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陳聖元
何建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建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晉維前有資金需求,遂透過許宏瑋之介紹與自稱可協助
辦理貸款之人聯繫,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 」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為LINE好友,且依「Jie 」所為指示
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
23萬9998元後,「Jie 」卻表示張晉維之條件不佳無法核貸
通過,亦不能退還23萬9998元,張晉維認為其遭詐騙,且認
許宏瑋與「Jie 」串通,乃於110 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警,並將此事告知友人
劉致豪,劉致豪再介紹何建明予張晉維認識,張晉維遂將其
如何經由許宏瑋之介紹以申辦貸款,然自己似遭詐騙乙事告
知何建明。因何建明認張晉維係遭許宏瑋欺騙,復為幫忙張
晉維解決債務問題,即由張晉維藉故與許宏瑋相約於111 年
1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村路0 段000 ○0 號)見面,迨張晉維、許宏瑋在店內洽談
時,何建明則偕同友人陳聖元到場,另邀約許宏瑋改往他處
商談,經許宏瑋應允後,何建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元、張晉維、許宏瑋前往何建明先前任
職之「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並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18分許駛抵該處,何建明等
一行人即進入「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之地下室,詎料張晉
維、何建明、陳聖元仗勢彼等人多勢眾、許宏瑋人生地不熟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聖元以「
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
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出言威脅許宏瑋,欲使許宏瑋
解決其介紹張晉維貸款,卻導致張晉維因此負債之事,令許
宏瑋心生畏懼乃不敢任意離去,且恐遭遇不測亦為免事態惡
化,只得撥打電話予友人並委由其代為匯款4 萬元至張晉維
所指定不知情之劉致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迨許宏瑋之友人於11
1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5 分許匯款4 萬元後,許宏瑋才由何
建明等一行人駕車搭載返回統一超商向美門市而重獲自由。
嗣經許宏瑋於111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8 分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訴警究辦,而後張晉維將劉致
豪領出予己之4 萬元交還予許宏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8 、237 至29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晉維辯稱:我只有聽到被告陳聖元說
「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
就沒有責任」,沒有像許宏瑋講得那麼誇張,被告陳聖元那
時是說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是說沒有拿出誠意就
不能離開,而且我沒有叫許宏瑋還錢,也沒有說一定要怎麼
處理,是許宏瑋主動提出要先將4 萬元給我云云;被告陳聖
元辯稱:我有說「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
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沒有像許宏瑋講得那麼誇張
,但沒說「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金
額是許宏瑋自己講的云云;被告何建明辯稱:被告陳聖元沒
有對許宏瑋說「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
,只有說「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
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沒有像許宏瑋講得那麼誇張,我到
超商時就覺得許宏瑋要騙被告張晉維的錢,我叫被告張晉維
不要相信他云云;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之辯護人則
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維是因為遭許宏瑋介紹的人詐
騙,所以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當時只是要請許宏瑋
去跟對方聯絡把詐騙的款項取回,才會有本件商談的情事,
雖然許宏瑋指稱被告陳聖元有說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
