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98號
TCDM,112,訴,79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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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原名李育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丙○○)因與丁○○有故舊恩怨,乃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 日2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鐵棍1支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接續持鐵棍敲毀丁○○停 放在本案住處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害小客車)之左側前後門玻璃及車身烤漆板金、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小貨車)之左側玻璃車窗 及車身烤漆板金;又未經丁○○之同意,持該鐵棍進入本案住 處,敲毀本案住處2樓房間房門、音響、牆壁、喇叭鎖、遙 控飛行器、熱水壺、神明廳玻璃及門窗等物品,致令不堪用 ;復持該鐵棍毆打丁○○頭部,致丁○○因而受有左側顳部擦挫 傷血腫、頭痛、暈眩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鐵棍至本案住處找告訴人 丁○○,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行,辯稱略以:因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到處破壞人 家的東西,曾經破壞我家山泉水的水管,騷擾我的家人,家 裡的人都會怕,已經持續很久,所以我當時是去找告訴人理 論,又因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我會怕,所以我才會攜帶鐵 棍,並在本案住處前喝酒壯膽,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破壞任何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1、6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攜帶其所有之鐵棍1支前往本案住處,及 告訴人停放在本案住處庭院之被害小客車與被害小貨車之上 述玻璃及車身烤漆板金位置遭敲毀,本案住處2樓房間之房 門、音響、牆壁、喇叭鎖、遙控飛行器、熱水壺、神明廳之 玻璃及門窗等物品遭毀損,及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余榮光吳國忠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57至62、71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遭毀損照片及被 害小客車與被害小貨車行照、物品遭毀損照片、東勢區農會 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估價單、二層樓主建物照片、一 層樓鐵皮建造之車庫暨倉庫照片、主建物內遭毀損物品之照 片、神明廳內遭毀損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23、29至45、55 、81至89、91至99、107、109、111至127頁)、員警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蒐證光碟(見偵 續卷第35至52、7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 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侵入本案住處及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是在本案住處2樓房 間內,聽到大聲敲門的聲音後嚇醒,接著就看到我房間的木 門破了一個大洞,我問被告什麼事,他就進入我房間說我破 壞他家水管,又說我亂檢舉他違規停車等,我聞到他身上有 濃烈的酒味,我覺得不對勁就下樓查看,發現被害小客車與 被害小貨車的車窗玻璃都被打破,之後被告就持鐵棍敲我左 耳上方頭部,我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沒有經過我 同意進入本案住處,我下樓查看時,他跟著我下樓,我的左 側顱骨遭隨我下樓的被告持鐵棍敲擊至少1下,我被敲1下就



開始頭暈,因此無法確定被告後來是如何攻擊我,過一會警 方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71至74頁)。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余榮光於偵訊證稱:派出所收到110通 報,我請員警吳國忠協助一起過去處理,我們到現場後,被 告跨坐在其機車上,鐵棍放在機車的菜籃,我們過去盤查詢 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稱遭被告持棍子毆打,且他的車子及 房門等物品均遭被告破壞,我問被告為何要帶鐵棍,但他沒 有回答,卷內刑案現場照片是員警吳國忠在現場拍攝的,印 象中當時看到告訴人頭部有點紅腫,請告訴人自己去就醫驗 傷等語(見偵3176卷第57至60頁)。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國忠於偵訊證稱:我與員警余榮光 先約國小,再一同前往本案住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 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本案住處外,被告坐在機車上, 有1支鐵棍放在機車籃子內,告訴人當下有說2樓房間木門遭 被告敲破,告訴人說他本來在睡覺,木門被敲破後才醒來, 車子是下樓後才發現車窗也被破壞,印象中告訴人的頭部有 受傷,腹部也有紅紅的,我有拍照,當天到場時,被告情緒 蠻激動的,告訴人說被告有喝酒,我們也有聞到酒味,因為 被告有騎車,所以懷疑被告酒後騎車,因此有對被告酒測, 卷內的刑案現場照片是我到場後在現場拍的,告訴人有講的 遭毀損的位置我都有拍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 ⒋又觀諸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含被害小客車與被害小貨車)之 外觀照片與破碎情況,核與以被告攜往本案住處之鐵棍敲擊 之情狀相符:
⑴部分物品因遭條棍狀硬物敲擊而形成條棍狀之凹痕: 被害小客車左側車尾燈上方之板金及本案住處神明廳之鋁製 紗門上,均有明顯橫向細窄之條棍狀凹痕等情,有該車輛之 毀損照片、神明廳內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127頁)。依一般生活經驗,足認上開條棍狀凹痕均係 以堅硬細窄之條棍狀物品用力敲擊所致。
⑵部分物品外觀可見以圓弧表面(棍狀)之堅硬物敲擊所形成 之小面積圓弧形凹痕:
被害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之外側窗框下方有小面積白色擦痕, 該白色擦痕處之窗框並有向左右延伸之裂紋,被害小貨車駕 駛座旁之窗框外側,亦有小面積之弧狀凹痕,且本案住處內 之喇叭鎖、音響、牆壁木板等亦分別有多處小面積弧形凹痕 等情,有車輛遭毀損、主建物內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81、85、123至125頁)。依一般常情推斷,上開 擦痕及裂紋均係以具弧度且細窄之堅硬物體敲擊所致。 ⑶依被害小客車及被害小貨車車窗玻璃破碎情況,均係由車外朝車內施加外力,以硬物重擊所致:



