有說如果我不繼 續給錢的話,要對我怎麼樣或毆打我(見訴字卷一第298至3 03、307至308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歷來證述,被告向 告訴人索討3萬元之紅包作為謝禮時,及在告訴人前往劉育 銘住處居住前之索討債務過程中,在客觀上並未採取任何強 暴脅迫手段,告訴人雖擔心恐遭被告對其不利而同意給予紅 包,惟此既非被告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之惡害通知所造成, 自不能對被告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