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93號
TCDM,112,訴,149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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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住○○市○里區○○街000巷0弄0號(限制住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2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自民國83年12月27日起實授初任警職,自102年6月27 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隊長,自105年10月24日起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隊長,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劉正雄於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隊長期間,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19日以公文通報轄下各分局稱: 「訂於本(105)年5月24日0時至5月26日24時,同步實施『 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並載明:「本次專案相關資訊,應要 求所屬確實保密」等字樣,明知該專案之期程,屬偵查不公 開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晚間9時56分許至晚間1 0時0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涉嫌經營網路博奕之友人張 皓閔傳訊告知:「5/24至5/26是特別日子,找時間聚聚」等 語,張皓閔回稱:「什麼特別日子」等語,劉正雄告知:「 專」、「案」、「大家都看得懂,只有你問什麼特別」等語 ,張皓閔回稱:「明白」等語,而預先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上述所定查緝賭博專案之執行時程洩漏予張皓閔。 ㈡劉正雄於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隊長期間(以下 均同)為請毒品人口寧維理提供販毒藥頭之行蹤,於寧維理



因懷疑自己遭到警察蒐證、查緝,而拍照自己居所附近之手 持手機男子照片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車 牌照片,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33分許至34分許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照片予劉正雄並詢問:「你們的人和車 嗎?如果真的是霧峰的人,那我不是很危險嗎?」等語,劉 正雄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回稱:「我今天上班時,我再查 查看」等語。嗣劉正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名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通訊軟體LINE公務帳號,傳送:「內部 查詢」、「公務車輛查詢」、「8703P7」訊息後,對方回傳 :「機關:烏日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車種:偵防車 」訊息。劉正雄明知車輛是否是為警用偵防車乙情,屬偵查 不公開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隨即以通 訊軟體LINE語音去電寧維理告知該小客車為霧峰分局以外其 他警局的車等語,而將出沒在寧維理居所附近之車輛為其他 警局之偵防車乙情告知寧維理,以此方式向寧維理洩漏其可 能正遭其他單位之警察蒐證中。
㈢於106年間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職位退休之林 志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至33分許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向劉正雄告知:「偕志明,大概55~56年次, 聽說好像通緝10年了,之前好像製造過毒品」等語,而提供 通緝犯近期將於臺中市出沒之行蹤資訊供劉正雄查緝。劉正 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至47分許間,在警政「刑 案資訊系統」、「案件管理-e化查捕逃犯系統」、「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網站查詢偕志明,發現偕志明確實正遭通 緝中,並取得偕志明之照片、戶籍地及先前登記之現居所之 個人資料。劉正雄明知僅需提供偕志明之照片予林志誠指認 ,即可供林志誠確認所掌握之情資內容有無錯誤,偕志明戶籍地址及先前登記之現居地址,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不得交付,亦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基於交付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偕志明戶籍地址和先前所留現居地址( 均在宜蘭縣五結鄉)查詢文件之截圖予林志誠,而無故交付 洩漏職務上所查詢之偕志明之個人資料予林志誠。  ㈣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至18分許間,於嘉義某分局偵 查隊任職員警之王振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書」照片予劉正雄(其內載明犯罪嫌疑 人賴昱愷之年籍資料及表明賴昱愷因詐欺案件,應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出所接受詢問等情),並詢問劉正雄:「可以麻煩你幫忙了 解一下這個案子是否已經送地檢了嗎?這是同事的小孩」等 語。劉正雄明知賴昱愷非其偵辦案件之對象,賴昱愷案件之 偵辦進度、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案件證據清單等核心資料及相關人個人資料,均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亦屬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利用,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偵查佐索要上揭案件之移送書電子 檔後,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賴昱愷一般刑事案件移送書.pdf」之檔案予王振宇,而 無故交付載有犯罪嫌疑人賴昱愷之移送犯罪事實、證據清單 等偵查秘密、被害人及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王振宇王振宇收到上揭移送書電子檔 後,隨即傳送「謝謝」之貼圖予劉正雄賴昱愷所涉該起加 重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嗣於112年4月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案件提起公訴)。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辦「LinKai」為首之集團性網路販毒案件,經警於112年4 月17日搜索、拘提「LinKai」旗下之主要大麻藥頭李嘉樂李嘉樂涉犯8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933號案件偵查中),李嘉樂嗣於112年4月22日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詳細供述其所販 售之乾燥大麻花來源為「Jason」(即張皓閔)及其他3人。 嗣張皓閔得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毒品案由調閱其 名下之銀行交易明細,而得知其遭該分局偵辦毒品案,乃於 112年5月17日之數日前,聯絡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任職之友人劉正雄協助打探案情。劉正雄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同小隊之直屬下級黃宇綸 偵查佐索要李嘉樂檢舉卷宗後,發現此卷宗即係張皓閔委託 自己打探之偵查內容(按:劉正雄及所屬小隊,原本係負責 偵辦李嘉樂所指證之其他藥頭,同小隊之黃宇綸偵查佐因而 持有李嘉樂之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資料)。劉正雄明知張皓 閔並非自己負責偵辦案件之對象、亦非案件關係人,竟於同 日下午1時51分許及5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透過公務電腦登入警政「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網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無故查 詢「張皓閔」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時,先後在「 查詢原因」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竊盜案」



