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之店家處,因與店家間糾紛而喧鬧,經民眾報警處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趙伯修、謝博丞 獲報前往處理,隨後發見洪嘉緣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前址旁之道路紅線(禁止停車標 誌)處,遂要求其出示證件並欲製單告發,詎洪嘉緣竟心生 不滿,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洪嘉緣明知趙伯修、謝博丞為前往該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而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路旁,公然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趙伯修、謝博丞接續以閩南語辱罵「警察賊仔」、「 幹你娘咧」、「你們警察去死去吃屎好了」、「警察去死啦 」等語,且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攻擊趙伯修、謝博丞以抗拒 逮捕,致趙伯修受有唇部挫傷之傷害,謝博丞則受有右側前 臂擦傷之傷害,並以此侮辱、貶低執行公務之趙伯修、謝博 丞人格,且同時又以強暴方式妨害趙伯修、謝博丞依法執行 職務。
㈡嗣巡邏員警陳嘉欣獲報趕往上址支援,協助將洪嘉緣押解上 警車之際,洪嘉緣亦明知陳嘉欣係前往該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竟另行起意,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腳 踹方式攻擊陳嘉欣,致陳嘉欣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並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嘉欣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趙伯修、謝博丞及陳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洪嘉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嘉緣固坦承明知告訴人趙伯修、謝博丞及陳嘉欣 均係員警,並有罵警察、打警察等節,惟矢口否認犯行,並 辯稱:是因為有人騙我錢,警察還叫我不能找對方,且警察 先動手我才還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趙伯修、謝博丞及陳嘉欣均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擔任員警,於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 許,由趙伯修、謝博丞二位巡邏員警先前往臺中市○○區○○路 00號處,處理被告與他人間因債務所生爭執,且穿著員警制 服,因見被告將A車停放於前址旁之道路紅線區,遂要求其 出示證件並欲製單告發,嗣因被告不滿趙伯修、謝博丞攔阻 其對前址有債務糾紛之人爭吵而不滿,後續又要求其出示證 件、製單告發等執行公務行為,遂對員警趙伯修、謝博丞以 閩南語辱罵前開含「警察賊仔」等詞,以侮辱並妨礙前開員 警製單告發,而經趙伯修、謝博丞欲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仍接續於逮捕過程中辱罵並以腳踹手打方式攻擊趙伯修 、謝博丞,致其二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嗣時值守望員警 陳嘉欣經通知而到場支援,欲協助將被告帶上警車,被告卻 又以腳踹方式攻擊陳嘉欣方式,妨害公務進行,並致其受有 前述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核與告訴人趙伯修、謝博丞及陳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紀錄簿(見偵 卷第77頁)、警方密錄器蒐證影像暨擷圖(見偵卷第61至69 頁)、蒐證譯文(見偵卷第71至73頁)、趙伯修之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9、55頁)、謝博丞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1、57頁)、陳嘉欣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以,被告既明知趙伯修、謝博丞員警乃公務員,因被告將A
車停放於紅線區之故,而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製單告發,此係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款巡邏取締之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渠等辱罵「警察 賊仔」,又接續對趙伯修、謝博丞對其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 務時,辱罵渠等「幹你娘咧」、「你們警察去死去吃屎好了 」、「警察去死啦」等語之同時,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及傷害決意,以腳踹手打方式攻擊趙伯修、謝博丞,均係直 接性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加以侵害國家執行公權 力運作及2位員警人格,同時以強暴、傷害方式侵害公權力 運作及前開2位員警身體法益。又被告亦明知陳嘉欣為員警 之公務員身分,當時正執行協助將被告帶上警車之職務,竟 另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而為以腳踹方式攻 擊陳嘉欣,侵害國家執行公權力運作及陳嘉欣之身體法益, 皆有前開卷證存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均屬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我會打罵警察、打警察,是因為有人騙我錢, 還叫我不能找對方,且警察先動手我才還手等語,然而前開 辯解,均無解其犯行,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偵查中稱上址為一間宮廟,要去要 債等語(見偵卷第89頁),則依被告所述與該址店家或有糾紛 ,惟趙伯修、謝博丞至前址店家處理被告與店家糾紛,僅是 請被告離去,並告以該部糾紛請以民事訴訟處理,店家不歡 迎被告,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見偵卷第26頁),亦與告訴 人趙伯修、謝博丞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34頁),由此 可知趙伯修、謝博丞到前址店家,是向被告說明債務糾紛的 合法訴訟途徑,並勸其離去,並未介入被告與店家間債務糾 紛,亦無何違法之舉;又陳嘉欣到場時,被告已要被帶上警 車,根本已經不在上址店家之內(見偵卷第38頁),自無涉於 被告與店家間糾紛。後係因員警趙伯修見被告違法將A車停 放於禁止停車標誌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規定,故 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取締開單,被告拒不配合,旋即對趙 伯修、謝博丞罵出「警察賊仔」等語侮辱渠等,又於前開2 位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接續辱罵、攻擊渠等,此有蒐 證譯文及警方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7 1、7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違法停車被員警趙伯修、謝 博丞發見,唯恐因違法停車行為而受行政罰鍰處分(即前述 之製單告發),始為本案犯行。本件被告與他人間糾紛,本 不得合理化被告侵害公權力合法運作、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 行為,且趙伯修、謝博丞、陳嘉欣等員警要與被告與店家間 糾紛實無關係,而被告乃是違法停車被發現,有意抗拒罰單
,斯為本案犯行,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因違法停車,而員警趙伯修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 以製單告發,被告當即侮辱趙伯修、謝博丞等2位員警在先 如前述,被告此部行為已涉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 又被告當時即有意發動A車逸走,此有蒐證譯文及警方密錄 器蒐證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71頁),則被告乃前 開犯罪之現行犯,又有逃離現場之跡證,是員警自有權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出動強制力拘束被告之行動自 由,所為手段亦有必要,員警所為乃合法行為,被告並無還 手攻擊員警之法律上權利,被告所稱員警先動手自己才還手 等抗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所為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 員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接續 所為,具事理的緊密關聯特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接續一行為,侵害1個國 家公務執行法益、2個名譽法益、2個身體法益,而被告以接 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論以1 個傷害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員警陳嘉欣到場後,被告 另起犯意,接續踢踹執行公務之員警陳嘉欣,犯妨害公務罪 、傷害罪,侵害1個國家公務執行法益、1個身體法益,同前 述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論以1個傷害罪。
⒊被告就前開應論以共2個傷害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依刑法第50條予分論併罰。
⒋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應論侮辱公務員罪及3個傷害罪間數 罪併罰部分,需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侮辱公務員罪及公 然侮辱罪二者競合,而與被告其他犯罪明顯相分離為前提, 尚未慮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前開所論數罪,依其事理 的緊密關聯特性,應無法切割評價,本案罪數詳細說明如前
⒈至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尚有誤解,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員警所為合法勸戒 及查緝作為,動輒以謾罵、攻擊之行為,挑戰公權力之合法 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影響社會秩序之 安定,並致員警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尚無悔意之態度,及其無同 質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曾患輕度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