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0號、第19367號、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杰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竟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底起,透過網路購買如 【附表】編號5—15所示之種植器具及大麻種子後,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內,開始種植大麻,待大 麻種子發芽成株後,再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並將其放在 植物燈下利用光照熱能使其乾燥,完成製成大麻成品,使其 易於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完成。嗣因員警於112年3 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欲對吳俊杰採集尿液時,吳俊杰在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有在上址內栽種大麻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員警進入其租屋處內執行搜索, 員警遂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開始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第12670號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8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見第12670號偵卷第19—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見第12670號偵卷第3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35號 搜索票(見第12670號偵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第12670號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第12670號偵 卷第43—49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第12670號偵卷第5 1—59頁、第91—97頁、第111—119頁)、蝦皮購物賣場網頁畫 面截圖(見第12670號偵卷第61—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 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 第12670號偵卷第99—100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第22124號偵卷第31—35頁)、被告提供購買大麻種子賣家 之聯繫電話、交易帳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表(見第22124號 偵卷第35—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3日中檢介 陶112偵12670字第11291001140號函覆未查獲暱稱「楊」之人 (見本院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9月1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6265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 書1份(見本院卷第67—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 植株4株、大麻成品1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15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 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 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 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 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 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大麻成品是我栽種、採收下來 後再用燈光熱能曝照使其乾燥所製成的等語(見第12670 號偵卷第80頁),故被告以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成株並採收 大麻花、葉後,用燈光熱能曝照使其乾燥,已將大麻製成 易於施用之地步,堪認已有栽種、摘取、收集、曬乾大麻 成品而達可供燃燒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如前述,該大麻已達可供施用之地步,是被告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已屬既遂。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 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自111年8月底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時,自述其租屋處內有種植大 麻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2670號偵卷 第19—20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係在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有栽種大麻犯行前,主動向警 方供出上情,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及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審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其自首之行為有節省警方 之調查成本,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大麻種子之來源為「楊世豐」(第 22124號偵卷第28頁、第65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函覆表示:被告所提供之上手「楊 世豐」截至目前皆無法掌握楊嫌最新動態,遂無法進行後 續查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 1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62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遭查獲完成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重量合計 淨重17.47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 4株,重量、數量均非少量,且被告栽種、製造大麻之期 間長達約半年,犯罪行為頗具規模,足認被告栽種及製造 大麻之情節並非輕微,若該大麻流入市面,將會造成國內 嚴重之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之情形不能等 量齊觀,故被告所為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狀。況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所犯罪名經二度減輕 後之最輕法定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顯無情輕法重之 虞,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5、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若行為人同時具備自首、供出上源因而破獲、偵審均 自白等情形,得依各該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有上述二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助長大麻之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製造之大麻,重 量及數量均非少量;惟念及被告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遭 查獲後,自首本案犯行,並於後續偵、審中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 家庭成員、現職公司薪酬(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7.74公克),為被 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二者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⑵另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株,雖經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大麻植株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惟因大麻種子屬違禁物, 而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可認大麻植株亦屬 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因 鑑驗而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大麻幼苗( 經裁種之種子)10粒,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仍屬違 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因鑑 驗而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15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皆係供本案製造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1 大麻植株4株 1.送驗植株4株,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總毛重:4.14公克。 沒收 2 大麻成品1包(含袋重21公克) 1.送驗煙草狀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驗餘淨重:17.47公克。 沒收銷燬 3 大麻種子1包(含袋重46公克) 1.送驗種子1包,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樣,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0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50%,且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總淨重:42.67公克。 除鑑驗用罄外,其餘沒收。 4 大麻幼苗10粒 1.送驗經裁種之種子10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2.總淨重0.12公克。 全數鑑驗用罄,毋庸沒收。 5 育苗塊1包 均沒收 6 CO₂氣瓶1組 7 PH值檢測筆2支 8 溫濕度計1臺 9 定時器1個 10 磅秤1臺 11 植物燈2組 12 種植桶1組 13 肥料4瓶 14 剪刀2支 15 植物生長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