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6號
TCDM,112,訴,46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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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PHON YOD(中文姓名李阿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小媚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第7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佑(SAENPHON YOD)】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紅色,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李小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SAENPHON YOD(泰國籍中文姓名李阿佑,下稱李阿佑)與李小媚為夫妻,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阿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重量約半兩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續分裝為27包。後李阿佑於112年1月4日19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紅色,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od」與BOODSA PANUT(泰國籍中文姓名:潘南,下稱潘南)聯絡,並以暗語方式向潘南稱可以拿「東西」(按: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南,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當面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李阿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小媚至前開地點與潘南會面,由坐於副駕駛座之李小媚將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6621公克、0.6750公克,即附表編號1、2毒品)交給李阿佑後,李阿佑再交付予潘南,李小媚再向潘南收取5,000元之購毒價金。惟因本次毒品交易,係潘南配合警方以



執行誘捕,故李阿佑、李小媚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IPHONE行動電話(紅色,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李阿佑、李小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 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潘南(偵卷2391號第39-45、55-58、185-187頁、偵卷7312 號第53-59、69-72頁)、證人鄧文明(他卷第25-29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指認人:李阿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391號第25-2 7頁)、【指認人:潘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391號第47-50頁)、 【指認人:潘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 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391號第51-54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2391號第67-7 7頁)、證物領回收據(偵卷2391號第81頁)、被告李阿佑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2391號第83-85頁)、被告李小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2391號第87-89 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卷2391號第91-93頁)、交易 現場照片及現場扣案照片、毒品秤重暨檢驗照片(偵卷2391 號第95-119頁)、被告李阿佑與證人潘南於112年1月4日通 話紀錄畫面(偵卷2391號第120頁)、被告李阿佑與證人潘 南對話譯文(偵卷2391號第121-122頁)、證人潘南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偵卷2391號第127-129頁)、員警112年2



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7312號第21-23頁)、員警111年12月2 4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8頁)、【指認人:鄧文明】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 卷第31-33頁)、【指認人:鄧文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5-37頁 )、證人潘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9、49-53頁)、證人潘南111年12月16 日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擷圖(他卷第55-63頁)、證人潘南指 認毒販上手之交通工具(他卷第65-67頁)、證人潘南隨身 包包內之物品照片(他卷第71-73頁)、證人鄧文明指認販 毒上手使用之交通車輛及住處(他卷第75-8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50號鑑驗 書(偵卷21126號第71-76、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1號鑑驗書(偵卷2112 6號第77-7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偵卷21126號第79、1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號鑑驗書(偵卷21 126號第72-76、123-13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21126號 第135-137頁)、112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又關於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潘南之過程,被告李小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毒品 是李阿佑拿給我,叫我傳給潘南,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潘 南在副駕駛座這邊等節(本院卷第260頁),惟被告李小媚於1 12年1月5日偵訊時則表示:到現場後,潘南靠近副駕駛座, 我坐副駕駛座,我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阿佑李阿佑 拿給潘南,潘南就將5,000元交給我,之後警察就出現了等 語(偵卷2391號第158-159頁),是被告李小媚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與偵訊時之內容已有所出入。又細觀證人潘南於112 年1月4日警詢時指稱:我將警察事先放在我這邊的5,000元 交給李小媚,李小媚就將握在手上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李阿佑,最後李阿佑轉手將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等節( 偵卷2391號第56頁)、被告李阿佑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亦供 稱:到現場後,潘南靠近副駕駛座,坐副駕駛座的李小媚就 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給潘南,潘南就將5,000元 交給李小媚,之後警察就出現了等節(偵卷2391號第56頁), 是勾稽證人潘南、被告李阿佑之陳述,其等均證述當日交易 毒品之過程係「先由被告李小媚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 告李阿佑,再由被告李阿佑將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潘