解決的話,但這只有許宏瑋的單一指述,而且就算有上開言
詞,被告陳聖元也沒有威脅或危害許宏瑋的人身自由或身體
健康,許宏瑋也認為應該對被告張晉維遭詐騙的事負責,可
見當時他請朋友匯款4 萬元到被告張晉維指定的帳戶,並非
因為心生畏懼而交付,許宏瑋有說被告等人並沒有施以強暴
、脅迫讓他無法抗拒,另外三溫暖地下室有很多人進出,如
果被告等人有對許宏瑋做任何違法的事,別人不會不知道,
且三溫暖的店長李承蔚於警詢說當時沒有任何人被強迫、限
制行動進入地下室,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衝突,因此沒有私行
拘禁的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晉維前有資金需求,遂透過告訴人許宏瑋之介紹與自
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聯繫,並與LINE暱稱「Jie 」之人加
為LINE好友,且依「Jie 」所為指示於110 年11月30日上午
8 時40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刷卡消費共23萬9998元後,「Ji
e 」卻表示被告張晉維之條件不佳無法核貸通過,亦不能退
還23萬9998元,被告張晉維認為其遭詐騙,且認告訴人與「
Jie 」串通,乃於110 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警,並將此事告知證人劉致豪,證
人劉致豪再介紹被告何建明予被告張晉維認識,被告張晉維
遂將其如何經由告訴人之介紹以申辦貸款,然自己似遭詐騙
乙事告知被告何建明。因被告何建明認被告張晉維係遭告訴
人欺騙,復為幫忙被告張晉維解決債務問題,即由被告張晉
維藉故與告訴人相約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統一超
商向美門市見面,迨被告張晉維、告訴人在店內洽談時,被
告何建明則偕同被告陳聖元到場,另邀約告訴人改往他處商
談,經告訴人應允後,被告何建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元、張晉維、告訴人前往被告何
建明先前任職之「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並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18分許駛抵該處,被告何建明等人、告訴人
即進入「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之地下室,其後被告陳聖元
對告訴人表示「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
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告訴人即撥打電話予友人
並委由其代為匯款4 萬元至被告張晉維所指定證人劉致豪名
下中信帳戶內,迨告訴人之友人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
5 分許匯款4 萬元後,被告何建明等人即駕車搭載告訴人返
回統一超商向美門市,而後被告張晉維將證人劉致豪領出予
己之4 萬元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張晉維、陳聖元、
何建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卷第51至59、241 至246 頁,本院卷第91至108 、163 至16
5 、166 至168 、237 至2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
瑋、證人劉致豪、李承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相符(偵卷第83至87、95至101 、111 至115 、275 、27
6 、383 至389 、415 至417 頁,本院卷第237 至296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統一超商
向美門市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 年8 月22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
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5 日函暨檢
附110 年11月30日消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 年10月5 日函暨檢附110 年11月30日消費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信
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10月
18日函暨檢附被告張晉維相關報案資料、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 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110 年11月30日
信用卡消費明細、「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地下室照片、告
訴人所繪「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地下室現場圖等附卷為憑
(他卷第51至55、65至71、79、81至99、101 、109 、391
至397 頁,偵卷第261 至267 、277 頁,本院卷第41至43
