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86號
TCDM,112,訴,158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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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乃依指示操作多次匯款」後補充「( 此部分與蔡育家無關)」、第18行「以利蔡育家取信被害人 」應補充更正為「蔡育家取得上開空白收據後加以複印,用 以取信被害人」、第20行「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第22至23行「旋為警當場逮捕」 應補充更正為「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倒數第2行「門 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㈡、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陳芊苡提出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蔡育家遭 逮捕當時之穿著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蔡育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6號、第12433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同樣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且先繫屬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然觀諸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無一相



同,況被告亦自承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 ,係不同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與前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不因先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核先說明。㈢、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 告影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用以表彰源通投資 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陳芊苡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尚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收據即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指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從而此部分尚未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附此敘明。另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上開 印文之印章,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之實體印章。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 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 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 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說明。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欲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因此部分罪 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中 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 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 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 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 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 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 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 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 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 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 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 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對 本案告訴人詐騙,並使用詐騙APP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工作證等物,並前往指定地點欲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 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其所為係 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據被告供承:我是6月1日看到求職社團,於6月6日第1 天上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的款項不是我去領的等 語(見偵卷第186頁),可徵被告於本院認定參與親自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前,就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前遭詐取款項之行 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 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 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共同責任,亦併此敘明。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 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偵訊中否認此部分犯行( 見偵卷第186頁),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 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情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75頁),仍與上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 間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觀諸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及豐盈資本之現儲憑證收據、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名片(見偵 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上分別記載「合鑫投資證券 部」、「聚寶盆全球投資有限公司」、「豐盈資本」、「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佯裝「源通資有限公司」專員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 :當天就為警查獲故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物。 2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3 和鑫投資證券部之現儲憑證收據(已裁切)5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豐盈資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未裁切)16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工作證及名片共7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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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寶盆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