南」乙節明確。據此,本院考量被告李小媚於偵訊時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內容得與證人潘南、 被告李阿佑上開陳述互核一致,故認被告李小媚於偵訊時所 稱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交給被告李阿佑,再由李阿佑交 給證人潘南乙情較為可採,一併說明。  
三、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李阿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差不多可以賺200元至300元,每包的重量差不多是1公 克,本案我賣2包約可以賺700元。賺的錢用於生活費,我都 放在家裡,我跟李小媚要用的時候就可以拿等語(本院卷第2 63-264頁),而被告李小媚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們日常花費 都是使用販賣毒品之利潤等節(偵卷2391號第33頁),堪信 被告2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 後 ,會自己或派人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 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 」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 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 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 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此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 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 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 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潘南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 表示無從合致,且雙方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之毒品交易,是 本案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達 既遂階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 時均供稱:我們沒有施用毒品等節(偵卷2391號第21、32頁 ),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又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嗣經售 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罰,則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 ,均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購毒者潘南自始 無購毒真意,且雙方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之毒品交易,買賣 意思無從合致,被告2人尚未達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 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 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 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乙節,本院函 詢臺中地檢署,其雖於112年5月4日函覆稱有因被告李阿佑 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林有順,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46、5160號起訴書等節(本院卷第109-115 頁),然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16 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所載林有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阿佑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而本案 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南之時間則為112年1月4日, 時序在林有順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2人之前,是被 告2人本案毒品來源顯然並非林有順前開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上開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2人與潘南約定之交易金額為5,000元 ,數量非謂甚低,是被告2人本案上開犯行,實有助長毒品 之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情形,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法條競合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



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行為 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 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另被告2人無 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且其中被告李小媚參與程度較被告李阿 佑輕微。再者,被告2人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手。又酌 以被告李阿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車床工作 ,每月薪水約27,600元;已婚,需協助扶養被告李小媚之3 名子女及李小媚之母親;被告李阿佑每月需寄錢回去給在泰 國之父母親。被告李小媚則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從事沖床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 已成年;被告李小媚需負擔房屋租金,且需寄錢回去給在印 尼之母親,母親有中風之情等節,被告2人分別提出被告李 阿佑雙親資料、被告李小媚母親照片等為證。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就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 第1120100050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71-76、1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1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77-78頁)存卷可憑,且被告李阿 佑陳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購買來欲販賣所用,且 其中有2包(即附表編號1、2)是販賣給潘南的等節(本院卷第 257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李阿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 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採 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被告李阿佑係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紅色,內置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繫工具,是上開手機屬供



被告李阿佑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李阿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黑色)1支、IPHONE行動電 話(銀色)1支,因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案(本院 卷第25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此外,被告2人原已收 取之5,000元販毒價金,業經發還員警,此有證物領回收據 (偵卷7312號第95頁)為證,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621公克 驗餘淨重:0.649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50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1頁)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750公克 驗餘淨重:0.66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50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1頁)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8407公克 驗餘淨重:0.831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3頁) 4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884公克 驗餘淨重:0.685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3頁) 5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8201公克 驗餘淨重:0.81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3頁) 6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725公克 驗餘淨重:0.669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3頁) 7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736公克 驗餘淨重:0.170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5頁) 8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865公克 驗餘淨重:0.68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5頁) 9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877公克 驗餘淨重:0.186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5頁) 10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862公克 驗餘淨重:0.682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5頁) 1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951公克 驗餘淨重:0.191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5頁) 1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911公克 驗餘淨重:0.687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5頁) 13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928公克 驗餘淨重:0.18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7頁) 14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865公克 驗餘淨重:0.68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7頁) 15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912公克 驗餘淨重:0.188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7頁) 16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773公克 驗餘淨重:0.674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7頁) 17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967公克 驗餘淨重:0.194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7頁) 18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909公克 驗餘淨重:0.68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7頁) 19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8422公克 驗餘淨重:0.840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7-129頁) 20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963公克 驗餘淨重:0.691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9頁) 2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892公克 驗餘淨重:0.187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9頁) 2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6858公克 驗餘淨重:0.684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9頁) 23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794公克 驗餘淨重:0.17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9頁) 24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4)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8469公克 驗餘淨重:0.841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9頁) 25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5)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2013公克 驗餘淨重:0.199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29-131頁) 26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6)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8470公克 驗餘淨重:0.843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31頁) 27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7)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862公克 驗餘淨重:0.183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0 號鑑驗書(偵卷21126號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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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