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IMAH(法堤蜜)女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41號、第25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否認有傷害致死 等犯行,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 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等罪嫌,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況被告為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卷 內有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情形,本案尚待審理 ,將來有傳喚共犯或證人之情形,為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加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及自同年9月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同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等罪 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 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況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 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傷害致死等罪之重罪,其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曾隱匿住居所及逃亡之事實,復有刪 除手機訊息,以及指示證人甲 於警詢時配合被告為不實之 證述、而同案被告魯迪並配合被告前往警局及刪除手機訊息 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 本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院認如任被告解除禁 見,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 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 自112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本 院認已無禁止被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不禁止被告授受物件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