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78號
TCDM,112,訴,97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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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房思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部分,無罪。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丁○○、乙○○其餘被訴部分(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認其前女友楊千慧與其交往期間 ,仍與曾在加油站工作之同事即告訴人戊○○有感情上聯繫, 因此心生不滿,欲教訓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2時 許,邀集其友人即被告乙○○及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 及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 教訓告訴人。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駕車搭載 被告乙○○、共犯丙○○及不知情之蔡欣達(所涉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告訴人工 作之「全國加油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途中 遇到丁○○不知情之友人陳啟豪(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陳啟豪遂自行駕車跟隨 丁○○之車輛前往上開加油站。渠等於同日12時23分許抵達後 ,被告丁○○、乙○○及共犯丙○○隨即下車,並將告訴人叫至加 油站旁後,由被告乙○○、共犯丙○○出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 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鈍傷、流鼻血、右臉頰鈍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渠等並以此方式, 共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被告乙○○被訴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乙○○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蔡欣 達、陳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 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且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 )。
(三)經查:
 1.被告丁○○因認其前女友楊千慧與其交往期間,仍與曾在加油 站工作之同事即告訴人有感情上聯繫,因此心生不滿,欲向 告訴人討說法,遂於111年6月16日12時許,由被告丁○○駕車 搭載被告乙○○、共犯丙○○及不知情之蔡欣達,並與自行駕車 之陳啟豪前往告訴人工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國加油站」。渠等於同日12時23分許抵達後,被告丁○○、乙



○○及共犯丙○○即陸續下車,並將告訴人叫至加油站路邊角落 之變電箱旁,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共犯丙○○便出手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鈍傷、流鼻血、右 臉頰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少連偵 卷第33至51頁、第247至250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共犯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蔡欣 達、陳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3至69頁、 第87至105頁、第247至250頁,發查1217號卷第11至25頁,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並有戊○○指認丁○○、丙○○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戊○○清泉醫院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子鈍傷、流鼻血、右臉頰鈍傷)、監視錄影擷 圖、清泉醫院112年4月7日清泉字第1120000575號函暨附件 :戊○○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71至 85頁、第143至163頁、第189至2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而:
 (1).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6日11時許有先以 微信聯繫小婍(即乙○○),請她陪我一起去神岡區民生路 119號全國加油站找人,然後小婍就帶1個女生(即丙○○) 來我家會合,坐我副駕駛的朋友叫蔡欣達,是認識很久的 同學我都叫他阿達,他住在我家附近常常來我家,他當天 早上有來找我吃早餐,但是我沒有特別跟阿達說等一下要 去哪裡,後來我們4個人就一起從我家出門,在大雅區的 路上遇到陳啟豪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我就搖車窗打招呼, 我開到加油站時,才發現陳啟豪也開車跟著一起來,我有 開進站內加油,並請加油員幫我叫阿草(戊○○)出來,加



完油後我將車輛開到路邊停著等阿草出來,阿草出來後, 我和小婍還有另1個女生就下車,阿達就從副駕駛座換到 駕駛座的位子,阿達一直都在車上,陳啟豪也有下車,但 他只有在一旁觀看而已,並沒有和我或阿草對話到,我們 一起到變電箱旁邊談,我跟阿草說希望她不要再跟「蘇怡 心」聯絡了,談話中有口角發生,我們雙方的語氣都不是 很好,小婍和那個女生就動手打阿草了,我並沒有叫她動 手,後來我們就上車,阿達坐駕駛座開車載我們回去沙鹿 的住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至41頁)。
 (3).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丙○○在吃早餐,接到丁○○微 信通話,請我去他家找他,我騎車載丙○○一起去,在丁○○ 家聽到他和人有感情糾紛,希望我陪他一起去找人,我們 就一起搭丁○○的車去找加油站店員出來說話,談話中有起 口角,我和丙○○聽不下去才打她兩巴掌,我不清楚丙○○打 她何部位,後來我們就上車離開了。丁○○當時沒有叫我們 動手毆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至51頁)。 (4).共犯丙○○於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16日我和乙○○早上吃早 餐,乙○○接到1通找她的電話,乙○○騎機車載我去丁○○家 ,有聽到丁○○和乙○○說好像有感情的事,要去找對方聊一 下,我們就一起搭丁○○的車出門,到目的地下車後,他就 找那名加油站店員出來談話,我跟乙○○在旁邊聽,談話中 有起口角,我不記得內容,因為聽不下去才出手打了對方 巴掌,我不清楚乙○○打她何部位,後來我們就上車離開。 丁○○當時沒有叫我們動手毆人,我和乙○○動手毆傷戊○○時 ,也沒人勸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3至6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111年6月16日有跟丁○○、乙○○一起去神岡 區民生路179號全國加油站,我去找乙○○,乙○○就帶我去 找丁○○,丁○○開車載我們,說要去加油站談事情,我們沒 事所以就一起去聽,到現場丁○○跟對方那個女生在講事情 ,我們在旁邊聽,後來聽不下去就動手,不是丁○○叫我們 動手的。去之前,丁○○只有說要講感情的事情,沒有叫我 們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5).證人蔡欣達於警詢時證稱:我前晚去丁○○家聊天喝酒,隔 日早上有兩個女生一起騎機車到丁○○家,丁○○就跟我說和 他出去一下,於是我坐上丁○○汽車副駕駛座,我不清楚要 去哪裡,到達目的地後,丁○○跟兩個女生都下車,我坐在 車上看行動電話,然後聽到他們幾個好像在吵架,但是他 們站的位置在變電箱旁邊,我在車內也看不到發生什麼, 後來丁○○跟那兩個女生上車,我們就開車回丁○○家。我在 車上看不到何人動手毆打戊○○(見發查1217號卷第19至25



