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46號
TCDM,112,訴,1546,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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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758號、第3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時愛國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佑全藥局前,由時愛國坐進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販賣交付價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時愛國, 並自時愛國處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陳學誠聯繫後,於112年5月1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景 園活海鮮餐廳門口前,由陳學誠坐進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學誠,並自陳學誠處收取毒品價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黃志忠聯繫後,於112年5月1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31巷 與英才路470巷路口,由黃志忠坐進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販賣交付價格8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志忠,並自黃志忠處收取毒品價 金800元,而完成交易。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黃志忠聯繫後,於112年6月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國大 飯店前,由黃志忠坐進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販賣交付價格8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黃志忠,並自黃志忠處收取毒品價金800元,而完 成交易。
(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黃志忠聯繫後,於112年6月26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居所,販賣交付價格8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志忠,並自黃志忠處收取毒品價金8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為警於112年6月27日13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曾升位於臺 中市○區○○路0巷00○0號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9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手機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 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758卷第43至57頁、第255至 260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95至100頁、第169至170頁、 第290至291頁),核與證人時愛國陳學誠黃志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8160卷第97至103頁、第123



至125頁、偵30758卷第83至86頁、第247至249頁、第105至1 09頁、第207至21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時愛國指認被告】、112 年4月24日交易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12年5月22 日偵查報告(見他8160卷第105至112頁、第129至144頁)、 112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陳學誠指認被告】、證人陳學誠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封鎖名 單【暱稱「來過」即被告】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西」(即證人陳學誠)通話頁面翻拍照 片、112年5月10日交易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志忠指認被告】、11 2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日交易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弒神」(即 證人黃志忠)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毒品上手相關頁面翻拍照片、 112年5月10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6月21日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5260號鑑定書(偵30758卷第37頁、第87至90頁、 第95至103頁、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35頁、第138至143 頁、第150至153頁、第275至281頁、第32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6號鑑驗書 (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證。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已供承:販賣 海洛因1包800元的利潤是300元,而販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的利潤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至( 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4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於起訴書敘明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皆為毒品犯罪,且其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更 嚴重之毒品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理由 同起訴書所載及卷附前案查註紀錄表,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與毒品相關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30758 卷第43至57頁、第255至260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95至 100頁、第169至170頁、第290至291頁)。是被告所涉本案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因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曾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通訊軟體LETSTALK內暱稱「陳凡」 之女子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具體提供其向王○○購 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等情資予警方及檢察官,經 警方偵辦後查獲王○○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20035429 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本院112年聲搜206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 01至205頁、第221至247頁)。而依前揭被告所提供其向王○ ○購買毒品之時、地等具體情資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王○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 許、同年6月4日9時54分許及同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可認 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忠之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三)、(四)、(五)部分】,均與警方所查獲王○○販賣 毒品案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時愛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學誠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之 前,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學誠之犯行,其販賣之次數僅 1次、數量僅1包、價格為1000元,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 與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成員有別,且對社會 整體侵害之程度及影響之層面尚非鉅大,惟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 罪情狀,認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量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時愛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 志忠之犯行,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 犯行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於本案前,曾 因竊盜、持有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再衡以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亦僅有1次,而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則有2人、次數有4次,各該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均非龐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9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 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此與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屬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 ,彼此間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526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30758卷第326頁),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 67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海洛因9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所有,係販賣所剩下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第288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分 別於最後1次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7至168頁、第288頁)。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時愛國所取得之價金1000元、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陳學誠所取得之價金1000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黃志忠所各取得之價金800元、800元、800元,為被告各 該販賣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子凡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8包(原編號1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0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2.87公克),純度25.63%,純質淨重0.69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二、送驗數量:0.0974公克(淨重)。 三、驗餘數量:0.0951公克(淨重)。 3 夾鏈袋1批 4 電子磅秤1臺 5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刑罰及沒收) 1 詳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曾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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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