、75、101 至103 、109 至125 、131 至133 、135 至137
、139 至157 、169 至177 、201 至203 、301 、303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許宏瑋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何建明於111 年1 月13
日晚間8 時18分許開車載我、被告張晉維、陳聖元抵達「青
葉東京男士三溫暖」後,他們就帶我到「青葉東京男士三溫
暖」的地下室,當時是針對被告張晉維的債務問題談判,當
時被告陳聖元、何建明一搭一唱的要求我要對被告張晉維的
債務負責,我因為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擔心會被打,
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朋友先代墊匯款4 萬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
內,他們才原車載我回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匯款時間是111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5 分許,被告張晉維於過程中都沒有
講話,被告陳聖元對我說「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
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當時
的我是因為遭受恐嚇,才被迫先向友人借錢,並將借得的4
萬元匯到指定的金融帳戶內,我之所以要匯款4 萬元,是因
為被告陳聖元說今天不處理的話,不管多少,不讓我走等語
(他卷第45至49、61頁,偵卷第387 、417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三溫暖地下室,我們是在麻將桌那裡談事情,
被告陳聖元說我連帶,就是我有責任要負擔被告張晉維被騙
的這筆錢,被告張晉維被騙20幾萬元,我是介紹人、要我負
責,被告陳聖元說要我負責這筆錢的一半,叫我先負責一部
分,我當下沒有現金,所以我就找我朋友幫我匯錢,他只能
匯4 萬元,我跟朋友借了4 萬元,是因為沒有給他們一點錢
,當下沒辦法離開,他們當下要錢、要拿到錢,被告中的一
個人說今天就是要看到錢,才可以離開,除了講的人之外,
其他坐在麻將桌的3 個人都可以聽得到,我那時候沒有給錢
的話,我也不知道我能不能離開,我當時的情形是害怕居多
,就是要拿出誠意等語(本院卷第247 、249 、250 、257
、259 、272 、274 頁)。佐以,在「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
」之地下室,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就被告張晉維貸
款不成反而負債一事與證人許宏瑋商討解決辦法時,被告陳
聖元有對證人許宏瑋口出「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
「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亦均經被告張
晉維、陳聖元、何建明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他卷第19 、31
、41頁)。足徵證人許宏瑋應係因勢單力孤且人身自由受限
,又迫於被告陳聖元以前開「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
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
相逼,否則證人許宏瑋何必急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1
8分許至該日晚間9 時5 分許之期間尋找可立即借款予己並
幫忙匯款之人?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又何以於證人
許宏瑋之友人代為匯款4 萬元後,即駕車搭載證人許宏瑋返
回統一超商向美門市,而讓證人許宏瑋離去?準此,證人許
宏瑋前揭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18
分許抵達「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並在「青葉東京男士三
溫暖」之地下室談論如何解決被告張晉維於貸款過程中所生
負債一事時,因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於人數上佔有
優勢,其擔心若不負責填補被告張晉維之損失,恐無法自由
離去,甚至是遭遇不測,乃去電請友人先代為匯款4 萬元至
被告張晉維所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待該筆4 萬元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5 分許匯入中信帳戶後,被告何建明方駕車
搭載其返回統一超商向美門市,而自斯時起始能自由離去等
節,應屬真實可信。
㈣又證人許宏瑋之友人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5 分許匯款4
萬元至中信帳戶,及被告何建明駕車搭載證人許宏瑋返回
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後,證人許宏瑋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警,並於111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8 分