字樣,而於職務上登載上述不實查詢目的之電磁紀錄。查詢 完畢後,劉正雄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隨 即攜帶上述下屬黃宇綸所交付之「李嘉樂112年4月22日警詢 筆錄及所附卷證資料」卷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尚豪SPA舒壓會館」,先於附近繞行而將車輛停放於遠處後 ,再步行闖越馬路,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步行進入該會館 。張皓閔則駕駛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於前1分鐘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車進入該會館。劉 正雄乃在該按摩會館內,將李嘉樂陳述自己所販售乾燥大麻 花之來源為張皓閔等情之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 資料之詳情,口頭告知被指認之張皓閔劉正雄直至同日下 午4時43分許,始離開該會館,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以 公事包攜帶該卷宗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嗣後將 該卷宗交還黃宇綸偵查佐。劉正雄於上述000年0月00日下午 洩漏李嘉樂檢舉張皓閔之警詢筆錄內容予張皓閔後,張皓閔 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將所有通訊軟體封 鎖李嘉樂而與其斷絕聯絡,並隨即於112年5月19日,從金門 縣透過小三通管道出境,滯留大陸迄今未歸。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劉正雄住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 公處所,扣得其個人手機1支、公務電腦1臺,並經偵查佐黃 宇綸現場交付上揭經劉正雄攜帶出分局之「李嘉樂11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資料卷宗」原卷1宗以供扣押(蒐 證後公務電腦、卷宗均已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3頁、第210頁), 核與證人黃宇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7— 149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見偵卷一第357 —378頁)與暱稱「Jason_張皓閔」105年5月20日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8月17日至112年6月6日語音譯文(見偵卷一第355 頁,第169—177頁)、暱稱「小寧-昱傑清潔」109年9月17日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59—362頁)、109年9月17日公 務帳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公務車訊息截圖(見偵卷 一第363頁)、暱稱「林志誠」111年7月24日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一第375—377頁)、暱稱「王振宇」112年3月10日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67—3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5年5月19日公文(見偵卷一第356頁)、111年7月24日 及11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117—129頁、第3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4402號犯罪嫌 疑人賴昱愷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一第387—38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另案被告賴昱 愷起訴書(偵卷一第383—385頁)、李嘉樂與通訊軟體暱稱 「blu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譯文(見偵卷卷一第83頁、第 115頁)、與通訊軟體暱稱「凱」、「H」對話紀錄截圖及語 音譯文(見偵卷卷一第85—90頁、第91—113頁)、「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教育訓練PPT(見偵卷卷一第131—1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卷一第135—145頁)、尚豪SPA舒壓會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卷一第153頁、第157—159頁、第201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卷一第155頁、第161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0號、AJT-1555號自小客 車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卷一第163—165頁)、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卷一第167頁、第391頁)、被告之「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卷卷一第333—334頁)、 本院112年聲搜第1151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257—2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劉正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分 局);扣案物:三星Galaxy Note10+手機1支等】(見偵卷 卷一第263—2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宇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霧峰分局);扣案物:李嘉樂筆錄及指認表1份 】(見偵卷卷一第281—287頁)、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卷 一第343—3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領據(見偵卷卷一 第351頁)、李嘉樂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及所附卷證資料 (見偵卷卷二第5—117頁)、通緝犯資料查詢平台查詢資料 (見偵卷卷二第255—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2 條已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 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論處。
