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1號
TCDM,112,訴,1041,2023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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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吳崇豪


林純揚


王廷豪



李紹綸



何紹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4、1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及112年10月19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均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6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6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及 112年10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廖國宏嗣於112 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故本案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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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