許接受警詢,且稱被告張晉維於過程中都沒有講話,被告陳
聖元對其表示「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
、「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情,有證人許宏
瑋111 年1 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9頁);
輔以,證人許宏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後來與被告張晉維
簽署112 年4 月26日約定書,是因為被告張晉維缺錢找我幫
忙,但我去找不認識的人介紹給他,導致他變成這樣,我認
為我可能有點連帶責任在、覺得心裡過意不去,就幫忙負擔
一點,是道義上幫被告張晉維的,被告張晉維事後有把4 萬
元退還給我,我跟被告張晉維簽了和解協議書後,我就沒有
損失了,就被告張晉維被騙的24萬元,我道義上覺得我應該
幫他負責一半,我一離開「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就馬上去
警察局報案,是因為當下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59 、272
至276 頁)。則由證人許宏瑋離開「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
後立刻報警之反應,及證人許宏瑋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
僅相隔約3 至4 小時,其對當時在「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
地下室所發生之過程應係記憶深刻,且證人許宏瑋之所以願
意負擔被告張晉維所受損失之一半即12萬元,係被告張晉維
歸還該筆4 萬元後,認為自己已無金錢上損害,並認其對被
告張晉維損失24萬元有道義上責任等節,顯見證人許宏瑋確
係因處於一人赴會之無助處境,復聽聞被告陳聖元表示「今
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
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而在求助無門、蒙受心理壓力
之情況下,為求脫身乃撥打電話予友人,並委請其將4 萬元
匯入被告張晉維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另就證人許宏瑋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18分許進入「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
至其友人於111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5 分許匯款後,由被告
何建明駕車搭載返回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始可自行離去一節,
已如前述,故證人許宏瑋之人身自由於客觀上已遭剝奪達於
一定期間,殆無疑義。職此,被告張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叫許宏瑋還錢,也沒有說一定要怎麼處理,是許宏
瑋主動提出要先將4 萬元給我云云(本院卷第290 頁)、被
告陳聖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金額是許宏瑋自己開口講的云
云(本院卷第290 頁),除與被告張晉維於警詢時供稱:由
被告陳聖元出言向許宏瑋要錢等語(他卷第41頁)、被告陳
聖元及何建明於警詢時均陳稱:由被告張晉維出言向許宏瑋
要錢等語有別外(他卷第19、29頁),被告張晉維、陳聖元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亦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又被
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於警詢中均以被告陳聖元當時是
說「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並非「今天想離開就要
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為由,而謂其等無剝奪證人許宏
瑋行動自由之舉(他卷第19、31、41頁),實屬臨訟推諉之
詞,同無足取。再者,有關證人許宏瑋並非出於自願委請友
人匯款4 萬元,及其行動自由如何遭被告張晉維、陳聖元、
何建明剝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是被告張晉維
、陳聖元、何建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許宏
瑋指稱被告陳聖元有說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解決的話
,僅有許宏瑋之單一指述,且被告陳聖元沒有威脅或危害許
宏瑋的人身自由、身體健康,許宏瑋也認為應該對被告張晉
維遭詐騙的事負責,可見許宏瑋當時請朋友匯款4 萬元到被
告張晉維指定的帳戶,並非因為心生畏懼而交付等語(本院
卷第293 、308 至310 頁),自無可採。
㈤而據證人許宏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
」之地下室都是他們的人,我被帶到辦公室,並非營業場所
,裡面都是他們的人等語(偵卷第416 頁),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當時在「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之地下室談話時,有
