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33號
TCDM,112,訴,133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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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智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博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使用沈雅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社交軟體推特帳號「@7_shenxuan」,以暱稱 「台中女王(水滴圖案)miss」,於個人介紹中記載「裝備 商(菸圖案)(咖啡圖案)(音符圖案)」等文字,並推文 張貼「營業中」「(飲料圖案)麻煩需要裝備私訊」「需要 +(飛機圖案)@0000000等你們唷」等對外兜售毒品之廣告 。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便佯裝成買家,於11 1年12月30日凌晨0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向柯博智詢價,經柯博智答稱每包新臺幣(下同)40 0元後,雙方遂達成交易8包毒咖啡包、價金3200元之協議, 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聯悅門市碰面交 易。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柯博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雅萱抵達上址後,便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交付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員警當場交付現金400 0元後,因柯博智無法找零,遂表示收取價金3000元即可, 經其清點金額無訛後,員警立刻表明身分並逮捕柯博智。該 次毒品交易因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其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博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毒品檢驗及測量照片、被告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間之推特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35-36、45-51、63、65、69-99、203、211、223、23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09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130號)(見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 次交易乃員警佯裝成購毒者,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 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2年7月19日函暨 所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在卷可參,故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 ,並僅販售予佯裝成購毒者之員警1人而不遂,所生危害尚 屬有限;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 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又此部分屬緩 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 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 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5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存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 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紫色抖音包裝之橘色粉末6包(驗餘淨重22.4544公克) 2 白色牛頭包裝之莓紅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2.7905公克)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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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