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91號
TCDM,112,訴,189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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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鐙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鐙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鐙寅(綽號「小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2噸半 藍色自用小貨車,向不知情之「昶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昶在公司)職員施政暘承攬清運「臺中市○○區○○街000號」 住宅翻新工程營建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至2立方公尺 ,將之載運至臺中市西區山區傾倒,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爾後,該批廢棄物又經不詳之人移動棄置 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中市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2年1月3日前往前開大肚 區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包括水管、水桶、磁磚、矽酸鈣片 等,並尋得相關送貨單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鐙寅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第42頁) ,並經證人施政暘陳新勝、證人即昶在公司負責人黃崧瑋 、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人員黃志銘證述在案(偵卷第 4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且有中市環保局112年 4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3787號函及所附通報案件資訊、



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大肚第四公墓) 遭人棄置廢棄物說明、昶在公司之缺失改善紀錄、廢棄物座 標資訊、現場照片、現場確認照片、施政暘與Line暱稱「粗 工小胖 南投 南屯」之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過 磅單、惠心街陳宅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卷 第3頁至第31頁、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77頁、 第139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案傾倒次數僅1次,另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棄物 已經由昶在公司載回惠心街107號放置,待施工完畢後委由 合法機構一併清理等情,有中市環保局112年4月17日函、昶 在公司缺失改善紀錄、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 在卷可參(他卷第3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隨



意載運、傾倒,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廢棄物種 類、數量,目前已自傾倒現場清理完畢等情節;並考量被告 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經施政暘、被告陳述確實,此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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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