他們的人在進進出出,如果不是他們的人怎麼會在地下室,
我沒有想要跟其他進進出出的客人、店員求救,或是請他們
幫忙讓我離開,因為我認為都是他們那邊的人,所以我不敢
開口,而且當時是在空曠的麻將桌那邊,我怕講話會被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256 、257 、274 頁);參以,被告張晉維
、陳聖元、何建明於警詢中均稱「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係
被告何建明任職之處所等語(他卷第15、25、37頁),從而
,證人許宏瑋認為出入該場所者乃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
建明之人馬,遂不敢貿然向該店員工或出入該處者求助,並
無邏輯不合、違反常情之處。另證人李承蔚於警詢時固稱:
被告何建明是我的朋友,我印象中被告何建明於111 年1 月
13日跟3 名朋友來店裡,並跟我說要借地下室談事情,當時
進來店裡時,沒有任何人是被強迫限制行動進入店內地下室
,所以我認為他們4 人是朋友,至於談什麼事情,我不瞭解
,他們4 人何時離開店內,我也不知道,當時真的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不然員工一定會告訴我等語(偵卷第275 頁),
然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證人許宏瑋係於違反意願之情況下上車
,並由被告何建明車搭載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詳下
述),是自不得徒以證人李承蔚表示被告張晉維、陳聖元、
何建明與證人許宏瑋進入「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時,未見
證人許宏瑋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即推認被告張晉維、陳聖元
、何建明在「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之地下室與證人許宏瑋
商談過程中,並無為使證人許宏瑋彌補被告張晉維所受金錢
損失,遂起意剝奪證人許宏瑋行動自由之舉;何況證人李承
蔚既不清楚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證人許宏瑋在「
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之地下室談論何事及何時離去,亦未
表明其有在場見聞乙情,且由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
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述、證人許宏瑋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詞
,可知被告張晉維、何建明斯時係推由被告陳聖元以前揭恫
嚇言詞,並藉其等佔有地理、人數上之優勢,而對證人許宏
瑋施加心理壓力,則於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與證人
許宏瑋談話過程中未有肢體動作或發生異狀之情況下,未必
會引起其他人之注意,退步言之,即便其他人察覺情況有異
,本於明哲保身、避免涉入是非之心態,不見得會告知證人
李承蔚,故證人李承蔚於警詢中所陳尚無以執為有利被告張
晉維、陳聖元、何建明之認定。準此,被告張晉維、陳聖元
、何建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三溫暖地下室有
很多人進出,如果被告等人有對許宏瑋做任何違法的事,別
人不會不知道,且三溫暖的店長李承蔚於警詢說當時沒有任
何人被強迫、限制行動進入地下室,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衝突
,因此沒有私行拘禁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93 、294 、30
9 、310 頁),洵非可採。
㈥至證人許宏瑋於警詢時雖稱:被告陳聖元、何建明貼我很近
講話、口氣很兇很大聲的吼我,沒有肢體接觸,但我因為害
怕還是跟著他們上車,被告陳聖元靠上來跟我說「你跟我們
走一趟」,他們便開始強迫我上車,被告何建明用手拉著我
的衣服,被告陳聖元用胸口頂著我上車,他們倆一邊以肢體
推拉方式,一邊以言語恐嚇方式強迫我上車,被告張晉維則
在一旁盯著我上車,上車後,由被告何建明開車,被告張晉
維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聖元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被告陳聖元並以手搭著我的肩膀,限制著我的自
由等語(他卷第47、59頁,偵卷第387 頁),然經本院勘驗
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未見被告
何建明、陳聖元有證人許宏瑋所述拉扯證人許宏瑋之衣服、
推擠證人許宏瑋等情,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即明(本院卷第101 至103 、109 至125 頁),而證人許宏
瑋所述被告陳聖元在車內以手搭著其肩膀藉此限制其人身自
由一節,僅屬證人許宏瑋單方之詞,已難信實。遑論證人許
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自己是否是自願跟被告他
們一起去三溫暖,因為我有在那邊大聲,我跟被告何建明、
陳聖元有在那邊互相大聲講話,我就是跟被告陳聖元在7-11
門口用胸口互頂、大聲,他叫我上車,我們兩個用胸口互頂
,被告陳聖元頂我,我又頂回去,我們兩個就在那邊互相大
