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前某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臉書暱 稱「王耀文」與使用臉書暱稱「黃嘉」之黃誌嘉聯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惟黃誌嘉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而無購毒之真意,嗣乙○○先要求黃誌嘉以繳費代碼 方式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扣除手續費)後,於112年4 月13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菜市場公廁內,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公廁內,並拍 照後傳送給黃誌嘉,再由黃誌嘉前往領取並交予員警扣案, 復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於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1-2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46-47、198頁),核 與證人即佯裝購毒者之黃誌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3-27、41-45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黃誌嘉、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廁所內】 【乙○○、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安保字第6 15號、第2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59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28號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67、69-73、81-95、97-103、109- 113、115-117、189-191、193-199頁、本院卷第35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 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 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 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本件我是賺取一些自己要吃的錢等語(見偵卷 第20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再者,被告與購毒者黃誌嘉並非 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 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 項等事宜之可能,足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 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 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又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9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與本案之罪質、侵害之 法益相近,本案甚至為較前案更嚴重之販毒行為,足見被告 未能記取教訓,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販賣毒品 未遂之行為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 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黃 誌嘉並無購毒之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神岡魚頭哥」之人所提供,並提出其 與「神岡魚頭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偵卷第121-125頁 )。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關於上手查獲 之情形,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5758號 函覆以:本件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神岡魚頭哥」即另案被 告余聖智,經被告配合依法實施誘捕偵查,於112年5月10日 由被告以誘捕價金1000元向另案被告余聖智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交付查扣,另案被告余聖智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余聖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第61、65-68、85-91、115-122、133-137、143-150、151 -154)。又另案被告余聖智經誘捕偵查,於112年5月10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30、30739號提起公訴 ,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60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誌嘉之時間 點為112年4月13日,明顯早於另案被告余聖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日期,且另案被告余聖智所為僅屬 經誘捕偵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故另案被告余聖智經查 獲販賣予被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本案」之毒 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 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 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且其曾 因於110年間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11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2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顯見其並非販毒之初犯,且屢次為販毒之行為;再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 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 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 成累犯),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另案被告余聖智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 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受雇從事木工工作 ,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母親照顧及社會 局安置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人需要由被告扶養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晶體1包、5包,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59號、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196頁),且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販毒之標的,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則為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197頁),是以,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本案用以分裝毒品之 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0、197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獲取2000元之價款,業據其供承在卷,及證人 黃誌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41-45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手續費45元部分 ,由於並未為被告所收受,故非屬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黃誌嘉 驗前淨重0.2796公克、驗餘淨重0.2772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乙○○ 3 夾鏈袋 1包 乙○○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5包 乙○○ 驗前總淨重1.2099公克、驗餘總淨重1.1864公克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