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丙○○與其分手,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晚上7時18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所 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丙○○撤回告訴,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未經丙 ○○之同意,進入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B之居所 。乙○○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將丙○○之個人 資料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等犯意,於110年5月29 日起至同月30日止,陸續在丙○○上開居所大門、電梯及牆壁 ,張貼「丙○○、0000000000、3樓之B」、「此棟3樓之B住著 一個有男朋友還偷吃的女人(丙○○)」、「丙○○真夠不要臉偷 吃淫蕩」、「不要臉」、「不要臉淫蕩丙○○3樓之Z00000000 00」及「淫蕩」等文字之紙張(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業 經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公開丙○○之個人資料 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及妨害其名譽。二、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起至 翌日凌晨1時53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丙○○恫稱:「妳覺得我們沒有正式協議分手,妳就偷吃如果 我用社會事處理,那個男的下場如何」、「打給妳的新歡說 沒有要在一起, 然後帶著妳要用的東西過來,最慢八點沒看 到人, 該怎樣就怎樣,妳知道我說到做到,我最痛恨人家 背叛我,但妳做了就要有勇氣承擔這一切,我相信還是有人
願意拿錢辦事」、「反正我上面講的任何一樣沒在今晚做到 , 明天就等著眾所皆之,我也會找那個男的出來好好談談 他該給我的交待」、「不要挑戰我的耐性,我只有一個人沒 牽沒掛,大不了」、「這把火是妳點燃的還有我還沒答應分 手, 叫那個男的準備好我的會客」、「從今天開始只要我 叫妳來,妳沒來妳會更紅,還有妳周遭的也會紅,妳的新歡 也一樣會紅,好好享受吧! 這麼喜歡玩弄背叛」等語,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6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76、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 人陳坤輝於警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5至 4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相關照片共13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傳送多則恐嚇訊息之犯行,其時間密 接,手段相同,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 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先後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私 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 得非法使用,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恣意散布足以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被告又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分手,而用LINE傳送 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示被告之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6,000元 至7,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沒有看過父 母(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或目的容有部分相似之處,但犯罪手段 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亦因被侵害者為個人或國家、人別不同 等等而有差異,併參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同時基於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張貼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文字之 紙張,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之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0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丙○○與其分手,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19時18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丙 ○○之同意,進入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B居所。 乙○○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及將丙○○之個人資料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等 犯意,於110年5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在丙○○上開 居所大門、電梯及牆壁,張貼「丙○○、0000000000、3樓之B 」、「此棟3樓之B住著一個有男朋友還偷吃的女人(丙○○)」 、「丙○○真夠不要臉偷吃淫蕩」、「不要臉」、「不要臉淫 蕩丙○○3樓之Z0000000000」及「淫蕩」等文字之紙張,以此 方式公開丙○○之個人資料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及妨 害其名譽。
二、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16時55分起至翌日 1時53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丙○○恫稱 :「妳覺得我們沒有正式協議分手,妳就偷吃如果我用社會 事處理,那個男的下場如何」、「打給妳的新歡說沒有要在 一起, 然後帶著妳要用的東西過來,最慢八點沒看到人, 該怎樣就怎樣,妳知道我說到做到,我最痛恨人家背叛我, 但妳做了就要有勇氣承擔這一切,我相信還是有人願意拿錢 辦事」、「反正我上面講的任何一樣沒在今晚做到, 明天 就等著眾所皆之,我也會找那個男的出來好好談談他該給我 的交待」、「不要挑戰我的耐性,我只有一個人沒牽沒掛,
大不了」、「這把火是妳點燃的還有我還沒答應分手, 叫 那個男的準備好我的會客」、「從今天開始只要我叫妳來, 妳沒來妳會更紅,還有妳周遭的也會紅,妳的新歡也一樣會 紅,好好享受吧! 這麼喜歡玩弄背叛」等語,使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9時18分許,進入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B居所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0年5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在告訴人上開居所大門、電梯及牆壁,張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紙張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59頁)及刑案照片8張(偵卷第63頁下方至71頁上方) 1、被告於110年5月28日19時18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B居所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5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在告訴人上開居所大門、電梯及牆壁,張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紙張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71頁下方、第73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張貼紙張之犯行,及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傳送恐嚇訊息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 ,或有分別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依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 論以一罪。被告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入住居、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 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前揭起 訴被告侵入住宅犯行之加重條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