聲,除此之外,其餘過程真的是忘記了,我還是有上車,但
我忘記我當時的心情等語(本院卷第246 、269 、270 頁
),足徵證人許宏瑋雖係面對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
3 人,惟尚能與被告陳聖元互相叫罵、以胸口互頂,依上述
證人許宏瑋所展現之態度、反應及對話情境綜合觀之,難認
證人許宏瑋有心生畏懼而被迫上車之情;況且,證人許宏瑋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聖元說那我們來去警察局談,我才答
應上車等語(他卷第59頁),則證人許宏瑋究係何故而上車
,觀其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說詞並非一致。參以,證人李承蔚
於警詢時所稱:我印象中被告何建明於111 年1 月13日跟3
名朋友來店裡,並跟我說要借地下室談事情,當時進來店裡
時,沒有任何人是被強迫限制行動進入店內地下室等語(偵
卷第275 頁),亦無從認定證人許宏瑋係遭被告張晉維、陳
聖元、何建明強押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職此,證人
許宏瑋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復與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
情節有所不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單憑證人
許宏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
建明有強暴、脅迫證人許宏瑋上車,再由被告何建明駕車搭
載其等前往「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之情,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均係涉犯恐嚇取
財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
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
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於剝奪證人許宏瑋行動自
由之期間,命證人許宏瑋給付4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且曾推
由被告陳聖元以「今天想離開就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
」、「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沒有責任」等語恫嚇證人許
宏瑋等節,固堪認定。然查:
⒈依被告張晉維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許宏瑋跟我說先給他600
0元,他會找貸款代辦公司的人出來解決我遭詐騙的事情,
所以我騙許宏瑋要給他6000元,請他出來跟我見面,我向許
宏瑋索取4 萬元,是因為我有資金需求,需要貸款紓困,許
宏瑋了解我的情況,就介紹他認識的公司說可以來處理我的
情況,我有接洽許宏瑋介紹的貸款公司,但後來發現該貸款
公司是詐騙集團,騙我刷信用卡而損失24萬元,我於110
年12月許有去東區分駐所報案遭詐騙,我認為詐騙我的貸款
公司與許宏瑋有關聯,許宏瑋自己也坦承有拿取該貸款公司
的介紹傭金,所以我才找被告何建明一起來處理這件事情,
請許宏瑋還我遭詐騙的金錢或給個誠意,因為人是許宏瑋介
紹的,我才會找許宏瑋,許宏瑋說我可以先給個5 、6000元
,他可以幫我去找那些人,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人是你介
紹的,我還要再給你5 、6000元才能去找那些人,所以那時
我就找了被告陳聖元及何建明跟我一起去瞭解是什麼情形,
因超商當時人很多,所以才會另外約地方等語(他卷第39、
43頁,本院卷第94頁);被告陳聖元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
上車前我們有跟許宏瑋說要帶許宏瑋去報案被告張晉維遭貸
款代辦公司詐騙的事,因為貸款代辦公司是許宏瑋介紹的,
但許宏瑋請我們不要報案,他就跟我們上車了,我請許宏瑋
拿出誠意,後來許宏瑋說身上沒有太多的錢,如果最後找不
到貸款代辦公司的人,許宏瑋說道義上他會負責,當初被告
張晉維是被告何建明的朋友,被告何建明跟我說他朋友被騙
,被告何建明才找我去瞭解,我們去超商的時候,覺得人太
多,想說要不要去被告何建明的公司,許宏瑋說好,我們才
一起去等語(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94頁);被告何建明於
本案偵審期間供稱:被告張晉維與許宏瑋相約談債務的事情
,因為被告張晉維不敢去要回錢,而請我去幫忙,我怕被告
張晉維又被騙,才找被告陳聖元一起去幫忙,我們有跟許宏
瑋說要帶許宏瑋去報案被告張晉維遭貸款代辦公司詐騙的事
,因為貸款代辦公司是許宏瑋介紹的,但許宏瑋請我們不要
報案,他就跟我們上車了,被告陳聖元請許宏瑋拿出誠意,
後來許宏瑋說身上沒有太多的錢,如果最後找不到貸款代辦
公司的人,許宏瑋說道義上他會負責,被告張晉維跟我說有
人要幫他借貸,我覺得有鬼,所以我是要去幫被告張晉維,
到7-11的時候,我就覺得許宏瑋是要騙被告張晉維的錢,我
叫被告張晉維不要相信這個人等語(他卷第25至29頁,本院
卷第94頁)。佐以,被告張晉維為申辦貸款,而依「Jie 」
所為指示於110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
刷卡消費23萬9998元後,「Jie 」卻以被告張晉維之條件不
佳而稱無法核貸通過,亦不能退還23萬9998元,被告張晉維
