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因前遭蕭貿鈞、劉嘉偉、利惟靖、余宗霖詐騙名下金 融帳戶並控制人身自由在蕭貿鈞所住○○市○○區○○路00○0號民 宅(起訴書誤為16之3號,應予更正,下稱A屋)而懷恨在心 ,即利用所有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聯絡、邀集詹 宏紳(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光頭男」、「阿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23時許,由詹宏紳駕駛其所承租牌照號碼RB V-932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梁閔源、「光頭男」 、「阿銘」,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足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而具殺傷力)、高爾夫球桿1枝、刀1把(無證據足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棍棒2枝,前往A屋,趁劉嘉 偉開門欲外出購物之際,梁閔源將刀插在褲子,並持高爾夫 球桿毆打劉嘉偉頭部,劉嘉偉乃逃往A屋3樓。梁閔源、詹宏 紳、「光頭男」、「阿銘」隨即侵入A屋1樓,見蕭貿鈞、張 洟銨、楊璟泓在場,「阿銘」持棍棒毆打張洟銨、詹宏紳持 空氣槍喝令眾人不許動,梁閔源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蕭貿鈞 、楊璟泓,並質問蕭貿鈞其金融帳戶為何遭凍結、喝令蕭貿 鈞交出行動電話,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 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蕭貿鈞、張洟銨、楊璟泓不能抗拒後 ,蕭貿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蘋果廠牌iPhone13 行動電話1具交予梁閔源,「光頭男」復喝令眾人交出財物 ,而強取張洟銨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楊璟泓所有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蕭貿鈞趁隙逃往A屋3樓余宗霖、利
惟靖所在房間將房門上鎖,梁閔源、「光頭男」、「阿銘」 乃追至A屋3樓,動手破門欲闖入房內,在房內之劉嘉偉、蕭 貿鈞、利惟靖、余宗霖見房門即將被踹開,心生恐懼,已不 敢與梁閔源、「光頭男」、「阿銘」對峙抗拒,遂均由3樓 陽台跳下(利惟靖因而受傷)逃離A屋,梁閔源等人以此脅 迫方式至使余宗霖等人不能抗拒後,進入房內,強取利惟靖 所有現金2000元、余宗霖所有現金2萬7000元。二、嗣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共乘甲車逃離現 場,經員警據報處理,於111年3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梁閔源、詹宏紳到案,徵得其等同 意搜索甲車,扣得上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高 爾夫球桿1枝、刀1把、棍棒2枝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另扣 得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劉嘉偉、蕭貿鈞、張洟銨、利惟靖、余宗霖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梁閔源、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閔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至80頁、第332至333頁 、第382至384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42頁、第101頁、第147頁),核與告訴人劉嘉偉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58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 343至344頁)、告訴人張洟銨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 33頁、第145至147頁)、被害人楊璟泓於警詢證述(見偵卷 第188至189頁、第200至202頁)、告訴人蕭貿鈞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見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15至118頁、第353至354 頁、第356頁)、告訴人利惟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 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31頁、第354至357頁)、告訴人余 宗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 頁、第355至356頁)、共同被告詹宏紳於偵訊證述(見偵卷 第326至3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⑴共同被告詹宏紳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見偵卷第95至101頁)、 告訴人劉嘉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詹宏紳 ,見偵卷第161至167頁、第177至185頁)、告訴人張洟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詹宏紳,見偵卷第135 至141頁、第151至155頁)、被害人楊璟泓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見偵卷第203至209頁)、告訴人蕭貿 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詹宏紳,見偵卷第 107至113頁、第119至125頁)、告訴人利惟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見偵卷第219至225頁、第233至239 頁);⑵A屋相鄰民宅及外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見偵卷第269至279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 租單(見偵卷第281頁、第283頁)、告訴人利惟靖提出之手 術同意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出院計畫表/ 護 理照護摘要、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5至367頁、第373 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85至28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89至295頁)、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297頁)、偵查 佐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7頁)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5、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梁閔源自白應可採信。二、按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 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 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盜 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 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 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 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 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共同被告詹宏紳所持空氣槍雖未扣案,致無證據足 認是否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然空氣槍具槍枝之外 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強大之危險性;
又一般人亦乏辨識槍枝真偽之能力、經驗,共同被告詹宏紳 進入A屋後手持空氣槍喝令被害人等不許動,被害人等實難 以抵禦,更無從期待被害人等不顧共同被告詹宏紳可能擊發 槍枝之風險而起身對抗,況本件共同行為人共有4名成年男 子,除共同被告詹宏紳持空氣槍,尚有被告持刀及高爾夫球 桿、共犯「阿銘」持棍棒,上開刀、高爾夫球桿、棍棒材質 堅韌,有扣案物相片在卷可查,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若持之攻擊他 人,縱體格魁梧或受過武術訓練之人亦難以抵擋,且被告、 共犯「阿銘」復有毆打被害人等之舉動,則被害人等面對此 種緊急危難,顧及人身安全,僅能配合要求,已使被害人等 身體上及心理上均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 。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閔源、共 同被告詹宏紳及共犯「光頭男」、「阿銘」共4人共同為本 件強盜犯行,侵入被害人等所在之民宅,又其等所使用毆打 、脅迫被害人之刀、高爾夫球桿、空氣槍、棍棒,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 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告訴 人蕭貿鈞於警詢證稱A屋係其住家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足認A屋於案發時為住宅。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等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以一個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共同被告詹宏紳及共 犯「光頭男」、「阿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犯案過程前後甚為 短暫,雖有毆打告訴人張洟銨,但未造成明顯傷勢(見偵卷 第145頁告訴人張洟銨於警詢所述),行為手段尚非至為惡 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 尚有悔悟之心,並非極端頑劣之人,堪認被告惡性及本案情 節均屬輕微。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其所犯該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 定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不知由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犯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造成被害人 心理恐懼,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被 害人有受傷,部分被害人已將贓物取回;⑷於本院自陳學歷 、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工具物之 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 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 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 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 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 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 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 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 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 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 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 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 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可資參照)。
1.扣案高爾夫球桿1枝、刀1把(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被 告、共同被告詹宏紳及共犯「光頭男」、「阿銘」用以施強 暴、威逼被害人等所用;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編號8所示),為被告用以聯絡共犯所用,均屬 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未扣案空氣槍1把、扣案棍棒2枝(即附表編號3所示)雖為 共同被告詹宏紳、共犯「阿銘」用以對被害人等施脅迫所用 ,為犯罪工具,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 有(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44頁),堪認非被告所有 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3.被告、共同被告詹宏紳及共犯「光頭男」、「阿銘」固共乘 甲車至A屋為上揭強盜犯行後,再駕車逃逸,然甲車對於本 件強盜犯行並無具備促使實現構成要件之功能,即與本件強 盜犯行遂行無直接關聯性,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告訴人蕭貿鈞遭強取之現金3000元、蘋果廠牌iPhone13 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111年9月1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1100258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 第105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拿到現 金、行動電話後轉交予詹宏紳等語(見偵卷第333頁;本院 卷二第147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並非由被告所分得,又 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對被告 諭知沒收。
2.又「光頭男」強取告訴人張洟銨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 、被害人楊璟泓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業已扣案, 即附表編號4、5所示)及共犯「光頭男」、「阿銘」在A屋3 樓所強取現金(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予被告或被 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三)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6至7、9至12所示),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1枝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1 2 刀1把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3 3 棍棒2枝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4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10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12 6 伸縮警棍1枝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2 7 瓦斯氣瓶1瓶、BB彈1包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5、6 8 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7 9 蘋果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具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8 10 蘋果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具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9 1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11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94號編號1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