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許郢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郢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諭知被告 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許郢真繳納現金後 ,已於同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112偵字第12258號卷一第237至241頁)。茲因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該傳票於112年9 月6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收受;另 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由該大樓之管委會加以收受( 然後因管委會無法轉交給被告,故此傳票遭退件),而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通 知應於112年10月4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 證金,該通知向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9月7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另於112年9月6日送達 於具保人之居所,由具保人之受雇人林怡如簽收,惟屆期具 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到庭,此有本院112年1
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 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拘票 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 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存卷可參,顯見被 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