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炳烈與陳淑麗、陳惠美為姐弟、兄妹之關係,而謝啓堅則 為陳惠美之配偶,彼此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陳炳烈與其父親陳銘輝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嗣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6時許,陳淑麗攜同 其子劉翰霖,陳惠美、謝啓堅攜同其女謝念穎,相約至陳炳 烈上開住處探望陳銘輝,因陳炳烈與陳惠美、謝啓堅前有糾 紛,見謝啓堅甫進屋站在門口,不願與其等見面,收拾背包 正欲離開時,因重心不穩摔倒,致謝啓堅身後之玻璃鋁門破 裂。此時陳炳烈可預見謝啓堅身後為破碎之玻璃鋁門,若謝 啓堅靠近該破碎之玻璃鋁門,則有遭破碎玻璃劃傷之可能,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身朝謝啓堅揮 拳並將其往破碎之玻璃鋁門處推擠,使該門上殘留之破碎玻 璃割傷謝啓堅,謝啓堅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腰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謝啓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炳烈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炳烈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拿了包包 往前衝,因為腳絆倒,東西才會飛出去。當時我跌倒爬不起 來,告訴人謝啓堅以為我要動手打他,他們就衝過來對我暴 力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 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啓堅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並經證人陳美惠、證人陳淑麗、證 人劉翰霖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38、4 6、119、152至15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足佐(見偵卷 第123至125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與本院證稱:我們當天下午4時左右到,我先 在外面抽菸,抽完菸才從落地玻璃鋁門進去,進去後從背後 把門關起來,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跑出來,他右手拿背包作勢 要攻擊我,在我前面一公尺處跌到了,之後我就聽到玻璃破 掉的聲音,當時我沒有受傷。他就爬起來攻擊我,我餘光看 到玻璃鋁門上有好幾根20、30公分長的玻璃,他站起來把我 抓著往破裂的玻璃鋁門方向推,所以我腰有被玻璃割到的傷 口,手肘那邊應該也是玻璃那邊割到的,我怕被玻璃刺下去 可能會死掉、受很重的傷,我一直往他右邊的牆壁推,我太 太、小姨子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轉頭看到我們扭打在一起 ,他們趕快把我們拉開,但最後拉不開,我們就僵持在那邊 直到警察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64至69頁)。證人劉翰霖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 被告不發一語起身往門口的地方走,告訴人剛好從外面開門 要進來,被告就立刻往告訴人方向跑過去,手上不知道拿什 麼東西往告訴人身體右側上方揮過去,告訴人往左邊閃,所 以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之後被告就撲空跌倒了,同時玻璃 鋁門的玻璃就碎掉。之後被告又起身用手對告訴人揮舞,然 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抓住彼此僵持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45至4 6頁、第152至153頁);證人陳惠美於警詢、偵查證稱:我聽
到碰一聲轉頭看,玻璃就破掉了,被告要揮拳打告訴人,所 以我跟證人陳淑麗趕快過去要將他們兩人分開等語(見偵卷 第34頁、第119頁);證人陳淑麗亦於警詢、偵查證稱:我與 證人陳惠美聽到靠近門口的地方碰一聲,轉過頭去看,就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抱在一起,落地門的玻璃鋁門也破掉了 ,我們就去將兩人架開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9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衝突過程,係因被告於上揭處所發生跌倒事件 ,並將玻璃鋁門之玻璃打破後,被告起身朝告訴人攻擊,兩 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經告訴人及證人等四人所述互核 一致,此情應可認定。
㈢且告訴人於同日至沙鹿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確受 確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腰撕裂傷2公分等情,有沙鹿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7月13 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光醫事字第1120059 1號函所附告訴人之外傷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 張可查(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7、111至117頁、第1 05至107頁);再者,案發地點確實有落地玻璃鋁門碎裂等情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照片4張存卷足 佐(偵卷第107至109頁),前開證據均與告訴人、證人劉翰 霖、證人陳惠美證述過程相合。告訴人受傷位置,與告訴人 所證述其係於玻璃破裂後,因被告持續攻擊並將其往破裂之 玻璃鋁門處推,右後腰及右手肘處始遭玻璃碎片割傷等情相 符,亦與證人劉翰霖、陳惠美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於摔倒後 ,又爬起欲攻擊告訴人,雙方推擠、僵持等過程之情狀及位 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右後腰及右手肘之傷勢是因 為被告行為所造成,並非虛捏情節,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摔倒後,已無力爬起,而遭告訴人等人暴力傷 害等語,然參酌證人上開所述,可見當時被告摔倒後確實又 爬起並作勢攻擊告訴人,況證人劉翰霖於偵訊時證稱其欲將 兩人拉開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壓制對方的力氣很大,我拉 不開他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4頁),顯見被告摔倒起身後 與告訴人推擠時所使用之力道非小,才會導致告訴人受身後 碎裂之玻璃割傷,可見案發時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摔倒後並未 站起,即遭攻擊而無力反抗。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 之語,而難以採信。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 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在告訴人身後不遠處有大片 碎裂玻璃之情況下,施以相當力道推擠、攻擊告訴人,可能 導致告訴人後背處遭玻璃劃傷而致他人受傷。本案雖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相朝相反方向推擠、壓制彼此,進而發 生告訴人後背遭玻璃劃傷之結果,固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 有直接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預見上情,仍以相當力道主動 將告訴人朝玻璃碎片處推擠、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遭玻 璃劃傷右後腰及右手肘,均為一般常情可預見之衝突過程, 但被告仍執意推擠、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係抱持該行為縱 使造成告訴人受碎裂玻璃劃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一節,可 資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明知告訴人身後有大面積碎裂 之玻璃,仍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推 擠之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 實有可議,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等情,堪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非嚴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工作、有存款及每月房租收入、離婚、小孩皆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