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峰
指定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解除委任)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3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志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王志峰於民國111年10月2日0時50分許,以附表一編號8之手 機接獲何佳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有毒品, 雙方議定後,王志峰即於111年10月3日1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何佳玲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予何佳玲,而完成交易。(二)王志峰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附表一編號8之手機接獲 何佳玲以IPhone手機軟體iMessage傳送訊息,要求王志峰準 備好毒品進行交易,雙方議定後,王志峰即於111年10月30 日15時20分許,前往何佳玲上開住處,以11萬8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予何佳玲,而完成交 易。
二、嗣經員警於111年12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察覺王志峰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當場查獲王志峰遇 檢心虛丟棄在路旁之毒品等物,復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其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其所使用手機內相關 販毒事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志峰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 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152至154、185頁,聲羈卷第19頁、 訴字卷第74、294頁),核與證人何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48至51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現 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佳玲住處現場 蒐證、何佳玲與王志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 他卷第7至13、45至58頁、偵卷第21至27、57至69、71至73 、75至78頁、訴字卷第99至10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 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 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 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 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 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 、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 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何 佳玲給我5萬4000元去買1台兩,買回來她再給我5000元酬勞 ,另給我10萬8000元去買2台兩,買回來給她後,她再給我1 萬元酬勞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佳玲有賺取價差以獲利,主觀上確具 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A」之男子(見偵 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 覆稱:被告有於112年2月25日以檢舉人方式向本隊供稱綽號 「B」之男子(見訴字卷第135頁)設立製毒工廠情事,經調查 確有此情事,目前尚在積極偵辦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08121號 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與「B」為同一人,他有 很多綽號等語,然被告檢舉者為製毒工廠,縱經調查有製造 毒品案件屬實,惟尚難證明與被告之毒品來源有關,且該案 目前仍經偵查機關調查中,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 開見解,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金額及數量非低,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前已因毒品案 件遭論罪科刑,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27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 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每 月收入約5萬元,跟阿姨及妹妹同住,未婚,有1個7歲小孩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上開2罪,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 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兩次向何佳玲收受之價金總額分別為5萬900 0元及11萬8000元,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扣的IPHO NE XR手機就是拿來跟何佳玲聯繫的等語明確,足認附表一 編號8所示扣案IPHONE XR手機確實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四)末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被告經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為第一 、二級毒品,雖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 毒品係自己吸食用,跟本案販賣沒有關係,也不是販賣剩下 的(見訴字卷第164頁),而附表一編號3至6不明粉末,經送 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被告辯稱該4包粉末是保健食品, 不是毒品等情應屬實在,又被告供稱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 ,均與本案無關,PHONE 8是跟家人聯繫使用等語明確(見訴 字卷第164頁),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附表一編 號3至7、9至10等扣案物品為本件之犯行,是上開扣案物難 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為本件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 經被告自承係供自己吸食,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並有相關 事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 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 ,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志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物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志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海洛因 1包 王志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不明粉末 1包 4 不明粉末 1包 5 不明粉末 1包 6 不明粉末 1包 7 分裝夾鏈袋 1包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9 IPHONE 8 手機 1支 10 電子磅秤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