 2、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 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 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 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 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分別明定。
 3、查被告職司警察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後段所知之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時程、車號0000-00 偵防車、偕志明戶籍地址、居所地址、賴昱愷詐欺案件移 送書內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及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居 所與聯絡方式及案件證據清單、李嘉樂涉犯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偵辦進度及內容,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 文書,不得非法洩漏或交付;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取得 之偕志明戶籍地址、居所地址及賴昱愷詐欺案件移送書內 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與聯絡方式,均 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㈤後段所示方法洩漏、交付、利用上開資料。  4、是核被告: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後段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⑶就犯罪事實一、㈤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 、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交付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2、被告上開3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2次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次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總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所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係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犯之,應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宣告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司犯罪追訴之警察人員,本應嚴守職務上 之保密義務,竟任意洩漏警方偵辦案件之情資與內容,嚴 重妨害警方之案件偵辦,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 取得之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 國家之信賴,更利用職務上查詢案件資訊之機會,在職掌 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損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㈤前段中係將偵查情資洩漏予犯罪嫌疑人,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中係將個人資料洩漏予其他員警或退休員警,各 次之犯罪動機、洩漏對象、洩漏內容並不相同,量刑時應 予區分;並考量於犯罪事實一、㈤後段中,被告洩漏情資 之行為更使張皓閔因而潛逃出境,並使李嘉樂因供出毒品 上手而遭其他共犯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 個人利益;另被告以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被 告育有2名在學子女之事實、被告擔任警察期間之獎勵事 蹟、被告罹患心肌橋及肝細胞癌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 卷第159—180頁)、被告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 1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手法相近;就犯罪時間間隔方面,兼衡本案6次 犯行之時間衡跨7年之久,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 行時間非常接近;暨被告全部犯行所呈現之整體應罰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造成之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依數罪併 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3、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附表】編號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然本院審酌:⑴被告身為第一線執法者,職司犯罪追訴,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竟未能恪守職務上之保密義務 ,多次非法洩漏警方偵辦案件之情資與內容,更利用職務 上機會非法利用無辜民眾之個人資料,形同裡應外合、內 神通外鬼,其犯罪行為對國家公權力、法秩序造成之傷害 甚鉅,若仍給予被告緩刑,其他兢兢業業、如履薄冰之執 法人員將情何以堪?⑵被告本案犯行高達6次,且犯罪時間 衡跨7年之久,其犯罪行為並非單一個案,難認係因一時 失慮而不慎觸法之情形;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 案第一次犯罪時已年過40歲,且在警察體系內已升任小隊 長,對於法治價值已有相當程度之熟識,與甫出社會,因 涉世未深而誤觸法網之年輕人顯不相同。是綜合斟酌上情 ,被告本案6次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六)沒收:
  1、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實施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後段所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 ,茲審酌以上各次犯行之情節均屬嚴重,為收預防犯罪之 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以上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查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正雄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正雄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正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正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前段 劉正雄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㈤後段 劉正雄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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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