頁)。
 (6).證人陳啟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出門要去買檳榔,剛好在路 上看到丁○○的車,就和他打招呼,他說要去加油站,我想 跟著他的車去找他聊天,我不知道他要去加油站找人。我 到加油站後就下車,等丁○○的車加完油把車子開出來路邊 ,丁○○還有兩個女生下車,有1個加油站的店員走過來, 我們走到加油站外面的變電箱旁,我不清楚丁○○問那個店 員什麼,我有看到那兩個女生動手打店員,我不知道原因 ,後來丁○○一行人要離開,我就跟著離開了,現場沒有人 制止兩名女生的傷害行為(見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  (7).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有1臺 白色賓士車來我們加油站,駕駛跟同事說要找我,共有2 男2女下車,他們叫我去加油站旁的變電箱旁邊,男的劈 頭就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回不知道,他就說了「蘇怡 心」這個名字,後來還有說什麼我記不清了,然後兩個女 生就動手揮拳打傷我,打完後,男生烙他的名字丁○○,說 不爽就去找他。那兩個女生用拳頭毆打我的面部和頭部, 我沒有回擊。「蘇怡心」是我之前的女朋友,也曾經在我 們加油打工,我完全不認識毆打我的人。對方毆打我時 ,沒人出來制止,我同事也在忙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87至93頁)。
3.核被告丁○○、乙○○、共犯丙○○、證人蔡欣達陳啟豪就何以 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加油站之過程,被告乙○○、共犯 丙○○係受被告丁○○所邀前往商談感情問題,證人蔡欣達係在 不知情情狀下,陳啟豪則係在路上偶遇被告丁○○,欲與之聊 天而驅車隨同前往等節,彼此間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再 依上開卷附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錄影擷圖顯示:被告丁○○ 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先開進加油加油,證人陳啟豪所駕駛 之黑色自小客車未進入加油而先在加油站路邊角落之變電箱 旁停車,證人陳啟豪並下車等候,而於被告丁○○之白色自小 客車加完油開至路邊證人陳啟豪之黑色自小客車後停車,被 告丁○○、乙○○、丙○○陸續下車期間,告訴人方自加油站內走 出至變電箱旁邊與被告丁○○對話,證人蔡欣達則不曾下車等 節。則自被告丁○○、乙○○、共犯丙○○、證人蔡欣達陳啟豪 等前揭所供前往加油站之緣由,及渠等非至加油站後,即迅 速下車分工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之情狀觀之,渠等是否為教訓 告訴人及聚眾鬥毆之目的而一同前往上揭加油站,顯非無疑 。
 4.又依被告丁○○、乙○○、共犯丙○○、告訴人上開供述及監視錄 影擷圖,足見案發時,被告丁○○、乙○○、共犯丙○○3人與告



訴人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加油站路邊角落之變電箱旁理論, 但該處為變電箱遮蔽視界,及有證人陳啟豪、被告丁○○所駕 駛之車輛依序停放在路邊,路人不易直觀其間,且當時並無 人、車往來,也無其他人為助陣或叫囂之助勢行為,從其等 4人在變電箱旁談話至被告丁○○等人駕車離開現場,為時僅3 分鐘,動手打人亦僅在1分鐘之間,參之告訴人於警詢所稱 :當時其同事在忙,沒有注意到其被打等語,堪認被告丁○○ 、乙○○、共犯丙○○對告訴人所為之暴行,尚無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感受的情形。再者,最初僅有被告丁○○與告 訴人2人對話,因發生口角,被告乙○○、共犯丙○○在旁聽聞 而心生不悅,遂突發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則未令 被告乙○○、共犯丙○○動手或參與毆打等情,亦經被告乙○○、 共犯丙○○陳明在案,故當時施暴行為應屬於被告乙○○、共犯 丙○○之突發衝動行為。顯見渠等主觀上並非係為鬥毆妨害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而聚集,雖有一時衝動之施暴行為,但依 案發現場的情狀,顯無從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可能,亦不存 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 果,遑論因此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可能,而不符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 乙○○、共犯丙○○,因被告丁○○感情之事,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找告訴人討說法,期間被告乙○○、共犯丙○○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丁○○、乙○○確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公訴人既無法為充 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乙○○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與共犯丙○○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丁○○、乙○○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 人於112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3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丁○○、乙○○被訴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再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 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乙○○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且上開2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乙○○均不構成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而只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 告丁○○、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部分,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追訴要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 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另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丁○○、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112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5頁),而本院認本案就 其2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就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就其2人所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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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