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41號
TCDM,112,訴,144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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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丙○○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建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3,下稱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甲○○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彩券行,並因此於民國109年間結 識前來購買彩券之丁○○。詎丁○○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亦 無還款之資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9年9月1日某 時,邀約甲○○至本案房地見面後,持丙○○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予甲○○閱覽,對甲○○訛稱:其為主任檢察官「張永正」, 本案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其有意購買本案 房地下方之2樓建物,然資金尚有不足,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可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作為擔保云 云,復冒用「丙○○」、「張永正」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以表彰「丙○○」及「張永正」同 意開立該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交付該偽造之本票 予甲○○而行使之,暨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甲○○,藉此取 信於甲○○,致其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後 ,在臺中市區某處之車輛內,交付70萬元予丁○○。嗣丁○○遲 未清償債務,甲○○聽聞丁○○已入獄,始悉受騙。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9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1-1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75、87-88頁、本院卷第1 34-140頁),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3-1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從未見過共同發票人 丙○○,也不曾聞問丙○○之身分證號碼,而未加以求證丙○○是 否確實有意成為共同發票人,告訴人是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 存在,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有待斟酌;②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時,雙方事先未明訂清償期,事後不能僅因被 告遲未還款,即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詐欺行為本質上即係利用受害者輕率、不慎之心態 而得逞,且每一個人面對詐術時,是否有足夠經驗、反應力 以識別真偽,本有差異,尚難僅因告訴人未積極求證丙○○有 無共同發票之真意,即遽謂其並未受騙而陷於錯誤。又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無約定借款清償期,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係屬二事,不得僅因渠等未約定借款清償期,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為主任檢察官,且為本案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復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告訴人始同意借貸,業據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他卷第73-75、87-88頁、本院卷第134-140頁),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以虛偽借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貸得70萬元, 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丙○○」、「 張永正」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階 段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本件被告盜用丙○○ 之印章用印,此為起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無偽造印文 之情事,起訴書認被告盜蓋丙○○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係偽造 印文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同時偽造「丙○○」、「張永正」不同名義人之本票, 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關 於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被告乃係出於單一意 思決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 供作借款之擔保,依其整體行為觀之,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係為遂行詐取借款金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屬無 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並擅自冒用「丙○○」、「張永正」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受損,及擾亂票據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其所為應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坦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再 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0萬 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房屋買賣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 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雖未據扣 案,然為告訴人所持有,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47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 既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皆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金額共計為7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曾償還告訴 人20萬元,已為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於 告訴人雖稱:我與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借款債務外,還有其 他很多筆借款債務,我雖然有收到被告給付的20萬元,但我 認為這20萬元是清償其他筆借款債務的錢,而非清償本案借 款的錢等語,惟查,被告於償還20萬元之際,既未具體言明 欲清償哪一筆借款債務,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為被告即是以20萬元清償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則就已 清償20萬元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剩餘之犯罪所得 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1 丙○○ 張永正 WG0000000號 70萬元 109年9月1日 未填載 偽造「丙○○」、「張永正」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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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