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91號
TCDM,112,訴,1291,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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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被告與林聖峯、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汎、賴加蓁等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林聖峯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 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得遽予手持棍 棒加以攻擊、毆打,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對於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 ,反糾眾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 識,毫無仇怨之被害人,持用兇器加以毆打,恃強凌弱、罔 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且非首謀之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  被   告 林聖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受友人陳 慈恩(已於109年4月23日死亡)委託,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110302 3092號)、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4顆而無故寄藏之。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係朋友,因渠等友人章堰勛( 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林 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 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張 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15部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仇。適姚伯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雅汎、劉家名 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加蓁 、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心雅、李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劉育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 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誤認係「小麥 」同夥,林聖峯即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再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人(均另案偵辦中)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 槍,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生命、身



體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 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 名,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 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 阿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 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賴方乙,楊雅 汎、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 淺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 靖凱、李家宏劉育誠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 日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 殼4顆並循線追查,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2 0時10分許,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警局自首,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07年、108年間某 日起,收受陳慈恩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5顆而寄藏之。 2.坦承於111年3月28日0時許,召集被告張烈及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人,駕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找「小麥」尋仇,並有持槍對空擊發,被告張列及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人則分持棍棒砸車及打人等事實。 2  被告張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3月28日0時許, 搭乘被告林聖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找「小麥」尋仇,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家名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章堰勛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章堰勛與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被告林聖峯為其找「小麥」談判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田葛以慎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1年3月28日0時許,受被告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成」之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尋仇,並有持球棒打人砸車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邱建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1年3月28日0時許,受被告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綠」之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尋仇,並有持球棒打人砸車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姚伯錩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遭被告林聖峯、張烈帶人開槍、砸車及毆打成傷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劉家銘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遭被告張烈帶人開槍、砸車及毆打成傷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雅汎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其配偶姚伯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砸損,且告訴人楊雅汎亦遭碎裂玻璃割傷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雅汎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其男友劉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遭人砸損,且告訴人賴加蓁亦遭碎裂玻璃割傷等事實。 10 告訴人賴方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於111年3月28日凌晨遭人砸損,告訴人賴方乙有對行為人提出毀棄損壞告訴之事實。 11 證人朱靖凱警詢中之陳述。 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證人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林心雅,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遇見10餘部車前來尋仇,在駕車搭載林心雅離開現場途中有聽聞槍響等事實。 12 證人林心雅於警詢中之陳述。 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證人林心雅搭乘男友朱靖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遭遇10餘部車前來尋仇,在朱靖凱駕車搭載林湘雅離開現場途中有聽聞槍響等事實。 13 證人李家宏警詢中之陳述。 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證人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曾芸茜,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遇見車隊開槍尋仇之事實。 14 證人曾芸茜警詢中之陳述。 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證人曾芸茜搭乘李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QF-8739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遇見車隊開槍尋仇之事實。 15 證人劉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證人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號3663-YR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遇見車隊開槍尋仇之事實。 16 證人詹景翔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章堰勛與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並由被告張烈等人召集人馬向「小麥」尋仇之事實。 17 證人黃凱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黃凱盛於111年3月27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另案被告田葛以慎使用之事實。 18 告訴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4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 1.被告林聖峯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 092號)經鑑定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 2.扣案彈殼4顆,研判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4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 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比 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 發。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 證明被告林聖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案被告田葛以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案被告邱建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之事實。 21 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及現場照片共42張。。 1.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 人毆打,且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砸 損之事實。 2.員警現場查獲4顆彈殼之事 實。 22 陳慈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 陳慈恩已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峯所為,係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張烈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林聖峯、張烈與另 案被告田葛以慎邱建豪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聖峯、張烈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將被 告林聖峯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張烈則從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再被告林聖峯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員警 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聖峯遭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號),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擊發之彈殼4顆,已無殺傷 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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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