乃於110 年12月1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報警表示其遭詐欺,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警詢時述說「我因為有資金需
求,透過朋友張詠昇認識暱稱小偉之男子,暱稱小偉之男子
又再介紹我LINE暱稱『Jie 』之男子,LINE暱稱『Jie 』之男子
自稱是貸款公司的代辦人……我於110 年11月30日19時許跟『J
ie 』約在臺中市東區台中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廳見面談貸款事
宜……要付20萬元的手續費,我當下因為急用所以就簽立了同
意代辦貸款委託書,之後他就叫我簽立面額28萬元的本票(
20萬手續費加5 萬代辦費加3 萬元一般手續費)簽完之後,
之後叫我去家樂福文心店等他……刷卡換現金公司的人約於20
時40分許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品卡,共刷卡23
萬9998元,之後我們就(按應係「在」)旁邊的休息區,刷
卡換現金公司的人當場給我21萬6000元(23萬9998元扣除1
成服務費)……我跟『Jie 』就走到1 樓,他跟我說雖然我的手
續費是28萬元,但是可以給我折扣,就收21萬6000元就好,
所以我當下又把這筆錢交給『Jie 』,之後我就離開了……大約
在110 年12月中旬時『Jie 』跟我說我要的資款沒辦法辦成……
跟一開始他跟我接洽時所說的不一樣,之前跟我收的21萬60
00元也沒辦法退還給我,我才發現被詐騙了」等語,有被告
張晉維之警詢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63 至165 、166 至
168 頁)。足知證人許宏瑋介紹可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予被告
張晉維後,被告張晉維依照「Jie 」之指示刷卡,然「Jie
」事後方表示以被告張晉維之條件無法核貸通過,復稱不能
退還刷卡費用予被告張晉維,被告張晉維認為遭到詐騙遂報
警處理,並向警方述說其如何知悉申辦貸款管道,及其與「
Jie 」接洽、辦理貸款之經過,而被告張晉維因「Jie 」係
證人許宏瑋所介紹,並認證人許宏瑋與對其施用詐術者有所
勾結,因此找被告何建明協助處理,被告何建明又偕同被告
陳聖元一同前往欲使證人許宏瑋為被告張晉維受騙而損失24
萬元一事負責,其後即發生前述其等剝奪證人許宏瑋之行動
自由,藉此逼迫證人許宏瑋給付4 萬元之情。
⒉又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上開關於證人許宏瑋因介紹
貸款管道予被告張晉維而有獲得傭金、被告張晉維需先支付
6000元予證人許宏瑋,證人許宏瑋才要幫忙找出貸款公司人
員,及被告陳聖元、何建明有詢問是否直接前往警局報案,
但遭證人許宏瑋否決等節,雖經證人許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並無上開情節。然綜參被告張晉維、陳聖元、何建明前揭
其等認為證人許宏瑋與施用詐術者串通,被告張晉維乃邀約
證人許宏瑋見面討論其受騙24萬元一事,且由被告何建明駕
車搭載其等前往「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復推由被告陳聖
元與證人許宏瑋洽談,而後證人許宏瑋即給付4 萬元予被告
張晉維之供詞,核與證人許宏瑋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
張晉維當時缺錢,但他的信用有問題,不能透過正常管道借
貸,所以請我幫他找借錢的管道,任何管道都可以,而我不
知道他這樣的條件可以如何取得管道來借貸,所以我就上網
找借錢的廣告,將廣告內的聯絡電話提供給被告張晉維,結
果被告張晉維自稱遭受對方詐騙,便認為我跟對方共同詐騙
他的財物,所以一直找我要錢,被告張晉維之後打給我說被
騙20萬元左右,沒有跟我說詳細過程,但被告張晉維當下很
激動,我說我可以幫他去找出騙他錢的人,我有去他們的公
司,結果騙他錢的人是人頭公司,公司根本就不在,至於是
否如被告張晉維所說要給我6000元,請我幫他去找那個騙他
錢的人,因為兩年前也太久了,我也不清楚過程,在三溫暖
地下室,被告陳聖元說我連帶,就是我有責任要負擔被告張
晉維被騙的這筆錢,說要我負責這筆錢的一半,我當下沒有
現金,所以我就找我朋友幫我匯錢,被告張晉維有沒有跟我
講他被騙的經過、付20幾萬元的過程,我忘了,這很久了,
我不記得,我之前有幫人家借貸過,就是走那種融資的、銀
行的,我是幫朋友介紹客人,因為被告張晉維的身分,融資
跟銀行都沒辦法過,所以我只能去網路上找我不認識的人,
我有將電話提供給被告張晉維,由被告張晉維和對方接洽,
至於中間是否有透過我,我忘了,過程中,被告張晉維有陸
續打電話給我,我只知道被告張晉維後面就是被騙24萬元,
被告張晉維被騙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借錢的對象,我還去
他們公司的地址去找,但是都沒有找到人、都是空頭的公司
,在統一超商向美門市門口時,我沒有叫他們不要報案,他
們有沒有說要去警察局報案,這個我忘了,只想起來被告陳
聖元叫我要想辦法處理等語相符(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
3 至245 、247 、250 、253 、259 、261 至265 、277
頁)。衡以,證人許宏瑋上開證述中提及被告張晉維在與對
方連繫辦理貸款事宜過程中,亦有與其聯絡之情,且被告張
晉維事後來電告知自己因申辦貸款反遭詐騙20餘萬元時,證
人許宏瑋尚有撥打電話予該人、前往該人當時所留存之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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