被害小客車及被害小貨車破裂之車窗玻璃破裂後之碎片,多 散落在車體內部,且部分車窗因前開玻璃碎片掉落所形成之 缺口旁,呈網狀碎裂尚附著於車窗窗框之玻璃,均係由車外 往車內傾倒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35頁),足認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破碎均係由車外朝車內施 加外力,以硬物重擊而破裂。
⑷被告攜至本案住處之鐵棍,於警方到場蒐證時,亦可見曾經 用力或反覆敲擊後所造成之微彎狀態:
證人即員警吳國忠獲報到場後,將被告攜至本案住處之鐵棍 拍照存證,有1處明顯凹痕,並以該凹痕為中心點呈「ㄑ」字 型之微彎狀態等情,有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3)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依一般經驗判斷,鐵棍屬於不易彎折之堅 硬物品,若非反覆將鐵棍朝特定方向施力,或反覆與其他堅 硬物品撞擊,甚難將鐵棍彎折,足認被告攜至本案住處之鐵 棍曾經用力或反覆敲擊而造成微彎狀態。
⒌告訴人上開物品確係於上揭時間,在本案住處遭被告毀損: ⑴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19時許,曾 駕駛被害小客車返回本案住處,當時被害小客車之車窗並未 毀損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4)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1頁),足認於110年10月11日19時許,被害小客車車 窗玻璃尚未遭毀損。
⑵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22時8分許撥打110報案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 偵卷第145頁),證人余榮光吳國忠獲報至本案住處處理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時,被害小客車與被害小貨車之車窗 玻璃及其餘本案相關物品均已遭毀損,佐以證人吳國忠證稱 其係到場後當場拍攝上開物品遭毀損之情況等語,復參以前 述遭毀損物品之外觀照片與破碎情況,核與以被告攜往本案 住處之鐵棍敲擊之情狀相符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證)稱上 開物品係於上揭時間,在本案住處遭到被告毀損等語,應堪 採信。
⒍又綜合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特地攜帶鐵棍前往本案住處尋找 告訴人理論,並喝酒壯膽,告訴人見狀隨即報警,而員警余 榮光吳國忠到場後均發現告訴人之頭部紅腫受傷,並拍攝 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隨即前往急診就醫治療等情,經核與 告訴人指(證)述本案之案發時間與情節前後連貫,且密接 相近;又告訴人證述其受傷害之情節、受傷之身體部位,亦 核與證人余榮光吳國忠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嗣經醫師診斷 所受之傷勢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證)述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侵入住宅並持鐵棍毆打傷害之事實,亦應堪採信。



⒎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且查: ⑴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豈有攜帶 鐵棍前去之理?縱認被告有自保需求而攜帶鐵棍到場,豈有 恰好被害小客車、被害小貨車及本案住處內若干物品,均遭 條棍狀物體敲擊毀損?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⑵又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包含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房門、 各類生活用品等,均係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若遭毀損 即必須支出一定之維修或重購添置費用,並造成一定期間之 生活不便;再參以本案被告係突然臨時前去找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而警方到場後,隨即在場拍照蒐證, 是現場遭毀損之狀況,亦無從預先栽贓嫁禍給被告,自足證 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⑶況被告於證人余榮光吳國忠獲報到場處理時曾稱:「如果 你弄我,我絕對,我這條命跟你陪,不要說我喝醉酒,我給 你們酒測沒關係,我不差這條,我絕對跟你陪,你是神經病 啦,幹」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蒐證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5頁)。再佐以 前述證人吳國忠證稱當時被告情緒蠻激動的等語,足認被告 當時係飲酒後,因情緒激動,甚至表示有意不惜一切代價「 對付」告訴人,顯然始終並非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甚明。
㈢基上,被告上揭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鐵棍敲毀被害小客車 左側前後門玻璃及車身烤漆板金、被害小貨車左側玻璃車窗 及車身烤漆板金、本案住處2樓房間房門、音響、牆壁、喇 叭鎖、遙控飛行器、熱水壺、神明廳玻璃及門窗等物品,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係屬同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16、71至72頁)。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顯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 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 檢察官亦未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 方法(例如再犯之原因與動機、兩罪間之差異),不能說服 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 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故舊恩怨,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惜攜帶 鐵棍,騎車到告訴人之本案住處,甚至藉酒壯膽,先後毀損 告訴人車輛及生活物品,並侵入本案住處對告訴人施暴,致 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傷害,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 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 本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 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



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 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 目的。經查,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 審酌被告特地攜帶至本案住處,持以先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及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又該鐵棍雖並未扣案入庫, 惟於案發後實際保留存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 派出所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續卷第35頁), 審酌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後,認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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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