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祿祈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江曜辰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16號、第21652號、第26122號、第32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祿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曜辰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20時許止,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毒品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 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李祿祈、江曜辰、林亞伯( 林亞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俊宏(吳俊宏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4日20時許止,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黃冠傑負責取得毒 品,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英雄聯盟》24hr」刊登販毒廣 告對外販售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祿祈、江曜辰、林亞伯、吳俊宏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送貨並收取價金;待李祿祈、江曜辰、 林亞伯、吳俊宏、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販賣毒品價金,預 扣除約定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黃冠傑。謀議既定,黃冠傑 、李祿祈、江曜辰與吳俊宏、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個別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黃冠傑於112年2月28日2時22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身分不詳之購毒者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再由林亞伯112年2月28日2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方,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身分 不詳之購毒者,並向該購毒者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黃 冠傑因此獲有2600元之報酬,餘款則由林亞伯分得。㈡、黃冠傑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林國楷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 克後,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1日1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方,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國楷,並向林國 楷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黃冠傑因此獲有2600元之報酬 ,餘款則由身分不詳之人分得。
㈢、黃冠傑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柳智偉談妥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後,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將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柳智偉,並向柳智偉收取7 000元,而完成交易。黃冠傑因此獲有6500元之報酬,餘款 則由身分不詳之人分得。
㈣、黃冠傑於112年2月11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賴冠熙談妥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 克後,再由江曜辰於112年2月11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467巷內 之久樘童畫世界前,將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賴冠 熙,並由賴冠熙將1800元匯入林亞伯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黃冠傑、江曜 辰因此分別獲有1400元、400元之報酬。㈤、黃冠傑於112年3月13日5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 國楷談妥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 再由李祿祈於112年3月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將2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國楷,並向林國楷收取3500元,而 完成交易。黃冠傑、李祿祈因此分別獲有3200元、300元之 報酬。
㈥、黃冠傑於112年3月13日5時23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胡綵芝談妥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後,再由李祿祈於112年3月13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2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胡綵芝,並由胡綵芝將3500元匯 入黃冠傑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完成交易。黃冠傑、李祿祈因此分別獲有3200元、 300元之之報酬。
㈦、黃冠傑於112年3月14日16時19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楊淳鑫談妥以71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再由李祿祈於112年3月1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楊淳鑫,並由楊淳 鑫將7100元匯入黃冠傑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黃冠傑、李祿祈因此分別 獲有6700元、400元之之報酬。
㈧、黃冠傑於112年3月14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張友晴談妥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 克後,再由李祿祈於112年3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交予張友晴,並向張友晴收取7000 元,而完成交易。黃冠傑、李祿祈因此分別獲有6600元、40 0元之報酬。
㈨、黃冠傑於112年3月8日22時8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 與鄭韋丞談妥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後,再由吳俊宏於112年3月8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鄭韋丞,並向鄭韋丞收取3500 元,而完成交易。黃冠傑因此獲有3100元之報酬,餘款則由 吳俊宏分得。
㈩、黃冠傑於112年3月14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魯諴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後,再由吳俊宏於112年3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魯誠,並向魯諴收取3000元,而 完成交易。黃冠傑因此獲有2600元之報酬,餘款則由吳俊宏 分得。
二、黃冠傑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再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英雄聯盟》24hr 」刊登販毒廣告。然警方前於112年2月6日1時40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雅潭路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王尉權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王尉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英雄聯盟》24hr」,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 毒品來源,而於112年3月14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假意向黃冠傑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內 容後,黃冠傑遂於112年3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3公克)交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 向員警收取作為誘捕使用之千元鈔票4張(已發還員警), 旋經員警表明身分欲予以逮捕,而販賣未遂。
三、承上,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欲以現行犯逮捕黃冠傑之際,黃 冠傑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警車,致警 車右後車門受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幸終 為員警制伏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冠傑、李祿祈、江曜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 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李祿祈、江曜辰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亞伯、證人林國楷、柳智偉、賴冠熙、胡綵芝、楊淳 鑫、張友晴、鄭韋丞、魯諴、王尉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李芸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 販毒集團結構圖、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48、1043號搜索票、 被告林亞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畫 面截圖、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如犯 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各該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匯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林國楷、柳智偉、賴冠熙、胡 綵芝、楊淳鑫、張友晴、鄭韋丞、魯諴之採尿、驗尿送驗檢 驗報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之鑑驗書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本案被告黃冠傑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我販賣毒品是要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 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部分亦均有獲得如上之報酬,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 年 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 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 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又同條例第4條第4條第1項規 定內容亦未修正,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第2項 、第4項為文字修正後,並與原第3項依序遞移。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黃冠傑所犯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祿祈、江曜辰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均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㈡、核:
1、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 至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
2、被告李祿祈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㈧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被告江曜辰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黃冠傑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 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 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 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 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 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 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黃冠傑另涉及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罪名相 較於被告黃冠傑就本次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所 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而言,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而被告黃冠傑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提
示予被告黃冠傑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黃冠傑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黃冠傑與同案被告林亞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冠傑與身分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犯行; 被告黃冠傑、江曜辰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被告黃冠 傑、李祿祈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㈧所示犯行;被告黃冠傑與共 犯吳俊宏就犯罪事實一、㈨至㈩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1、被告黃冠傑本案所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祿祈、江曜辰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具有局部 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二、三所示各該犯行;被 告李祿祈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㈧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李祿祈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㈧所示各該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江曜辰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冠傑所犯 犯罪事實二部分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泛濫;被告黃冠傑於遭警方查緝時,竟無視公權 力,駕車衝撞警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被告黃冠傑已透過其哥哥黃柏盛與員警達成和解並 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32132卷二第469頁),犯被 告3人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冠傑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毒品 及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迥異, 被告李祿祈上開所犯各罪,則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所 侵害法益相同,而考量被告2人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 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均係被告黃冠傑最後為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該 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 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黃冠傑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鑑驗取用部 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磅秤;如附表二編號 四、五所示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 告黃冠傑、李祿祈、江曜辰所有供其等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見偵21652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0頁)、 被告李祿祈、江曜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244頁)自承在卷,是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所諭知各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各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不法所得,且該等所得均未扣案,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43至2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於本院就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向員警收取作為誘捕使用之千 元鈔票4張,均已發還員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12716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黃冠傑於本院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李祿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 本院卷第244頁)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 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曜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祿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祿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祿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犯罪事實一、㈧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祿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犯罪事實一、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犯罪事實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犯罪事實二 黃冠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二 犯罪事實三 黃冠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黃冠傑 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 (扣案物品目錄表號1、2) 二 磅秤 1台 黃冠傑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物品目錄表號3) 三 黑色iPhone SE 1支 黃冠傑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物品目錄表號14) 四 iPhone SE 1支 李祿祈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扣案物品目錄表號2) 五 玫瑰金iPhone 1支 李祿祈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物品目錄表號3) 六 iPhone 13 1支 江曜辰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物品目錄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